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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沈君堯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培榮

翁以仁追 加被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翁以仁(下逕稱其名)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胡培榮(下逕稱其名,並與翁以仁合稱被上訴人),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追加被告)狀,追加常澄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下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就常澄公司出資額(詳後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常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翁以仁,應已就本件訴訟之爭議與審理情形有充分瞭解,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翁以仁為伊實質控制之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員工,翁以仁與胡培榮為夫妻關係。伊為激勵員工留住人才,以成立新公司方式,將資本額3成讓優秀員工入股,約定獲利由伊分得6成,員工分得4成,伊於100年6月3日出資264萬元、被上訴人翁以仁出資36萬元,共同設立常澄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伊將出資額264萬元借用胡培榮名義登記,並將胡培榮登記為常澄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常澄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辦理盈餘轉增資180萬元,登記胡培榮總出資額為480萬元,實則常澄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伊負責管理,伊為實際負責人,胡培榮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及代表人,詎被上訴人為侵吞伊出資額,謊報印章遺失,偽刻常澄公司印章辦理股權變更,將胡培榮名下48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翁以仁,並辦理增資登記資本額為680萬元,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胡培榮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先位請求胡培榮返還出資額372萬元(即原出資額264萬元+盈餘轉增資180萬元之60%即108萬元),即應由翁以仁變更出資額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胡培榮僅係受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竟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將常澄公司其中372萬元出資額轉讓至翁以仁名下,倘認胡培榮現非常澄公司股東無法辦理出資額返還登記,爰備位請求由翁以仁將其名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先位聲明: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翁以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常澄公司應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上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而追加常澄公司為追加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翁以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常澄公司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翁以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常澄公司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聲明:常澄公司應就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上登記於翁以仁名下之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常澄公司部分:㈠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協議,亦無盈餘分成之

約定。胡培榮於100年6月3日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常澄公司籌備處胡培榮帳戶」(下稱常澄籌備處帳戶),以現金存入1萬元、263萬元,並匯款36萬元至常澄籌備處帳戶。

常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培榮,股東僅胡培榮1人,109年12月2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以仁,上訴人從未登記為常澄公司股東;常澄公司109年12月以前辦公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421號8樓之1(下稱系爭松山區地址),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裘金亮(下逕稱其名)所屬聚德公司同處辦公,並有給付租金,109年12月25日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77號4樓之1(下稱系爭內湖區地址)。常澄公司之帳務資料由裘金亮製作,再交予翁以仁;常澄公司先前工安意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上訴人對於賠償及和解細節均不清楚,且翁以仁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常澄公司帳戶,常澄公司對外之業務、客戶、營運均由翁以仁負責,對內人事管理、員工招聘及訓練、工作分配、薪資及獎金亦由翁以仁決定,常澄公司實際上係由翁以仁經營並調度資金。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常澄公司則以:上訴人就其追加主張並未說明理由與舉證,

實則常澄公司目前登記於翁以仁名下之出資額,部分係由胡培榮登記而來,部分係增資而來,與上訴人均無關係,原判決已可證明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常澄公司於100年6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為胡培榮,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8樓之7;104年11月4日辦理盈餘轉增資18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480萬元;109年11月25日該公司申請印鑑變更、變更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內湖區地址;109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以仁;110年8月20日辦理增資,變更資本總額為68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60600號函檢送之常澄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5頁至5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胡培榮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契約

後,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是否有據?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胡培榮間就常澄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及常澄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常澄公司之設立經過及出資、紅利分配等情形,經查:

⑴證人許豐南於另案常澄公司、胡培榮及上訴人、裘金亮、訴

外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安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曾於85年至88年間在聚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上訴人是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從86年起迄今都擔任派瑞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派瑞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形式上登記是各股東出資額250萬元,設立當時是上訴人跟伊一起出資,伊實際出資30%,上訴人說伊的年資、薪水已經到一定程度,不可能再往上加,所以再弄一家新的公司,如果有盈餘,就用登記的股份比例來扣分紅,我們是六四拆帳,伊是四,派瑞德公司與聚德公司在系爭松山區地址共用辦公室及員工,聚德公司出來的員工有很多人是照這個模式設立新的公司,伊是依照這個模式第一個開公司的人,其他頤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亨公司)的訴外人陳光威(下逕稱其名)、昇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的訴外人曹耀文(下逕稱其名)、常澄公司的翁以仁都是後面再開出來的,他們都跟伊聊過,翁以仁出資設立常澄公司的比例跟伊一樣,在要出來開公司之前他就有跟伊詢問這個出資設立公司的模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至375頁)。

