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有寬
李有恭李有道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有謙被 上訴 人 李仲元
李孟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李有恭、李有寬、李
有謙、李有道、李仲元(李有讓之子)及李孟庭(李有讓之子)係被繼承人李明德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伊為李有寬之配偶、李明德之媳婦。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原為李明德所有,前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區000號綠地興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4年10月22日台內字第359227號函准予徵收,嗣000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民國90年間合併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並於101年間依照000號土地原坵形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再於102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任何使用之情事,經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均無果,李明德遂委託伊代其向臺北市政府取回系爭土地,並於97年4月28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全權委託伊辦理其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之取回,並以取回財產價值之8%作為酬金。嗣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6日公告撤銷徵收,並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李明德名下,堪認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5萬4,65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4,6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有恭、李有道、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下合稱李有恭等5
人)則以:系爭承諾書未明確記載李明德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事宜之意旨,且於李明德死亡後,臺北市政府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益證李明德應無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事,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李明德已於99年1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已告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另有約定,或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無權為李明德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從而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李明德名下,並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委任報酬云云,實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之報酬請求,於另案已獲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復以相同之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5萬4,65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4,6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有恭等5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李有恭、李有寬、李有
謙、李有道、李仲元(李有讓之子)、李孟庭(李有讓之子)係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上訴人為李有寬之配偶、李明德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6-21頁)。
㈡李明德原有000號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區000號綠地興
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4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359227號函准予徵收;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函致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告以「關於原奉准徵收李明德君所有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包含第三種住宅區(即合併分割後之同段同小段0000地號),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業經奉准撤銷徵收」等語而撤銷徵收,嗣並於104年4月8日以「撤銷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明德名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
㈢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李明德,身份證字號……,全權委託龔麗
琴,身份證字號……,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酬金為價值之8%,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為李明德,並按捺指印,書明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日期為97年4月28日,有系爭承諾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兩造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㈣李明德對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受理偵查,依該偵查卷所示,李明德係於97年5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李有謙盜領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總計682萬6,830元,及陽信銀行外匯存款總計美金13萬7,000元,欲對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並經李明德於調查筆錄被詢問人處簽名及用印。上開侵占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後,李明德於97年6月10日委任律師曾增銘為告訴代理人,曾增銘律師於同日偵查庭出庭表示李有謙未經授權,持李明德之存摺及印章,提領685萬6,830元及美金13萬7,000元等語,李明德復於97年9月16日再委任蔡宏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嗣承辦檢察官力促雙方和解,李明德於97年11月28日偵查庭出庭應訊,表示如李有謙還錢就不告了,且要求李有謙將錢匯到李有道與李有寬共同聯名之帳戶等語。並與李有謙當庭簽署和解書後撤回告訴。該和解書之內容為「○○○○○○○○○○○○○○○○○○○○○○○○○○00○○○○○○00○○○○○○○○○○○○○○○○○○○○○○○○○○○○○○○○○○○○○○○○○○○○○○○○○○○○○○○○○○○○○○○○○○○○○○○○○○○○○00○○○○○0000○○○○○○○○○○○○○○○○○○○○○○○○○○○○○○○○○○○○○○○○○○○○○○○○○○○○○○○○○○○○○○○○○○○○○○○○○○○○○○○○○○○○○○○○○○○○○○○○○○○○○○○○○○○○○○○○○○○○○○○○○○○○○○○○○○○○○○○○○○○○○○○○○○○○○○○○○○○○○○○○○○○○○○○○○○○○○○○○○○○○○○○○○○○○○○○○○○○○○○」等語,且由同日到庭之被上訴人李有道、李有恭、告訴代理人蔡宏修律師、辯護人張鳳麟律師擔任見證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之司家調字卷第27頁);承辦檢察官即以李明德已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㈤李明德於98年間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975號不起訴處分;李明德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㈥李有恭於99年9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系爭
承諾書係上訴人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而成,且李有寬與上訴人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及再議,偽造上述案件之委任狀、告訴狀等文書,並對李有寬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案件偵查後,認李有寬及上訴人並無冒用李明德名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上訴人以李有恭上開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
