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張進萬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鴻梅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美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署建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返還借款200萬元、108年1月15日給付利息80萬元;另於106年5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署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與系爭投資契約書合稱系爭二契約書)等情,於原審擇一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經核其所為,仍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間簽立系爭二契約書向伊借款500萬元,伊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106年5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富世美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分別交付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面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80萬元、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3紙以為擔保,嗣系爭支票1、2經被上訴人更換為108年10月30日屆期之同額支票2紙(下各稱系爭支票3、4,與系爭支票1、2合稱系爭支票)。詎到期後經伊提示前揭面額8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3、4,債權合計580萬元,均因富世美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嗣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富世美公司無財產而經原法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4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迄未還款,自應返還借款500萬元及約定利息80萬元,合計580萬元。倘認被上訴人與富世美公司為系爭二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除應負半數借款即290萬元之清償責任外,因其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富世美公司須負擔半數借款290萬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又倘認被上訴人非系爭二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僅富世美公司為借款人,則被上訴人應就富世美公司所負擔之580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二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伊主張契約責任並無所據。又伊將被上訴人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輾轉匯出至訴外人蘇俔瑋經營之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世美公司)帳戶,亦係用於上訴人所投資建案之工程費用,並未侵吞上開款項,足認伊並無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及為脫免債務、假藉富世美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契約書以取得款項之行為,自未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伊對富世美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至451頁)㈠被上訴人為富世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富世
美公司於101年5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0號」,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辦理富世美公司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00號1
樓」設立鴻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32頁)後:
⒈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將2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35頁)。嗣該款項於106年3月20日、21日分別以164萬元、36萬元轉匯入被上訴人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200萬0,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匯入蘇俔瑋所指定之家世美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2、197頁)。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1即票號:0000000000、票載發
票日即到期日:107年11月15日、發票人富世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乙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他字3722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515頁)。系爭支票1於107年11月15日到期時,被上訴人稱要配合公司建案,等建案售出後,就會有錢清償借款,並要求抽換新票期之票據給上訴人,不要讓富世美公司有退票記錄,且由蘇俔瑋背書等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1,由被上訴人更換為系爭支票3即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屆期),並由蘇俔瑋背書之面額200萬元支票(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516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後:
⒈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37頁),嗣該款項於次日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轉匯入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9、4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將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之200萬0,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70萬0,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匯入蘇俔瑋所指定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3、197頁),亦於同日將21萬0,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匯入蘇俔瑋所指定家世美公司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世美陽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
43、273、275頁)。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2即票號:0000000000、票載發
票日即到期日:107年5月24日、發票人富世美公司,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乙紙(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517頁)。系爭支票2於107年5月24日到期時,被上訴人稱要配合公司建案,等建案售出後,就會有錢清償借款,並要求先抽換新票期之票據給上訴人,不要讓富世美公司有退票記錄,且由蘇俔瑋背書等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2,由被上訴人更換為系爭支票4即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屆期),並由蘇俔瑋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支票(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518頁)。
㈤系爭支票3、4於108年10月30日屆期,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
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向發票人富世美公司、背書人蘇俔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富世美公司部分業經核准確定(見司促字9666號卷第5至9、51頁),因富世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蘇俔瑋部分,則經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下稱事聲字7號)裁定以不具背書連續性為由駁回(見事聲字7號卷第35至37頁)。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俔瑋及訴外人林欣宜(下稱被上訴人
