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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陳宜群

蔡麗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 人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李威霖律師鄭羽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之○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號四樓」。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變更為錢羿淇,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8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51701號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麗裕在伊所管理之寶佳臻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000號房屋)、000之0號20樓之兩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宜群為蔡麗裕之子(為母子關係),與蔡麗裕同住於000號房屋。而陳宜群、蔡麗裕自110年4月起,各有如附表一(編號同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持續為之,次數頻繁,對象非特定,而嚴重妨害系爭社區良好秩序,自屬情節重大。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於3個月内改善,然其等均未改善,伊乃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經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踐行協調先行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又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送達各住戶,則該次會議之召集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不合法;且其出席人數不足,該次會議決議亦屬不成立。再者,關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行為僅係被上訴人部分委員與伊間之私人糾紛,屬輕微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之行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自不得請求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㈠系爭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集合式住宅大樓

;上訴人係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在000號房屋內;系爭房屋為蔡麗裕所有。

㈡徐紹鈞律師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3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送被上訴人),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改善如附件律師函所示行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該次會議有製作會

議紀錄、第十屆當選委員名單、第十屆新任委員推選會議紀錄、第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日期記載為111年8月6日)、委託書(43份)、系爭社區規約(最新增修訂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並已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備查。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住戶有下列之情事,管委

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驅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㈤系爭社區總戶數185戶;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已就區權人會議

召集程序及議案表決程序為約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

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協調先行,起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糾紛之協調程序)一、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第19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細譯第18條之文義,並未見系爭社區住戶間發生糾紛時「應」由管委會居間協調為起訴要件,亦未見違反效力,顯見非強行規定,且其規範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之對象為管理人員,亦有不同,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由管委會促請住戶改善」、「住戶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訴請強制遷離之合法性要件無涉。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訟係基於部分管理委員與伊等之糾紛

所生,管理委員亦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屬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所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本即應先行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云云。然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並非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與部分管理委員有所糾紛而未經被上訴人協調,亦不因而影響被上訴人起訴之合法性。

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送達各住戶,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不合法,為無理由:

⑴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攔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已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應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權人乙節為規範。

⑵依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人員陳玉茹結證稱:伊為系爭社區財

務秘書,工作內容為協助社區經理處理社區事務及製作財務報表,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伊有協助給住戶領取開會通知單,並由社區經理製作被上證6之開會公告(即本院卷二第91頁)後,由伊協助張貼在電梯裡面的公佈欄及一樓電梯旁的公告欄,被上證7之通知單也是社區經理製作,再由伊以在電梯、電梯門口張貼公告的方式讓住戶來管理中心跟伊或是日夜班保全、社區經理等值班人員領取,如果有住外縣市之區權人,伊就會用郵寄的方式以掛號寄給他們,因為信件有回執,所以伊會知道他們有沒有收到;住戶都會在會議之前陸陸續續來領,伊也會在最後五天前,依照信封上的樓層,一戶一戶通知怎麼還沒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9頁),核與張貼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3頁)相符。參以證人陳玉茹張貼之公告、開會通知上所載公告日期、發文日期均為111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雖已於111年7月26日發出,但仍須各住戶前往管理中心向值班管理人員或保全領取,或寄送至系爭社區外之地址以為通知,難謂張貼於電梯公告欄即為合於系爭社區規約之通知方式。而參照上訴人有提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即上證7,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本院卷二第95頁內容相同),可證其等已確實收悉系爭區權人大會之開會通知,惟尚難證明其他住戶確有於系爭區權會開會10日前收受開會通知。

⑶被上訴人因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於開會前10日

送達各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自有瑕疵,然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召集程序有瑕疵,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有經其他未於10日前收受開會通知之社區住戶曾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更遑論陳宜群根本非區分所有權人,無訴請撤銷之權。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區權會在開會通知記載之開會時間8時

30分,出席人數尚未達到開會門檻,召開程序已不合法,主席逕自將時間拖延至1個小時後即9時30分才開會,物業公司副總經理蔣智初直到9時20分始稱人數達到開會門檻云云,並以被上證4之系爭區權會開會前之影片檔案(光碟置於證物袋)、影片截圖及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為證。然以前開截圖及譯文,僅見物業公司副總經理蔣智初表示:「大會報告:…目前報到戶數為133戶,佔區分所有全體為73.3%,本次會議目前的人數已達門檻,已達成會及會議決議門檻。由於議程的這個會議開議時間為9點半,目前的時間為9:20分,我們還有10分鐘,會議就準時開會。

