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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之形式發票(下稱122PI)成立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備料完成出貨後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萬6,700元;另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之形式發票(下稱304PI)成立感溫器代工代料契約,約定完成出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779萬2,580元,伊並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2紙(分稱278號支票、279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擔保上訴人履約後,伊會如實付款。詎上訴人竟以伊未於簽立122PI起30日給付1,260萬6,700元、未於簽立304PI起90日給付779萬2,580元,合計2,039萬9,28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於110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請求伊賠償損害,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上訴人清償578萬5,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未完成出貨,不能請求系爭款項,所為解除122PI、304PI並不合法,且伊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備料,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伊支付必要費用或賠償損害,亦不能請求278號支票之票款,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分為備料計畫及後續加工組裝二部分,122PI、304PI均為備料計畫,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均未就後續加工組裝部分簽約。又兩造約定於122PI、304PI簽署後30日、90日內,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伊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為保證給付該款項,於簽署304PI前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以取信伊進行備料。嗣伊依122PI、304PI向他人採購共578萬5,559元之物料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伊以○○○○○郵局存證號碼121號存證信函(下稱121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伊已於110年12月14日以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款578萬5,559元或賠償伊支付備料款之損害578萬5,559元,又伊執278號支票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8萬5,559元,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122PI,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蓋章後回傳,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304PI,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蓋章後回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將系爭支票(即278號支票、279號支票、面額各1,000萬元、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依序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交予上訴人,保證履行給付122PI、304PI所載系爭款項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得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121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33號存證信函;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款項,以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578萬5,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111年3月28日確定;上訴人執278號支票於111年6月24日向銀行提出交換,遭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7至189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22PI、304PI成立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該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2、依上訴人109年1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第一階段:被上訴人購料,上訴人代工生產(1000pcs)…第二階段:上訴人代工代料生產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05-106頁)以觀,可知兩造約定之合作方向係朝向由上訴人備料並代工生產成品交予被上訴人,至為明晰。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之形式發票(下稱121PI)載明:Description(商品)及Q'ty(PCS)數量為代工代料費$MODEL G806A DC 各5,000組、代工代料費$MODELG806A AC 各2,000組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05頁);兩造於同年月8日簽立之122PI所載:Description(商品)及Q'ty(PCS)數量為備料計畫MODEL G806A DC 30,000組、備料計畫 MODEL G806A AC 10,000組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07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在契約目的上,簽署122PI就是為了將來委託生產代工之準備,如果被上訴人將來委託生產代工,兩造還要針對加工部分另行簽約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9頁)以察,可見前者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及代工生產之契約,後者僅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之契約。參以121PI、122PI所載PAYMENT(付款方式)、TERM(付款條件)之內容相同,均為PAYMENT:T/TD30;TERM:Ex-factory(見原審㈠卷第105、107頁),可知兩造係約明被上訴人於約定出廠日期取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各該PI所載金額,並無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30日內即應支付各該PI所載金額之文義。再佐以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之121PI所載:MODEL G806A DC各5,000組之Ex-factory Date(出廠日期)為7月20日、8月20日;MODEL G806A AC 各2,000組之Ex-factory Date(出廠日期)為7月20日、8月20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05頁);上訴人之121號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20日及8月20日分別至本公司(即上訴人)收取該批備料所生產成品(121PI載明Ex-factoryDate:Jul-20、Aug-2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9-81頁);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日寄發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03至213頁),參互以考,益徵兩造就121PI係約明被上訴人於約定出廠日期取貨後,於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121PI所載金額,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該PI之日起30日內即應付款,否則上訴人豈有遲至簽約起逾3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1PI所載金額之可能。參以兩造簽立之121PI及122PI之PAYMENT(付款方式)、TERM(付款條件)均相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22PI約定出廠日期(109年第4季,見原審㈠卷第107頁)取貨後,始應於3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上訴人122PI所載金額,自可憑採。以故,上訴人辯以:兩造約定122PI簽署後30日內,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備料費用1,260萬6,700元云云,即屬無據。

