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 訴 人 林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林志青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宋慶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志青之其餘上訴、宋慶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志青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宋慶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慶隆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林志青(原名林志晴)簽立委任授權書、交付印章證明書並交付印章,委託林志青代為處理伊與訴外人焦經國間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委任授權契約),林志青於110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代理伊與焦經國成立調解,焦經國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焦經國已先給付現金50萬元予伊,又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發票日為110年1月22日、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宋慶隆及發票日為110年1月25日、金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宋慶隆之支票各1紙(下稱5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2張支票)予林志青。林志青扣除其代墊訴訟相關必要費用76萬0400元及其委任報酬3萬5000元後,應將剩餘270萬4600元交付伊。林志青雖曾提出債務處理分潤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求伊簽名,但伊未詳閱內容,伊並無讓與債權及分潤50%予林志青之意思表示,且該等約定以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3款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志青給付270萬4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志青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宋慶隆將其對於焦經國之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方便伊處理訴訟事宜,又於同日簽訂債權處理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潤協議),約定伊向焦經國取得之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分潤各50%,宋慶隆取得部分則用於清償宋慶隆積欠李進成之240萬元借款,以免除伊所負連帶債務。伊代理宋慶隆與焦經國成立系爭調解給付400萬元予宋慶隆後,焦經國又於110年5月28日與宋慶隆另簽協議書,再支付150萬元予宋慶隆(下稱系爭和解),故宋慶隆取得焦經國給付總額為550萬元,則依系爭分潤協議之約定,扣除伊代墊訴訟費用6萬0400元、兩位律師委任報酬合計70萬元後,兩造各應分潤236萬9800元,伊應取得313萬0200元。然伊僅兌領焦經國依系爭調解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宋慶隆則取得焦經國依系爭調解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依系爭和解交付之150萬元,宋慶隆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他款項。倘認伊應給付宋慶隆,伊亦得以宋慶隆之欠款27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志青應給付宋慶隆111萬98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宋慶隆其餘之訴。宋慶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林志青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宋慶隆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慶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志青應再給付宋慶隆15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志青除對宋慶隆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林志青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志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慶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宋慶隆就林志青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林志青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委任授權書,宋慶隆交付印章、委託林志青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林志青於110年3月16日代理宋慶隆就系爭事件與焦經國成立系爭調解,焦經國依系爭調解已先給付50萬元予宋慶隆,並交付300萬元支票予林志青,經林志青兌領;林志青已先代墊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報酬合計76萬0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295頁),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未成立信託關係:
⒈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委任授權契約、交付印章證明
書、系爭分潤協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4份文書,其中系爭委任授權契約、交付印章證明書均載明宋慶隆委任授權林志青處理有關與焦經國間之爭議事件並有進行調解之特別代理權限,及在委任範圍內,由林志青代行一切法律行為所必要之用印行為(見原審卷第70、72頁),而系爭分潤協議第2條記載林志青「受任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之求償」,第3條記載林志青向焦經國回收關債權或求償等所得之一切金錢,先抵充一切必要費用,其餘款項兩造各50%之比例分潤(見原審卷第170頁),據宋慶隆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同意並簽署系爭分潤協議,林志青說他要拿400萬元中50%,伊有說好,因為林志青說他會請律師幫忙處理,伊才給他這麼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29頁),堪認宋慶隆確有委任授權林志青處理系爭事件相關求償事務,並同意依系爭分潤協議給付委任報酬予林志青。
⒉至於兩造另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固記載宋慶隆將對焦經
國估計4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林志青,及系爭分潤協議第1條記載宋慶隆已將其對焦經國之債權讓與林志青等節,惟兩造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據林志青陳稱:系爭事件是宋慶隆以詐欺刑事案件被害人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無法為當事人,故伊是否受讓債權不重要,重點是伊要拿到應得報酬,並且宋慶隆同意要將獲得款項用於清償宋慶隆向李進成之借款240萬元以免除伊之連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因系爭事件必須以宋慶隆為原告,林志青無法受讓債權向焦經國求償,林志青是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焦經國成立系爭調解,並在系爭2張支票之影本下方手寫「茲收到上開二張正本支票無誤」處,蓋用宋慶隆交付授權林志青使用之「宋慶隆」印文(見原審卷第38、74頁),林志青顯非受讓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而宋慶隆亦自承:林志青只說幫伊請律師處理焦經國侵權行為事件,伊沒有注意簽的內容,後來收到法院通知,認為有符合伊委任林志青處理事務的意思,伊沒有將債權讓與林志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第20頁),且宋慶隆另與焦經國成立系爭和解,亦徵宋慶隆並未將其對焦經國之債權讓與林志青之意思。