⑵證人曹耀文於另案一審亦證稱:伊是89年入職聚德公司,離

開前是經理,任職有10幾年,伊任職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到昇達公司設立前伊都在聚德公司,成立昇達公司是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由上訴人出資七成,員工出資三成,伊實際出資額應該是30幾萬元,盈餘以六四分配,由員工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系爭松山區地址,除了昇達公司外,另外還有派瑞德公司是最早,再來是頤亨公司、常澄公司,昇達公司是最後成立,都是一樣的模式,成立的目的都是獎勵內部,登記負責人派瑞德公司是許豐南,頤亨公司和常澄公司分別是陳光威和翁以仁之配偶,昇達公司一開始是伊,後來換成伊配偶,我們平常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出資比例我們在辦公室私下聊天時都一樣是三七,上訴人邀請伊設立公司時,伊有問許豐南、陳光威、翁以仁,他們講說出資三七比,利潤六四拆,出資總額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至381頁)。

⑶證人裘金亮則在原審具結證以:伊擔任聚德公司會計,常澄

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是由伊經手辦理,某天上訴人跟伊說要投資員工翁以仁出來開立公司,請伊去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需要資金才能設立登記,所以伊請翁以仁約他配偶胡培榮於100年6月3日去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常澄籌備處帳戶,開戶需要負責人胡培榮到場親簽,伊先存了1萬元,下午伊再拿263萬元現金去存。當初每家公司設立都是以120萬元的資本為基準,後來因為120萬元資本額太少很難接案,資本額就提高到300萬元,提高是開戶時就知道,是上訴人決定的,如果超過120萬元資本額就由上訴人墊支。翁以仁有問120萬元的三成即36萬元要如何給,伊請他直接存入常澄籌備處帳戶,伊沒有介入。我們對資深員工會投資他們出來成立公司,員工可以變成老闆,也很感謝我們,上訴人可以分紅,分紅比例為六比四,雖然出資為七比三,約定出資額及分紅是上訴人與翁以仁約定,內容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只是照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至389頁、392頁)。

⑷則依前揭許豐南、曹耀文、裘金亮所為具結陳述,可知許豐

南、陳光威、翁以仁、曹耀文原為上訴人經營聚德公司之員工,歷年來以上訴人與員工共同出資,由員工或選擇其配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模式,陸續成立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常澄公司、昇達公司,並約定上訴人得就上開各公司分配紅利,該等公司成立後與聚德公司實際上係同址辦公等節,均陳述明確且一致。且觀諸100年6月3日常澄公司設立登記時,胡培榮雖曾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常澄籌備處帳戶,並以其名義存入現金1萬元及263萬元,嗣於100年6月7日再存入36萬元,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2紙、常澄籌備處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常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常澄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33頁、403頁至405頁、485頁至487頁)。然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之所提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警詢時均陳稱:成立常澄公司時請上訴人介紹的會計師協助籌備事宜,籌措總額為300萬元,我們就以胡培榮名義存進36萬元,剩餘款項委由永安事務所處理,錢如何來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6頁、502頁),顯然悖於公司設立股款應有明確來源之常情,亦與前述證人許豐南、曹耀文關於常澄公司出資情形之證述情節不符,堪認100年6月3日存入常澄籌備處帳戶之264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而係由上訴人出資無訛。

⑸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常澄公司108年損益表,上記載該年

度之營業外費用包括分紅421萬3,538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常澄公司108年度明細分類帳之分紅科目亦總計為421萬3,538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該明細分類帳之各日期分紅均分別有「沈*0.6」或「堯*0.6」及「翁*0.4」之二項目,其中分配給「沈」或「堯」之金額共計252萬8,123元(計算式:90萬元+76萬9,200元+25萬8,923元+60萬元=252萬8,123元),占全部紅利分配之約60%(計算式:252萬8,123元÷421萬3,538元×100%≒60%);分配給「翁」之金額共計168萬5,415元(計算式:60萬元+51萬2,800元+17萬2,615元+40萬元=168萬5,415元),占全部紅利分配之約40%(計算式:168萬5,415元÷421萬3,538元×100%≒40%),復佐以另案法院調取前開明細分類帳所載各「客票」之提示兌現帳戶,查明均由胡培榮提示兌現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72頁),則常澄公司之紅利分配,確係以上訴人分配60%、翁以仁分配40%之比例為之,應堪認定。