3、參諸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之304PI所載:Description(商品)及Q'ty(PCS)數量為Avalon Combo+(ACDS-5030)4,000組、Avalon+(AP-3977)10,000組;Ex-factory

Date:TBC(remark1: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PAYMENT:T/TD90 DAYS;TERM:Ex-factory等(見原審㈠卷第109頁),並無如122PI於商品欄記載「備料計畫」之內容;及上訴人109年9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發票明細為:代工費Avalon+(AP-3977)*1,500pcs、Avalon Combo+(ACDS-5030)*1,000pcs;對應所檢附之請款發票品名為代工費,數量為1,500、單價為148.78元;數量為1,000、單價為144.5元(見本院㈠卷第328、331頁),加計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Avalon+之BOM COST為333.559元、AvalonCombo+BOM COST為35

0.048元(見本院㈠卷第269頁)後,可知Avalon Combo+(ACDS-5030)1組之備料及加工費為494.548元(計算式:1

44.5元+350.048元=494.548元)、Avalon+(AP-3977)1組之備料及加工費為482.339元(計算式:148.78元+333.559元=482.339元),而304PI所載:Avalon Combo+(ACDS-5030)單價496.52元、Avalon+(AP-3977)單價580.65元(見原審㈠卷第109頁)均高於上開備料及加工費之數額等情以考,足徵304PI應屬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及代工生產之契約,當無疑義。上訴人徒以304PI上有「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之記載,辯稱:304PI屬備料計畫,兩造未就後續加工組裝部分簽約云云,並不足採。

又304PI既與121PI同屬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及代工生產之契約,參諸121PI所載之PAYMENT為T/TD30、TERM為Ex-factory,與304PI所載PAYMENT為T/TD90 DAYS、TERM:Ex-factory(見原審㈠卷第105、109頁)以考,僅後者電匯期間延長為90日,其餘條件與前者均相同,而304PI其上亦無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90日內即應付款之文義,則被上訴人稱兩造就304PI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出廠日期(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見原審㈠卷第109頁)取貨後,始應於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上訴人304PI所載金額,亦可憑採。是以,上訴人辯以:兩造約定304PI簽署後90日內,被上訴人即應支付779萬2,580元云云,亦屬無據。

4、122PI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之契約,及304PI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備料及代工生產之契約,均約明被上訴人於約定出廠日期(前者為109年第4季、後者為待材料備齊後,另行通知交貨日)取貨後,於30日、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以122PI、304PI,並無被上訴人於代工前之備料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之文義,況依304PI下方所載:Remark1、2、3、4,均稱呼賣方(Seller)及買方(Purchaser)、Remark3更提及賣方應負產品保固(warranty)責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

07、109頁)以考,尤難謂兩造間就122PI、304PI有成立委任契約合致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122PI、304PI確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稱兩造就122PI、304PI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以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時,自承其備料進度僅28.36%(見原審㈠卷第99頁),顯未依122

PI、304PI完成出廠之準備,自無從依122PI、304PI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簽立122PI起30日給付1,260萬6,700元、未於簽立304PI起90日給付779萬2,580元,合計2,039萬9,280元(即系爭款項)為由,以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自不足採,則其據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款578萬5,559元或賠償支付備料款之損害578萬5,559元,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278號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278號支票(面額1,000萬元)係作為保證履行給付122PI、304PI所載系爭款項之義務,且上訴人執278號支票於111年6月24日向銀行提出交換,遭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見上三所示)。惟上訴人以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時,尚未依122PI、304PI完成出廠之準備,無從依122PI、304PI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不能以133號存證信函解除122PI、304PI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款578萬5,559元或賠償支付備料款之損害578萬5,559元,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依278號支票給付上訴人票款578萬5,559元,即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執278號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