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吳家豪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弘偉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原審被告廖陳瑞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3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票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該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變更為108年7月23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攻防方法,則其於本院變更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核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陳瑞玉於108年7月23日談妥由廖陳瑞玉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當時已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給上訴人,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買賣價金共100萬元,其中80萬元是以上訴人對廖陳瑞玉之80萬元借款債權抵償,另20萬元是由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月嬌(下逕稱其名)給付現金20萬元給廖陳瑞玉。嗣廖陳瑞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已買得之10萬股股票於109年10月6日擅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上訴人該10萬股股票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平白取得10萬股股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廖陳瑞玉也從未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且上訴人自起訴後至今取得艾維克公司股票之張數、時間點,先後陳述不一致,法律關係也互相矛盾(上訴人在起訴時主張是購買取得,之後改稱取得股票之原因是因為抵債)。縱有買賣關係,也是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間之關係,與兩造無涉,且廖陳瑞玉也已向吳陳月嬌買回,可見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就艾維克公司股票買賣之約定,已經因買回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㈠艾維克公司於97年5月5日設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
而於100年艾維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7萬5700元至艾維克公司帳戶參與投資艾維克公司,而取得該公司7萬7570股股權;其後復於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股、16萬0454股、8萬0875股,故自100年至102年,被上訴人持有艾維克公司股權37萬1468股。
㈡上訴人之母為吳陳月嬌,被上訴人之母為廖陳瑞玉。
㈢廖陳瑞玉於104年5月25日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37萬1468萬股,借名登記移轉到上訴人名下。
㈣上開37萬1468萬股於105年間因股息紅利轉增資獲分配8萬573
3股之股票,故上訴人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合計為45萬7201股,自105年起總計領取現金股利278萬4641元。㈤廖陳瑞玉於108年7月23日在位於臺北市○○街00號1樓之日意企
業有限公司,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之母吳陳月嬌收執,其上載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百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等語。
㈥廖陳瑞玉於109年10月6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
㈦110年5月7日,廖陳瑞玉與其夫廖志銘,在位於臺北市○○街00
號1樓之日意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上訴人之母吳陳月嬌表明要買回200張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經吳陳月嬌收下現金400萬元及返還系爭承諾書原本。
㈧廖陳瑞玉於111年2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街00號1樓之日意企
業有限公司,返還廖陳瑞玉對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而由上訴人之岳父張清彥代收。
㈨上訴人就廖陳瑞玉於109年10月6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艾維
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回廖弘偉名下之行為,對廖陳瑞玉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廖陳瑞玉無罪,目前上訴本院中(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23日與廖陳瑞玉談妥由廖陳瑞玉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當時已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給上訴人,約定每股10元,買賣價金共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之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契約
之事實,舉證人吳貝莉於112年10月30日之證言、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之證言、吳陳月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廖陳瑞玉於系爭刑案之供述為證。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固稱:「因為廖阿姨在111年至112年有跟我借一筆200萬元的款項,後面好像隔差不多六個月左右她又跟我借一筆80萬元的款項,她說是要給廠商的費用,因為廠商一直在跟她要錢,所以我就借給她了,過一陣子因為她那筆80萬元一直沒有還給我,有一天她打電話給我說『不然這樣,我欠你的80萬元用艾維克一股10元賣給你』,我知道她跟艾維克中間有官司糾紛,艾維克本身也不可能會上市,所以我就不是很願意,我回去就有跟我媽講這件事情,我媽說『沒關係,反正廖阿姨現在也沒有錢,因為他有配息,你光賺股息就可以了』,我想想也對,那時候我姊姊也在那,我姊姊就說不然她也付20萬元,我這邊湊100張好了…」、「之後她的身體非常不好,因為我人在國外,所以我就很擔心,我就請我媽可不可以請廖阿姨幫我寫一張證明。(問:你說請你母親請被告[按:即廖陳瑞玉,下同]來出具一張證明?)