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許淑娟
許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四號裁定所示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借款領據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3日以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淑娥應有部分4/10、上訴人許淑娟應有部分6/1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為伊等向被上訴人借款215萬元之擔保。詎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交付215萬元借款予伊等,卻以其持有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宜蘭地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9月28日匯款152萬元至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另匯款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之上海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204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將剩餘11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許庭維收受,伊確已交付借款215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羅登字第120590號收件、107年10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提供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借款領據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匯款1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之合作金
庫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同日另匯款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之上海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㈢大新店公司代表人黃子瑜於107年9月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於107年10月1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區○○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10000,下合稱○○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204萬元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未予爭執,僅主張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審諸卷附上訴人親簽之領款收據記載:「借款人所有
下開不動產經宜蘭市(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收件,收件字號:羅登字第120590號設定抵押權,向林洲賢(下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債權人依約定方式撥付後,即視為借款人已合法受領如下所列款項,領款人確認領款是(應為事之誤繕)實...匯款,如附件匯款單副本2張共計NT$2040,000元...」,暨附件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上訴人各匯款52萬、152萬元予大新店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可明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9月28日各匯款52萬元、152萬元予大新店公司,以此方式將204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收受。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04萬元匯入大新店公司之帳戶,係
交付訴外人黃子瑜所借款項,與伊等之借款無關云云。然據證人黃子瑜於本院證稱:伊自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並以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被上訴人確有將190萬元借款交予伊收受,伊亦已清償該190萬元,並塗銷○○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伊並不認識許淑娥,與許淑娟亦不熟,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各匯款52萬元、1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帳戶之原因,伊曾向上訴人之弟許庭維借款,用以支付大新店公司之支票款,就伊所知,許庭維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所匯兩筆款項應係許庭維向被上訴人借來供伊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並有卷附黃子瑜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33頁),足認黃子瑜係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將190萬元借款交予黃子瑜收受,嗣亦由黃子瑜清償190萬借款。
⒋其次,證人即代書施美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215萬元,係由伊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伊記得許庭維於107年9月27日或28日將黃子瑜、黃子瑜之友人、許淑娟與伊,約至許庭維經營之皇輿科技辦公室,許庭維向許淑娟表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係匯至大新店公司之帳戶,因當時許庭維、黃子瑜、許淑娟係合作關係,經許淑娟及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將借款匯入大新店公司帳戶,許淑娟有在領款收據上簽名,並當場簽發21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許淑娥係共同借款人,係由許淑娟偕同許淑娥前往伊事務所,在領款收據及所有文件補簽名並蓋章;伊有詢問借款人要將錢匯往何處,必須取得借款人之同意,才會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否則將來借款人不認帳就麻煩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黃子瑜於系爭刑案復證稱:許淑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與伊借款時間相近,伊記得係在許庭維板橋辦公室借款,因許庭維向大新店公司借票,需錢周轉,所以由許淑娟出面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許淑娟所借款項係直接匯入大新店公司之合庫○○大坪林分行、上海商銀○○分行帳戶,以避免大新店公司跳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等所借款項204萬元匯至大新店公司之帳戶。況觀諸上訴人親簽之領款收據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將借款匯入大新店公司帳戶後,即視為上訴人已受領借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04萬元乙情,且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均證稱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借款204萬元匯入大新店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204萬元直接匯至大新店公司之帳戶,遽謂被上訴人係借款予黃子瑜,與伊等借款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將上訴人借款其中11萬元,以現金交付
予許庭維收受云云,則據證人許庭維證稱:伊不清楚兩造交付借款之過程,因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1萬元予伊,況施美雪係專業代書,倘有交付款項予伊,必定會請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11萬元予許庭維,而作為交付借款11萬元予上訴人之佐憑。
⒍準此,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共2
04萬元匯入大新店公司帳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其餘11萬元部分,證人許庭維既已否認收受此部份借款,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1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1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成立20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204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⒈上訴人主張大新店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26日、票面金
額215萬元之支票(下稱擔保支票),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該擔保支票並經黃子瑜、許庭維背書等語,固據其提出擔保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據證人黃子瑜證稱:伊不清楚該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為清償,大新店公司簽發之票據非常多,惟被上訴人未曾持該擔保支票請求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可明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債務雖係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未曾請求黃子瑜履行該擔保支票之背書人責任。⒉審諸卷附黃子瑜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雖記
載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黃子瑜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黃子瑜履行擔保支票之背書人責任,黃子瑜亦未清償該擔保支票之票據債務,業經黃子瑜證述如前,自不能因黃子瑜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業經塗銷,遽謂擔保支票已為提示獲兌現,進而認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已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黃子瑜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既經塗銷,該擔保支票之支票債務已為清償,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即為清償云云,自無可採。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交付204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20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清償204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4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於204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㈣綜上,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提供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借款領據;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將204萬元匯至大新店公司帳戶,視為已將借款20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但其餘11萬元借款則未證明已交付,足認兩造間確成立20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204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204萬元票據債權,上訴人既未清償,則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