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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証傑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12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122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