⑹是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雖可論斷常澄公司設立時係由上訴

人與翁以仁共同出資,且其等約定上訴人得分配常澄公司60%紅利之事實。惟依卷附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昇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至223頁),可知派瑞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為許豐南,另有股東訴外人沈家葳(為上訴人之子,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出資額各為250萬元;頤亨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為訴外人林禹岑,另有股東訴外人沈家寧(為上訴人之女,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昇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訴外人張藝薰,訴外人沈家寧亦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180萬元,對照常澄公司設立後,未曾由上訴人之家庭成員登記為公司股東,顯然常澄公司雖與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昇達公司循相同模式(即由上訴人與員工共同出資,並約定上訴人得分配新設立公司之紅利)設立,然在登記資本總額、股權結構尚有不同,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常澄公司有以獨資方式登記,再由上訴人與登記負責人胡培榮間就部分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再者,依裘金亮於另案二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登記的常澄公司股東是胡培榮,伊本來說上訴人也要登記為股東,但翁以仁堅持全部要掛胡培榮,伊說會有所得稅收入被課稅的問題,翁以仁說沒關係,所以股份全部掛胡培榮,政府規定登記誰股利就是給誰,不可能給別人,所以常澄公司104年以盈餘180萬元辦理轉增資,當然由胡培榮報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388頁至389頁),足認上訴人與翁以仁間談及常澄公司之出資與紅利分配時,就將來常澄公司股利依股份登記情形發放所產生之稅捐義務,並未約定依出資額比例由上訴人負擔,後續盈餘轉增資時亦未由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實際股權比例分擔稅款,即難認上訴人於出資繳納股款後,就登記出資額有持續負擔義務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胡培榮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⒊再就常澄公司遷至系爭內湖區地址前之運作情形為觀察:

⑴常澄公司之會計與財務作業,業據證人吳品萮於原審證稱:

伊受裘金亮指揮監督製作聚德公司、常澄公司、昇達公司、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會計帳,常澄公司106年至109年要給廠商的款項由翁以仁先批核,然後是上訴人,之後才會將這些請款的計價單交到伊手上為支付,上述5家公司任何工程廠商的請款計價都是上訴人審核才會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至296頁、298頁至299頁);另證人蕭惠文在另案二審證述:常澄公司會計人員是伊與裘金亮,但我們不是只有處理常澄公司的會計事務,伊看到常澄公司的請款申請表是由翁以仁簽名、上訴人也有簽名,我們才可以開始做會計作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第384頁至385頁);又依證人曹耀文證以:昇達公司的印鑑章、財務章、帳冊、合約都是裘金亮在保管,常澄公司、派瑞德公司、頤亨公司也是,我們大家每月工程請款計價、發包都要提簽呈給上訴人,對外合約如果要用到公司正章都要向上訴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至382頁)。上開各證人證述並與證人裘金亮所稱:常澄公司成立前有先講好,由伊負責做帳、調度資金,上訴人負責審核成本,所有的付款一定要上訴人簽字才能付款,有時他漏簽我們會請他補簽,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支票、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都是放伊這裡。常澄公司會計帳從100年成立至109年底都是伊在做,蕭惠文是聚德公司員工,但伊將她掛在常澄公司,她是伊的助理,做所有5家公司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頁至390頁),均屬相符。另參諸常澄公司分包承攬之「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健康公宅工程)交付予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簽收面額264萬6,000元之工程保證票,係由裘金亮、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14萬6,000元、150萬元至常澄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當日轉定期存款264萬6,000元供常澄公司作為履約保證票之擔保資金,有常澄公司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裘金亮及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保證票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7頁、389頁至390頁、卷二第87頁)。堪認常澄公司成立後至搬遷至系爭內湖區地址前,會計、財務、資金調度等,係由裘金亮負責處理,上訴人並就費用支出事項有覆核決定權限。