等3人)提起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下稱偵字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57至3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下稱上聲議字3966號)處分書(見偵字2819號卷第24至26頁)駁回再議及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下稱聲判字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見原審卷第97至133頁)。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蘇俔瑋提起侵占罪之告發(下稱系爭告發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下稱偵字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78號(下稱上聲議字8878號)駁回再議(見偵字1558號卷第135頁)。
㈦系爭二契約書之性質為借貸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系爭二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1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於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完
成後,乙方開立20個月票期(108年3月 日)金額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支票交付甲方收執」,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則約定「甲方於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完成後,乙方開立12個月票期(107年5月日)金額台幣叁佰萬元整之支票交付甲方收執」,觀諸系爭二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均於乙方欄位之富世美公司印文旁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32、34頁),然上訴人各依系爭二契約書第2條,分別取得之系爭支票1、2,及嗣經換發之系爭支票3、4,均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其中系爭支票3、4,其背面僅有蘇俔瑋之背書,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13至14、22至23頁、本院卷第515至5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該情應堪認定。倘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認為被上訴人與富世美公司同為系爭二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即借款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契約書第2條約定與富世美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支票,並列發票人,或要求被上訴人背書,然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支票或背書(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反而於換發系爭支票3、4時由蘇俔瑋背書,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有認被上訴人同為向其借款之人。而被上訴人為富世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契約書乙方欄位之簽名用印,顯係基於富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載明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有於其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即遽認兩造有令被上訴人亦擔任共同借款人之合意,蓋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相同,如認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基於個人名義而為之,則乙方所蓋用富世美公司之印文,即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署印,以表彰有權代理之人所為,顯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另稱: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契約借款人為何,與票據發票人、背書人並無必然關係等語,雖屬適論,然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獲利所得之金額配合乙方申報薪資所得(分兩年申報),以管銷方式抵充稅金。甲方應提供完整資料予乙方」,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亦約定「甲方同意將利息所得之金額配合乙方申報薪資所得(分兩年申報),以管銷方式抵充稅金。甲方應提供完整資料予乙方,或其它式報稅」,而為申報他人薪資所得,以管銷方式抵充稅金,顯非身為自然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為之,已可知上開約定之乙方當指富世美公司無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告訴案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林欣宜於105年8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平台得知伊聯絡資訊後,主動打伊手機並加LINE好友,伊因此認識林欣宜,並對林欣宜產生好感,林欣宜嗣介紹其妹即被上訴人與伊認識,被上訴人先向伊自稱係富世美公司老闆,並謊稱富世美公司穩健實在,如投資該公司於嘉義市○○○街4戶合建案(下稱○○○街建案),保證獲利80萬元,且利用伊對林欣宜之感情,叫伊投入建案資金輕鬆賺錢才有能力追求林欣宜,致伊受被上訴人等3人詐術欺罔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06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伊並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富世美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蘇俔瑋在伊面前一搭一唱,謊稱蘇俔瑋係家世美公司老闆,家世美公司及富世美公司在嘉義縣○○市透天之建案(下稱○○市建案)進行中,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06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蘇俔瑋以富世美公司、家世美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等情,有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1至5頁、本院卷第505至514頁)。且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載稱:被上訴人為取信伊,並假意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繕打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並因此簽發80萬元紅利支票及200萬元支票交由伊收執;被上訴人及蘇俔瑋為取信伊,並以富世美公司借款而家世美公司連帶保證名義,繕打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亦有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3722號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65至569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告發案中亦陳稱:查本案富世美公司係以興建房屋周轉為由向伊借貸,詎伊投入富世美公司帳戶款項,竟立即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等情,亦有上訴人告發狀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下稱他字259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20頁)。是上訴人於上開提告或告發之書狀中,陳述有關系爭二契約書所借款及投資之對象均係富世美公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與富世美公司共同向其借款,或係其投資建案之共同對象,並已表示就系爭二契約書,對方係以富世美公司名義,或富世美公司及家世美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契約,並未指稱對方亦有併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其簽約。益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二契約書之當事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告訴案中陳稱「(問:如何認識林
