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梁素貞
梁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上訴人 梁詠善
梁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上訴人 梁名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此部分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123號判決)駁回,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對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復未再就此部分為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再聲明對123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梁名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路建物,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路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路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梁詠善、梁耕豪則以:000-0土地係自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分割出,○○路建物係自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路建物)分割出,000土地及○○路建物原均為上訴人父親梁双文(已歿)所有,梁双文過世後,000土地由梁双文子女即上訴人2人、訴外人梁旭宏、梁堯維及梁素榮(下合稱梁素榮等5人)繼承而共有,○○路建物則由梁双文配偶即訴外人梁江謝鳳孌繼承,嗣梁江謝鳳孌將○○路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路建物就000-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梁素榮等5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共有建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同意○○路建物繼續使用000-0土地。另伊等早依系爭分割契約及上訴人、梁素榮與梁堯維於103年6月間簽立之合議書(下稱系爭用益契約)約定,於103年6月30日搬離○○路建物,該建物自斯時起已非由伊等占有、使用。況伊等願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將○○路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梁素榮,於辦理時卻遭上訴人梁素貞兒子即訴外人王淙翰阻撓,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梁名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梁双文於91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梁江謝鳳孌
,及子女梁素榮等5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梁双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㈡梁名範為梁旭宏之子;梁詠善、梁耕豪則為梁堯維之子,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
㈢000土地於6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双文所有
;於93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梁素榮等5人共有;嗣於103年4月21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3、153至171頁)。
㈣○○路建物於6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双文所
有;於93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梁江謝鳳孌所有;嗣於9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3年11月6日分割出○○路建物,○○路建物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51頁)。
㈤○○路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附圖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路建物及000土地原均為梁双文所有,梁双文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93年協議分割梁双文遺產時,約定由梁江謝鳳孌一人單獨取得○○路建物所有權,000土地則分由梁素榮等5人取得,致○○路建物及000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梁江謝鳳孌再於98年11月18日再將○○路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以,000土地與○○路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遺產及贈與等原因致土地及房屋由相異之人取得,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情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應推斷梁双文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取得土地之人默許取得建物之人繼續使用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000土地與○○路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法定租賃關係亦存在於000土地分割出之000-0土地與○○路建物分割出之○○路建物間至明,是取得○○路建物之人對000-0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路建物,已屬無據。
㈢再梁素榮等5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以分割000
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由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得000-0土地位置,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有關該地(中壢市○○段000地號)上之建物[中壢市○○段000○號(即○○路建物)]及地上物部分,中壢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建物所有權,由抽到該土地的人得到該建物或地上物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梁名範由梁旭宏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建物所有權人梁耕豪、梁詠善由梁堯維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第3條第2項約定:「分配1號(即嗣後自000土地分割出之000-0土地)、2號建地者…,該1號建地上之合法建物拆除或分割建號與2號建地上合法建物牆面之施工,雙方合議共同施工,建築費用各半。」等語(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1至53頁),亦即約定由分得土地之人取得其上之建物,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理000土地分割出000-0土地,於103年11月6日辦理○○路建物分割出○○路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51、153至171頁)。而梁詠善及梁耕豪亦承認其等父親梁堯維為其等代訂之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系爭分割契約,梁詠善及梁耕豪同意放棄○○路建物所有權,應係指同意將○○路建物分割出之○○路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及梁素榮,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分割契約向梁堯維、梁詠善及梁耕豪請求轉讓○○路建物所有權,其等捨此不為,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梁詠善及梁耕豪應將○○路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梁素榮,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路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