⑵另就常澄公司之人事相關事項,則據證人即常澄公司員工陳

婉盈於另案一審時證述:其102年度員工年度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頁【下稱另案一審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其上主管欄位由「Standley」翁以仁簽名,主管評語記載加薪2500或5000、年終55000或50000等字後方則由上訴人核批「OK」,並簽署「Howard」,該報告是每年都會填寫,內容為今年自身表現,明年自身表現及希望之加薪、年終,翁以仁有讓伊看過上訴人加註後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449頁至450頁);證人即常澄公司員工蔡昀軒亦證述其105年度員工年度報告(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05頁)上調薪3000、年終80000係由翁以仁簽名,其餘「你會想要調整腳步學習朝業務工作發展嗎?那自我積極度需更加快提昇才能應付的過來啊!」係上訴人書寫,並核批「OK」後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6頁)。復依證人許豐南、曹耀文均證述:派瑞德公司、昇達公司員工要求調薪或獎金,可提簽呈給上訴人最後核定,頤亨公司、常澄公司亦是相同模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至373頁、379頁至380頁),足見上訴人就常澄公司之人事、員工薪酬事項,亦具相當審核權力。

⑶惟就常澄公司其他對外之業務及營運情形,則經證人吳品萮

、裘金亮、吳品萮、陳婉盈、蔡昀軒均一致證稱:常澄公司對外業務、工地、與小包及業主聯絡都是翁以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頁、390頁、卷一第445頁、454頁)。另常澄公司於106年間因承攬新亞公司健康公宅工程發生工安意外,係由翁以仁代表常澄公司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委任律師至地檢署出庭,嗣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製作調解筆錄等情,有翁以仁調查筆錄2份、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新亞公司開立支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65頁);證人蔡昀軒亦證述:常澄公司承作健康公宅工程發生工安意外,是由伊與陳婉盈、胡培榮、翁以仁出面處理,上訴人、裘金亮沒有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承:伊對106年間發生工安意外之賠償及和解細節不是很清楚,但知道有賠償的問題,伊與裘金亮是負責常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對外事務是由翁以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堪認常澄公司之對外業務、營運及工安意外處理等事項,均係由翁以仁負責,上訴人與裘金亮均未介入處理。

⑷再參諸常澄公司之第一銀行查註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項,其

簽註意見略以:該公司甫成立於100年6月20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8樓之7,而實際營運地點位於系爭松山區地址,100年7月6日經實地查訪,其主要從事專業彩色鋼板及鋼鐵工程之設計規劃與施工等業務,今因公司營運週轉須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擬向本行申請支票存款,敬請准予辦理。該公司為關係企業聚德公司為讓員工有創業與獨立經營機會,因而以個人名義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衡以當時常澄公司方設立完成,上訴人、裘金亮與翁以仁間尚未發生衝突,而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此部分對常澄公司設立緣由及營運情形之描述(應係參考常澄公司、聚德公司人員之陳述而得),應屬可信。

⒋是綜上各節,雖堪認上訴人為激勵員工,遂與翁以仁成立共

同出資設立常澄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由翁以仁負責常澄公司對外業務、日常營運及工安意外處理事項,上訴人則就公司費用支出、員工薪酬有最終決定權限,另基於聚德公司與常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而由裘金亮代為處理常澄公司之會計、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宜,上訴人並得就常澄公司之紅利為分配。然依常澄公司前述遷至系爭內湖區地址前之運作情形以觀,可知翁以仁就常澄公司之業務、對外營運具有高度獨立性,非全部事項均須由上訴人決定如何處理,渠等分紅制度亦非全部或依出資比例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僅係基於其與翁以仁間之投資關係,由上訴人協助翁以仁處理常澄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確保常澄公司之財務健全,不能遽論上訴人就常澄公司出資額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除與翁以仁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外,另曾與胡培榮就常澄公司出資額之登記事項為約定,而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胡培榮間就常澄公司出資額372萬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胡培榮間就常澄公司出資額372萬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則胡培榮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翁以仁,自非共同侵權行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先位請求翁以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常澄公司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該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翁以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常澄公司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㈢另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翁以仁、胡培榮既無庸將現登記翁以仁名下之常澄公司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常澄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此部分出資額之記載,自已符合現狀,而不需再由常澄公司為變更,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常澄公司應就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上登記於翁以仁名下之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翁以仁將其名下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胡培榮,再由胡培榮將之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翁以仁將其名下之常澄公司372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常澄公司應就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上登記於翁以仁名下之出資額,其中372萬元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