敬請主任委員及委員以及相關人員陸續就位,我們預計在10分鐘之後正式召開會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則系爭區權會延後開會時間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開會時間屆至時,出席人數仍有不足而刻意等待,或是否當時尚有在排隊等候而不及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完成報到,而有等待之必要,或有其他原因,尚未可知。上訴人徒以蔣智初於9點20分始估算出席人數達到門檻,即認表定8點半時之出席人數不足,實不足採。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屆至,卻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會議召集人應逕行宣布散會,或延後開會時間等待,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設明文,應屬會議召集人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舉證當日延後開會時間係基於會議召集人無故濫用權限,自無從以此爭執程序不合法。

⑸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不足,該次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為無理由: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同條第10項規定:「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授權出席之86份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81至204頁),及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第339至341頁)、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第343至347頁)。且代理出席之名冊上,其中簽到簿序號10

5、114、115、151、62、150、170、3、11、122、175、91、96、184所對應之14份委託書應予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210頁)。則系爭區權會本人出席共6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3.23%)、代理出席共72人(計算式:86-14=72)(區分所有權比例39.96%),總出席人數為13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1.89%,計算式:133÷185=71.89%),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19%(計算式:33.23%+39.96%=73.19%),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及同條第10項前段所定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各三分之二以上之比例。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送板橋區公所備查之委託書與被上訴人

起訴時所附數量不同,主張未經送請備查之委託書係事後偽造或補簽,不能計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計算云云。惟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區權會之相關會議資料送請板橋區公所備查,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該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並無絕對之關聯,仍應以系爭區權會之實際開會情況為認定。而系爭區權會簽到簿確係出席之住戶或代理人於報到時核驗證件後簽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錢羿淇、證人於知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46頁)。縱證人郭劉瑞鳳證稱:其於簽到簿序號

104、172簽名時,其上已載有「陳主」、「李政霖」等語,然簽到簿序號104之區權人為「陳主義」,若真係有心人事先偽簽,應將該三字全部簽完,應無簽到一半突然放棄之理。況證人陳玉茹證述:系爭區權會簽到簿(即本院卷一第459頁)表格是伊所製作,其中『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欄位,若為受託出席之代理人,是要簽代理人自己的名字。若代理人誤簽為區權人之姓名,伊會請他劃掉,然後請他簽代理人本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見代理人報到時,易因簽名欄標題而誤簽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遇此情形,證人陳玉茹等職員即會請代理人將誤繕之部分劃掉,重新簽上其自己之姓名。證人郭劉瑞鳳是否因而於該欄位上誤簽區權人本人之姓名,簽到一半發覺有誤而劃掉重新簽署自己姓名,非無可能。參以證人陳玉茹證稱:住戶都在大廳辦理報到,但分左右邊,A棟是在左邊、B棟在右邊;伊在現場協助住戶區分A、B棟分棟報到;報到的時候就要提供委託書,伊會查核他們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第308至309頁),B棟住戶代理人即證人郭劉瑞鳳、錢羿淇、於知慶均完整說明受託出席系爭區權會始末,且均表明係簽到時一併檢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9頁),可知委託書確係代理人報到時所檢附。則證人錢羿淇、於知慶、郭劉瑞鳳均簽名於B棟簽到簿上,亦證稱確有出席系爭區權會,其等之委託書卻未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併送板橋區公所備查,顯見係因系爭區權會採A、B棟分流報到,因被上訴人之疏漏,漏未將B棟委託書併送備查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事後偽造或補簽委託書。

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㈡陳宜群為附表一之行為、蔡麗裕為附表二之行為,均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主張:陳宜群為附表一之行為、蔡麗裕為附表二之行為,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特定成員間有糾紛,遭被上訴人所針對、排擠、霸凌,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相處融洽,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達可由法院剝奪上訴人財產權之嚴重程度云云。經查:

⒈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項規定:「(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不做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而陳宜群為附表一編號2、5、7、12之行為,有附表一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證,其中編號7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其中編號12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57046號案中勘驗明確;蔡麗裕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證,自堪認定。則上訴人前開所為確已破壞系爭社區之秩序、影響保全人員執行職務,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項之規定,且次數非僅一次,對象復非特定,有保全人員、有住戶,亦有對不特定住戶所為(播放大聲公),部分甚有成立刑事犯罪,自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顯然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固稱:蔡麗裕曾於109年3月至同年12月底間擔任系爭