起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李有恭誣告罪刑確定。
㈧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債務之訴訟,主張其為
李明德之遺囑執行人,就其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李明德遺產中,應返還李明德對其所負之債務247萬5,091元(包括:⒈其為李明德取回遭李有謙、李有道不法取得之財產折合1,100萬1,138元,依系爭承諾書可獲取回財產價值8%之酬金即88萬0,091元;⒉其貸予李明德支付訴外人溫光雄、蔡正廷、蔡宏修、曾增銘律師之費用共71萬5,000元;⒊其貸予李明德生活費70萬元;⒋其代李明德支付訴外人莊鵬飛律師之律師費18萬元),嗣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0,091元(即上訴人主張為李明德取回遭李有謙、李有道不法取得之財產,依系爭承諾書所獲取回財產價值8%之酬金即88萬0,091元,經扣除李明德生前於97年12月25日已支付之45萬元,尚餘未清償之43萬0,091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確定。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
務,是否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值8%之酬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不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事件係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之該案判決書),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4月8日,系爭土地始以「撤銷徵收」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李明德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上訴人主張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之時間,既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則依上說明,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其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取回之財產係包括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惟李明德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未就取回之「土地」明定其範圍,上訴人固主張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亦屬系爭承諾書所訂取回之「土地」範圍等語,但為到場之李有恭等5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係屬李明德依系爭承諾書委由其取回之土地範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所舉其自99年6月3日起,陸續以李明德名義提出申請返
還系爭土地等行為,尚無法證明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可撤銷徵收之事由:
⑴上訴人自99年6月3日起,參與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如下:
①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提出以李明德為申請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申請書)。
②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代理上訴人以陳情人身分,出席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之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之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
③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陳情人身分,出席臺北市議會市民服
務中心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之臺北市議會書函及會議紀錄)。
④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代理李有寬匯款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⑤是依上訴人前揭自99年6月3日起,陸續以李明德名義提出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等行為,距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已逾2年之期間,而距奉准徵收之74年10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更已逾24年之期間,衡諸已經徵收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定得以撤銷徵收事由之存在,非一般人依其通常之智識所得以知悉,參諸在李明德書立系爭承諾書前長達24年之期間,均未見李明德有任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是本院尚難以上訴人前揭自99年6月3日起,陸續以李明德名義提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行為,形成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可撤銷徵收事由存在之心證。
⑵雖上訴人主張96年剛好遇到1人在公園管理處工作過,他要伊去
公園管理處去問,管理處要伊去地政詢問,後來伊找吳碧珠議員,所有資料是伊公公李明德簽給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然上訴人就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可撤銷徵收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向吳碧珠議員陳情,均係於99年6月3日提出申請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益難憑此證明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已知悉上情。再者,李明德於96年7月25日書立遺囑,將其名下之蘭雅段129、138地號土地分配予李有謙繼承,蘭雅段130、127地號土地分配予李有寬繼承,李明德生前已分配其他財產予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就以上財產分配不得有任何異議,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經公證之遺囑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369頁)。是由李明德書立之上開遺囑觀之,其以遺囑所分配之名下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李明德死亡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自非屬該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上訴人所應執行之事務,亦堪認定。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李明德於96年間知悉上情,尚不足採。
⒊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簽立之目的等各情
觀之,委由上訴人取回之財產範圍,應為簽立時李明德子女名下或持有而屬李明德所有之財產,不及於系爭土地:
⑴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先後提起下列刑事告訴案件:
①李明德於97年5月1日至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李有謙盜領
其陽信銀行存款總計682萬6,830元,及陽信銀行外匯存款總計美金13萬7,000元,欲對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該侵占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後,李明德於97年6月10日委任律師曾增銘為告訴代理人,曾增銘律師於同日偵查庭出庭表示李有謙未經授權,持李明德之存摺及印章,提領685萬6,830元及美金13萬7,000元等語,李明德復於97年9月16日再委任蔡宏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嗣承辦檢察官力促雙方和解,李明德於97年11月28日偵查庭出庭應訊,表示如李有謙還錢就不告了,且要求李有謙將錢匯到李有道與李有寬共同聯名之帳戶等語,並與李有謙當庭簽署和解書後撤回告訴,承辦檢察官即以李明德已撤回告訴,而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65-6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②李明德於98年間以李有謙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
