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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81號上 訴 人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本訴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5,398元,及其中1,028,885元自109年1月6日起、其餘676,5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2、543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79,679元,及自本院民事訴之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3頁)。被上訴人則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45、546頁);反訴部分另上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31,4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㈡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將原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

上訴人給付逾「400,46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將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暨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利部分不服聲明廢棄(見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84,615元〈計算式:本訴1,304,936元(1,705,398元-400,462元)+反訴0元+追加之訴12,779,679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0月22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1,7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