社區第七屆管委會副主委,因管理費使用問題及地下室使用之規劃等議案,上訴人與溫書男、錢羿淇、翁志仁等人(下合稱溫書男等人)意見相左,溫書男等人便心生不滿,自此將上訴人視為眼中釘,並挾怨報復,嗣管委會改選後為第八屆,陳宜群當選擔任顧問職,主委由溫書男改選為錢羿淇,陳宜群於任職期間仗義執言為社區住戶爭取權益,卻屢遭擔任溫書男等人針對,所提意見亦遭管委會拒絕回應,錢羿淇更以被上訴人主委身分要求保全對伊進行監控,利用不當手段挑釁上訴人,迫使上訴人行使自衛手段,再反過來指控上訴人為惡鄰,試圖以訴訟方式逼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為替自己辯護,申請調取檔案資料亦遭管委會拒絕,實充滿無奈、憤怒與絕望,但上訴人二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從未發生任何爭執,行為應未達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等語,並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26號存證信函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七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溫書男自承檢舉與反對第七屆管委會決議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陳宜群於110年3月提出之住戶意見書3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陳宜群於110年12月19日、112年4至5月間提出之申請調閱檔案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已離職保全人員提供給陳宜群之保全人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已離職之保全組長李右銘與陳宜群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證人李右銘於本院證述:伊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上證2之錄音為伊與陳宜群之對話,對話中所提及之「錢錢」即為主委錢羿淇;當時總幹事許心彤說主委錢羿淇請他跟所有保全表達,要監控陳宜群,沒有說原因,只說有任何進出都要紀錄,帶什麼友人也要紀錄,對話能錄音就錄音,伊有回復說伊們沒有監控設備,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為證。然以上開資料,僅見上訴人與溫書男、錢羿淇前已因社區議案意見不同而有所爭執,錢羿淇擔任主委後有要求保全對上訴人之動靜為紀錄。而以系爭社區總戶數185戶(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住戶眾多,對於公眾議題意見相左在所難免,既有定期召開區權會、管委會,自可依循法定程序討論、決議,尚難驟認上訴人所稱有遭人怨懟而特別挑釁等語為真。且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

2、5、7、12、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業如前述,對於社區管理人員、住戶已生滋擾,錢羿淇身為主委,請保全人員多加留意上訴人之動靜,並為必要之蒐證,亦係為社區住戶著想,難認有挾怨報復之情。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有經過刻意剪輯,並未提供衝突發生前之起因,有意誤導法院,不足為證,應提出各該影像回推前5分鐘之內容以釐清事發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檔案2-3至2-5是住戶當場拍攝,因事出突然,無法事先預料提早錄影,自無事前5分鐘之影片存在,其餘影片已超出3個月保存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從提供等語。而以上訴人所辯,各該檔案內容應屬連貫,僅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回推前5分鐘之內容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檔案內容確有前5分鐘之內容於被上訴人保管中,且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時,距離事發時間已近4年,一般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保留如此長時間,則被上訴人現無法提出前5分鐘之畫面內容,實屬正當,並非刻意隱瞞。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當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迄未為之,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各項違規行為,部分已遭

地檢署認定不起訴、無不法行為,其餘部分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而以被上訴人要求保全監視伊、在系爭區權會開會前多次擅自將附表一、二之行為內容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致使不知內情之住戶被帶風向,誤以為伊等確有諸多違規情事,再用大量收集委託書之方式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無理要求伊等搬離之決議等行為,才是嚴重違反系爭規約及刑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伊等要求提供相關錄影光碟,以追究相關管理委員及保全之責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陳宜群曾為此質問保全人員為何不能提供相關資料,卻又遭被上訴人蒐證主張上訴人陳宜群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伊等實係遭到特定管理委員集體霸凌之對象。且伊等現仍居住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卻因與伊等之紛爭而拒收伊等之法院信件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法院公文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為證。然現今社會假消息充斥,一般民眾對於聽聞之消息真假多會予以保留,待求證後始為確認,系爭社區住戶會否僅憑被上訴人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之資料,即認上訴人有該等違規情事,已有疑義。況若上訴人並無附表一編號2、5、7、12、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因上訴人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擔任過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住戶應有熟識,應可利用在社區大樓空間與社區住戶接觸時為澄清,或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現場為澄清,不至會發生誤導其他住戶之情。且上訴人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基於職責及保障住戶權益目的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使其等多加注意保障自身權益,亦未見有何違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

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社區之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驅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陳宜群為附表一之行為、蔡麗裕為附表二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合。經被上訴人委請徐紹鈞律師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促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後,仍持續有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妨害系爭社區秩序之行為,可參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之「證據資料」、「備註」欄所載之證據、照片及譯文為證,顯未改善,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之議案。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社區之房屋遷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為附表三、四之行為,係因與保全、總

