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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蔡水龍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貞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為安享晚年、受被上訴人扶養,遂於民國92年2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自110年7月起需負擔因中風及心血管疾病之龐大醫療費用,且因年邁無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不能維持生活。惟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1日離家後,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倘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縱其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又同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該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47至49頁)。上訴人雖以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於94年3月31日無故離家出走,並自108年11月17日出境離臺,目前行蹤不明,對伊未盡扶養義務,而伊已年邁,於109年度並無收入。被上訴人為伊之女,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1日起不知去向,對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7頁);及其陳稱: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名下已無不動產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以考,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94年離家起即無扶養上訴人之情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已無不動產,且自109年間起無工作收入,則上訴人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縱被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於109年間即知悉上情,上訴人徒以其於110年1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經過數月等待,始知悉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於109年間知悉上情(縱依上訴人稱其需負擔因中風及心血管疾病之龐大醫療費用,且因年邁無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不能維持生活之110年7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43頁),距其執上開事由(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其據以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19 2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