⒊宋慶隆既未將債權讓與林志青,林志青基於委任關係,代理
宋慶隆為訴訟行為,非以自己名義為之,即非屬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宋慶隆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系爭分潤協議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難認有據。㈡林志青有收受焦經國依系爭調解交付之50萬元支票,並用於清償自己債務:
焦經國依系爭調解交付系爭2張支票時,林志青在系爭2張支票之領據上蓋用宋慶隆交付之印章,表示代理宋慶隆收受系爭2張支票之意思,又元大銀行函覆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可見50萬元支票背面除蓋用宋慶隆授權交付林志青之該枚印文外,亦有「林志青」之簽名背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焦經國將系爭2張支票一併交付予林志青,林志青在50萬元支票上蓋用宋慶隆授權交付之印章背書後,再自己簽名背書轉讓。至於50萬元支票雖係存入訴外人呂季麒帳戶兌現,有永豐銀行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據證人焦經國在原審具結證述:呂季麒帳戶是由伊使用,伊將50萬元支票存入呂季麒帳戶兌領;因林志青當時說系爭調解款其中50萬元要用來還林志青欠伊之款項,所以伊才分開2張支票,不然伊開1張支票給宋慶隆就好了;林志青對伊欠款47萬餘元,伊已取得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7頁),則林志青代理宋慶隆取得50萬元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焦經國以清償自己債務,堪可採信。林志青雖抗辯:宋慶隆當場指示伊將50萬元支票交給焦經國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證人焦經國證述並無此事(見原審卷第346頁),況倘係宋慶隆指示交付支票予焦經國,僅宋慶隆背書即可,林志青無須背書,其所辯顯然於理不合。綜上足認林志青依系爭調解已取得350萬元,而宋慶隆僅取得50萬元。
㈢宋慶隆與焦經國自行成立系爭和解非屬林志青受委任處理事務而得請求分潤之範圍:
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明訂林志青確實向焦經國求償所得之金錢,始得請求分潤50%(見原審卷第170頁),惟林志青代理宋慶隆與焦經國簽立系爭調解後,未將焦經國交付之系爭2張支票交給宋慶隆,嗣焦經國願再給付宋慶隆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此經林志青於另案偵查中自陳:該150萬元不包含在兩造簽約範圍,是宋慶隆自己跟焦經國要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18頁),足認此150萬元係宋慶隆事後自行與焦經國達成合意,非林志青受委任向焦經國求償取得之金錢,自不得列入兩造分潤之基礎。㈣宋慶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林志青交付111萬98
00元,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林志青依系爭委任授權書約定,受委任代理宋慶隆成立系爭調解,焦經國願給付宋慶隆400萬元,又依系爭分潤協議之約定,扣除兩造不爭執林志青代墊之必要費用76萬0400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50%比例分潤各161萬9800元【計算式:
(400萬元-76萬0400元)×50%=161萬9800元】。因此,林志青代理宋慶隆受領焦經國依系爭調解交付之350萬元,扣除其代墊上開必要費用76萬0400元及其分潤161萬9800元後,尚餘111萬9800元【計算式:350萬元-76萬0400元-161萬9800元=111萬9800元】,核屬林志青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宋慶隆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青交付。至於林志青依系爭委任授權契約及系爭分潤協議取得先行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其分潤,未侵害宋慶隆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宋慶隆受損害,則宋慶隆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志青給付逾111萬9800元部分,自非有據。
㈤林志青得以本件債務與宋慶隆所欠本票債務20萬元互為抵銷,其他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林志青抗辯:宋慶隆對伊負本票債務2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票2張及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2、394-396頁),宋慶隆不爭執伊就此2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414頁、本院卷第295頁),宋慶隆雖主張:伊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提出訴外人林彰彪立據之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然此攻擊防禦方法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重新調查審認。是林志青以本件債務與宋慶隆所負此已屆期之本票債務20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則宋慶隆僅得請求林志青給付91萬9800元【計算式:111萬9800元-20萬元=91萬9800元】。
⒉至於林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書狀抗辯:宋慶
隆另對伊負有10萬元借款債務及對李進成所負240萬元債務,亦得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李進成請求林志青於110年3月18日前匯還宋慶隆所欠240萬元之對話紀錄、宋慶隆於107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07年6月5日郵政劃撥5萬元予宋慶隆之收據、手寫南山保險等費用單據1紙、宋慶隆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強制停卡通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0、249-252、261-265、295、301-318頁)。惟林志青已自承伊未代理宋慶隆清償對李進成之240萬元欠款(見本院卷第295頁),林志青不能以自己所負債務與宋慶隆對李進成所負債務與互為抵銷。又林志青所提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其曾於107年6月5日給付5萬元予宋慶隆,無從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其他通知僅係宋慶隆負欠第三人之債務,與林志青無關,均不足證明宋慶隆另欠林志青10萬元借款乙情,則林志青以宋慶隆對伊負1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宋慶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青給付9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宋慶隆請求超過91萬9800元本息之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志青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林志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宋慶隆請求91萬98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林志青敗訴之判決及就宋慶隆請求超過111萬98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宋慶隆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志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志青不得上訴。
宋慶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