幹事互動不善,被上訴人擅自擴權夥同物業對伊歧視性對待及交代保全監視伊云云,惟無論兩造間究存有何種糾紛,均無法合理化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為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之破壞秩序、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000號房屋之門牌誤載為000-0號4樓,自應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一:上訴人陳宜群部分編號 上訴人陳宜群之行為 證據名稱 證據簡要內容 證據出處 2 110年5月7日,因社區辦理物業甄選相關事宜,騷擾時任主任委員翁志仁及楊麗珠。 檔案2-1_編號02_陳宜群蔡麗裕一樓櫃檯騷擾住戶楊麗珠及孫子 陳宜群蔡麗裕於大廳滋擾住戶楊麗珠及其孫子,復阻止楊麗珠及其孫子出電梯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檔案2-2_編號02_陳宜群蔡麗裕電梯內阻擋住戶楊麗珠及孫子 檔案2-3_編號02_陳宜群在住戶楊麗珠門外吼叫_屋內報警01 楊麗珠因不堪陳宜群之滋擾,而於屋內報警時,上訴人陳宜群不僅大力撞門,更於屋外大吼「我就在樓下等警察來啦,吼,我就在樓下等警察來啦,慢慢報啦,就是撞門大力一點」等語。 檔案2-4_編號02_陳宜群在住戶楊麗珠門外吼叫_屋內報警02 檔案2-5__編號02_陳宜群擾亂物業遴選會場 上列檔案譯文、截圖 同上 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 5 110年10月2日,因社區公共事務,於社區大廳揮舞刀械恐嚇管理人員羅生樺。 檔案5-1_編號05_陳宜群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1 陳宜群於社區大廳揮舞刀械恐嚇管理人員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檔案5-2_編號05_陳宜群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2 檔案5-3_編號05_陳宜群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3 上列檔案譯文、截圖 原審卷二第25頁 7 110年10月2日,因未經同意使用社區公共用電問題,傷害區社區管理委員溫書男。 檔案7-1_編號07_6548432310.01308 陳宜群毆打住戶溫書男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檔案7-2_編號07_6548432310.109372 檔案7-3_編號07_住戶溫書男遭陳宜群毆打_111085 檔案7-4_編號07_住戶溫書男遭陳宜群毆打_111087 檔案7-5_編號07_陳宜群毆打住戶溫書男之後於櫃檯拿著疑似凶器揮舞警告保全 陳宜群毆打住戶溫書男後,又持器械於大廳揮舞恐嚇管理人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陳宜群毆打住戶溫書男之行為,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陳宜群自認 陳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有傷害住戶溫書男之事實 檔案7-1_編號07_6548432310.01308 12 110年6月14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9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8日,播放大聲公擾鄰。 檔案12-1_1100614 檔案12-2_1101006 檔案12-4_1101214 檔案12-6_1101223 檔案12-7.2_1101229_1932 檔案12-8_1110103_1224 檔案12-10.1_0106_0931 檔案12-10.3_1110106_0934 檔案12-10.5_1110106_1129 檔案12-10.7_1110106_1827 檔案12-10.9_1110106_1831 檔案12-10.11_1110106_1835 檔案12-10.13_1110106_1842 檔案12-11.1_1110209_1428 檔案12-11.3_1110209_1624 檔案12-12.2_1110213_1613 檔案12-12.4_1110213_1624 檔案12-13.2_1110218_1821 檔案12-13.4_1110218_1832 檔案12-13.6_1110218_1851 檔案12-13.8_1110218_1852 檔案12-13.8_1110218_1853 檔案12-13.8_1110218_1855 陳宜群於110.06.14、110.10.02、110.10.06、110.10.19、110.12.04、110.12.14、110.12.19、110.12.23、111.12.29、111.01.03、111.01.05、111.01.06、111.02.09、111.02.18等時間,播放大聲公擾鄰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陳宜群持大聲公在社區大樓外叫囂、咒罵及指責管委會,經檢察官勘驗屬實 原審卷四第73至85頁 陳宜群自認 陳宜群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播放大聲公之事實 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7行

附表二:上訴人蔡麗裕部分編號 上訴人蔡麗裕之行為 證據名稱 證據簡要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3日,於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以不雅文字辱罵社區管理人員孫曼鈞。 蔡麗裕_編號01_蔡麗裕以不雅文字辱罵社區管理人員孫曼鈞 蔡麗裕以「王八蛋」、「幹」、「幹你娘」等不雅文字辱罵社區管理人員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上列檔案譯文、截圖 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2 111年1月26日,於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恐嚇社區管理人員陳思樺。 蔡麗裕_編號02_20220126_蔡麗裕恐嚇保全陳思樺 上訴人蔡麗裕以「我叫你們公司處理把你換掉」等語威脅保全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上列檔案譯文、截圖 原審卷二第37頁 3 111年2月13日,因社區公共事務,以不雅文字辱罵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錢羿淇。 蔡麗裕_編號03_2022 上訴人蔡麗裕指責社區主委錢羿淇「不要臉」等語 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37頁光碟 0213190435_蔡麗裕電梯辱罵主委不要臉 上列檔案譯文、截圖 原審卷二第37頁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