6年5月16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多次持李明德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該印章用印於取款條上,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陽信銀行提領李明德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盜領新臺幣509萬7,830元及美金13萬0,450元,足生損害於李明德,因認李有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而對李有謙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4078號偵查後,認李有謙罪嫌不足,於99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67-69頁)。
③李明德於98年5月11日對李有道提起刑事告訴,指稱:李明德於
75年9月間,向訴外人呂陳金毛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李有道名下,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為進行基隆河整治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而以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作為抵價地,復登記在李有道名下,然李有道明知李明德為上開土地實際所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9月間,與李明德之長子李有恭、3子李有謙、4子之妻張美娟及其子李仲元,虛偽訂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李明德同意出售該土地,且李有道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於89年9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周水池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致辦理地政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及李仲元名下,致生損害於李明德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有道復於92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李明德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售予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李有道再於94年8月間,未經李明德同意,連同登記在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及李仲元名下之持分,將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售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李有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0975號偵查後,認李有道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9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70-74頁)。
⑵上開刑事案件受李明德委任之律師曾增銘、蔡宏修、蔡正廷等
人,於另案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是由上訴人出面為李明德找尋各該律師,並於李明德委任各該律師後,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律師費用等情,其等到庭證稱如下:
①證人曾增銘律師證稱:97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是李明德委任
伊,但找伊的人是上訴人,他找伊幫李明德打官司,97年初上訴人找伊說他公公李明德有這個案子,希望伊跟李明德談一下,伊去李明德住處,當時有上訴人、李有寬、李明德在場,李明德當時說其老三李有謙趁他中風時盜領現金,寄放在李有謙名下的股份被李有謙擅自處分,伊就請他們先到蘭雅派出所報案,過一陣子後,伊陪他們過去,李有寬推李明德的輪椅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還沒有受委任,只是接受諮詢,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給伊,上訴人有問伊說律師費用在將來分產時能否從李明德的公款中扣除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第230-231頁)。
②證人蔡宏修律師證稱:伊有代理97年度偵字第7294號李明德告
李有謙侵占案件,97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來找伊,表示因李明德無法去開庭,委託伊向檢察官說明請延後庭期,當時是以李有寬名義提出刑事委任書狀。當次開庭李有謙委任之律師張鳳麟詢問能否和解,伊表示要把條件先談好,因本件為兄弟鬩牆,且涉及分產,伊要確認李明德本人是否有提出告訴,故伊要求李有寬帶李明德至事務所,數天後,李有寬帶李明德至事務所,李明德坐輪椅來,伊在事務所幫李明德照相,並確認是否要告李有謙,當時李明德表示要李有謙把錢還他就好。李明德出席偵查庭時,檢察官勸諭和解,上訴人希望除現金外,股票部分一併處理,但檢察官表示警詢只提到現金,股票部分另外處理。當天並通知李有恭、李有道到場,檢察官請上訴人及李有寬退庭,在法庭內只有李明德與李有恭、李有道、李有謙,李明德表示只要李有謙還錢就好,條件談妥後,李明德表示不告了,並簽了和解書。伊有向李明德確認提告之意思,李明德希望將錢拿回來。還有代理98年偵字第10975號案件,也是李明德親自委託伊,代理李明德案件之報酬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開庭及警詢,如李明德有到場,伊都會見到,李明德每次都說要把東西討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第234-235頁)。
③證人蔡正廷律師證稱:該案剛開始是上訴人及張星雲來找伊,
當時他好像有委託蔡宏修律師,他說李明德好像委託蔡宏修告另一件,最後達成和解,但上訴人對和解內容不滿意、是違背當事人的意思,故他來找伊,希望換律師,上訴人就大概描述侵占及背信的事實,上訴人第一次是98年2、3月來,伊跟他說李明德要告,伊就要親自跟李明德確認他的意思,後來98年3月間,上訴人帶李明德來簽委任狀,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是上訴人支付,伊接案後就交給林正疆律師主辦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第193-195頁)。
⑶從而,本院審酌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係為取回其財產,並於簽立後,由上訴人出面為李明德找尋各該律師,旋分別於97年5月1日對李有謙、於98年5月11日對李有道等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等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委任上訴人之目的在取回名下之財產,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堪認系爭承諾書所訂「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範圍,應係簽立時,在李明德子女名下或持有而屬李明德所有之財產。參諸,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請求返還遺產債務事件審理時,亦於103年6月17日提出書狀主張「查李明德與上訴人夫妻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李有謙、李有道等人不思盡孝,期間竟起覬覦之心,一再侵奪盜取李明德財產,李明德因此損失數千萬元,李明德發現後痛心疾首,決定不再姑息,因李明德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乃委請上訴人代為取回遭侵奪之財產,並同意事成後給付報酬以為慰勞,有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親捺指印之承諾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益證系爭承諾書所訂取回之財產範圍,係指簽立時,已在李明德子女名下或持有而屬李明德所有之財產甚明,自不能拘泥於系爭承諾書所用「土地」之文字致失真。準此,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及其範圍應係委由上訴人取回當時已在李明德子女名下或持有而屬李明德所有之財產,自不包括逾2年後始提出申請之系爭土地在內。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其自99年6月3日起,陸續以李明德名義提出
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行為,既無法證明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可撤銷徵收之事由,且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目的,委由上訴人取回之財產,為李明德簽立當時,在其子女名下或持有而屬李明德所有之財產,則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難認係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
,既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值8%之酬金415萬4,65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5萬4,65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4,6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