對,就是類似切結書那一類的,說她總共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票,因為我怕她到時候假如身體不好的語,我變成無憑無據了」、「(問:被告前後總共向你借過幾次錢?)其實她跟我借過很多次,但都有還,就是後面的這200萬元跟80萬元再200萬元,80萬元是買股票我們不算,就是這400萬元」、「(問:你借80萬元給被告之後,是多久之後發生被告要拿股票賣你的事情?)她中間好像又隔了2、3個月,那個我也不好意思跟她收利息,因為人家急要的,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她要這筆錢,她就自己打電話跟我說『家豪,不然我欠你的80萬元就用艾維克的股票跟你抵』,我聽她這樣講,我說好也不是,說不好也不是,所以我就回去跟我媽講這件事情,我姊剛好在,我媽說反正廖阿姨現在缺錢,你就幫她一下,你起碼還有股息可以領」、「(問:所以你之後有再聯絡被告並回覆她說好,同意她這樣做?)有,我有跟被告說我二姊貝莉那時候也在餐桌,我這邊就湊成100張,加上我二姊的百分之20,我媽說她自己要跟廖阿姨說她要另外跟廖阿姨另外買100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147至149頁)。惟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均僅係關於其與廖陳瑞玉、其母吳陳月嬌、其姐吳貝莉之對話經過,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作何約定,亦未曾透過廖陳瑞玉確認被上訴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廖陳瑞玉出賣艾維克公司股票,上訴人仍未能加以證明。且上訴人稱其為確保已買得艾維克公司100張股票而要求賣方出具切結書,亦係要求廖陳瑞玉出具,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而廖陳瑞玉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亦未曾表明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之旨。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言,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之合意。
2.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吳貝莉於112年10月30日在原審固證稱:「(問:妳是否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經過情形如何?)有。那時候我弟弟[吳家豪]還住在臺灣的時候,有一天晚餐,他提到廖阿姨[廖陳瑞玉]有欠他錢,要用股票抵債,弟弟跟媽媽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他們說股票有股利有將來性,我就湊熱鬧買20張,弟弟買80張,媽媽買100張」、「(問:你、媽媽、弟弟購買股票的錢怎麼交?)我的部分是我拿錢給媽媽,媽媽幫我支付,我弟弟部分我不知道他怎麼付,好像是他們欠他錢用抵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惟其與上訴人為手足關係,已難認其未經具結之證言非附和之詞,且其就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方式及金流亦不了解,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意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80張,且購買之對象是廖陳瑞玉,並非被上訴人。
3.又吳陳月嬌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股票到底為何人的這部分,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之後賣給我們一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可是我們都沒有拿到那100張的股利,之後有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有拿400萬要買回那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拿起來,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說他不要錢他要股票,錢400萬還在我這邊,我的100張有答應賣回去給他,我兒子沒有答應,我沒有保證說我兒子一定願意接受,雖然錢有收下。事後我有跟廖陳瑞玉說我兒子沒有答應,我絕對有說,我也不會害她,當天陳清月也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及於110年12月3日證稱:「(問: 本件各100張的股票,是你跟你兒子各別跟被告談論買賣事宜,並各別交付股票款項各100萬?或是你單獨跟被告談論買200張股票,並交付200萬的款項給被告,你再私底下讓給你兒子100張股票?)被告有欠我錢1000多萬,也有欠我兒子錢,欠我兒子不只400萬,用這個錢去抵那個股票,我們是個人個人談的,我扣我的100張股票的錢,1張面額10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依吳陳月嬌上開證言,其購買股票之對象是廖陳瑞玉,非被上訴人,且其亦未曾證明其兒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接觸或聯繫,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之合意。
4.廖陳瑞玉於系爭刑案中於110年9月15日供稱:「這張[按:指系爭承諾書]是我承諾說,我有欠吳家豪400萬元,後來我又有拿400萬元現金去跟吳家豪及吳陳月嬌買回各100張的股粟,這是我確定的,他媽媽吳陳月嬌可以作證,這一件事情我拿400萬現金去吳家豪媽媽那買回這共200張,吳家豪的堂姐陳清月也在場有看到,他們都有聽到也瞭解這些事。(問:當初所有股份都在吳家豪、吳陳月嬌名下,實際上是你所有,針對這各100張的股份為何實質上所有權會移轉到吳家豪跟吳陳月嬌的身上,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沒有簽訂買賣契约書,就是口頭上,我常去吳陳月嬌的店裡,他知道我有放這些股票在他跟他兒子名下,他就說他跟吳家豪想要各買100張,我就說好,吳陳月嬌拿了200萬元給我買了這各100張股票。(問:為何之後贖回要用400萬元?)我先生知道了以後,他說這些股票是我兒子所有的財產,不是我所有,我先生問我拿了多少錢,我說拿了200萬給他200張,我先生說加一倍400萬買回,我先生跟我一起去吳陳月嬌的店裡,去的時候吳陳月嬌還有吳家豪的堂姐都在場,吳家豪都不在場。這些事情跟我兒子都沒有關係,都是我作主的,這些都是我跟吳陳月嬌協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依廖陳瑞玉之上開陳述,其固承認將屬於被上訴人之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透過吳陳月嬌出賣予上訴人之情,惟其明確表示此出賣股票之事係由其自行作主決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其嗣後於110年5月7日以加倍之數額透過吳陳月嬌買回前出賣之股票並取回系爭承諾書原本,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另吳陳月嬌亦曾於110年11月10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整件事情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廖陳瑞玉出賣艾維克公司股票。
5.綜上,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合意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