欣宜?)我在B2交友網站認識林欣宜…但是在我把錢給林鴻梅前」、「(問:錢你都是交給林鴻梅嗎?)都是匯到林鴻梅的帳戶」、「…之前投資林鴻梅的200萬則完全沒有利息」(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6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51至652頁),及於系爭告發案中陳稱「林鴻梅又告訴我富世美公司在嘉義縣○○市○○路有一個28戶透天建案,但資金需要週轉,希望我可以提供300萬元給她週轉…」、「…但是迄今林鴻梅都沒有歸還我的借款…」(見他字2592號卷109年11月18日上訴人調查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647至648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且上訴人主觀上係認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作為富世美公司建案周轉之用,非僅作為被上訴人個人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為富世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係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106年5月24日,各將200萬元及300萬匯入富世美公司台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⒈、㈣⒈),該情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上開所述其都是把錢匯到林鴻梅帳戶,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既為富世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向上訴人表明富世美公司之建案需資金周轉,且系爭二契約書上之乙方均載有富世美公司,是尚難僅以上訴人上開陳述,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係認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本院通觀系爭二契約書全文,斟酌上訴人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開立支票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二契約書之當事人,即非向上訴人借款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1條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80萬元或290萬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富世美公司應負擔之借款及利息580萬元負清償之責,亦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107年8月1日增訂該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明定於第154條第2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富世美公司負擔對其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富世美公司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富世美公司負擔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令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富世美公司名義,向伊借得款項
後,隨即悉數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予以侵吞或挪作他用,並未供富世美公司就系爭二契約書所約定建案營運之用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將200萬元匯入富世美公司台中銀行帳
戶後,嗣遭轉匯入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中之200萬匯入蘇俔瑋所指定之家世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嗣遭轉匯入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將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之200萬、70萬匯入蘇俔瑋所指定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亦於同日將21萬匯入蘇俔瑋所指定家世美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㈣⒈),該情固堪認定,即被上訴人確有將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悉數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情。然上訴人於系爭告訴案偵查中陳稱:伊是106年3月14日下去看兩個地方,伊看的時候○○○街及○○市建案均為空地;被上訴人及蘇俔瑋於之前討論時就有跟伊說明預計如何蓋、何時蓋好、如何銷售;被上訴人當時有說○○○街建案是跟地主租地建屋,完成後各分兩戶;伊是在建案還是空地時就投入資金,被上訴人及蘇俔瑋還有帶伊去看○○○建案,那時工人很多,而且還拜拜,伊看了以後想說應該不錯,才會在空地階段就願意投入資金等語(見他字3722號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59至661頁)。而○○○街建案及○○市建案(案名為○○○)均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蘇俔瑋於系爭告訴案偵查時所提出○○○建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街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合建分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3722號卷一第111至123、152至154、157至181、本院卷第519至559頁),並有證人即與富世美公司合建○○○街建案之林曉微,於系爭告訴案偵查中證稱:蘇俔瑋有如期將合建房屋建好,沒有故意拖延等語(見他字3722號卷二第2頁、本院卷第563至564頁),而蘇俔瑋於系爭告發案調查中供稱:伊約於102年間接手富世美公司,因伊有信用瑕疵,接手1個月內即將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伊,被上訴人因為當時都在新竹,而富世美公司的建案大多都在嘉義,所以基本上都是由伊一人綜理公司業務,旗下還有4、5名員工,負責會計、行政、工務等業務,後來伊信用問題期限過了,銀行願意融資給伊,伊也另外設立家世美公司等語(見他字2592號卷110年8月27日蘇俔瑋調查筆錄第2至3頁、本院卷第626至627頁)。足知蘇俔瑋為家世美公司負責人,並為富世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蘇俔瑋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二契約書所約定建案之興建計畫,並帶同上訴人親臨建案預定位址,各該建案確實存在並興建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所匯500萬元款項,已有使用在各該建案之情,尚非無據,尚難僅因上開款項自富世美公司台中銀行帳戶遭轉匯入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再轉匯入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將上開500萬元悉數侵吞或挪作他用。而系爭告發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即上訴人出借予富世美公司之500萬元款項,確為蘇俔瑋、被上訴人做為投資建案之用,亦有偵字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500萬元悉數侵吞或挪作他用一節,尚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及蘇俔瑋於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契約書後,自106年6
月2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之利息2萬5,000元,107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之利息1萬6,667元、10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80萬元之利息2萬3,334元,至108年8月為止,共計給付上訴人77萬5,00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告訴案中自承明確,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及明細表為憑,且有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123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3722號卷二第18至29、43至76頁、本院卷第565至6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代表富世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二契約書後,富世美公司尚有依系爭二契約書給付上訴人部分利息款項,且未再有任何向上訴人借款或要鼓吹投資之行為,事後富世美公司雖違約未持續依系爭二契約書,給付及返還予上訴人其他利息及欠款,亦非屬被上訴人有為詐欺上訴人之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系爭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上聲議字3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原法院以聲判字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蘇俔瑋提起系爭告發案,經新竹地檢署以偵字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上聲議字8878號駁回再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均堪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500萬元悉數侵吞或挪作他用,被上訴人有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製作個人假薪資,定期自富世美
公司匯入如卷附附表1-1(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443頁)所示款項高達175萬5,340元,以此掏空富士美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足認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之地位,逕以虛偽薪轉,將富士美公司帳戶款項定期匯入其帳戶,使被上訴人與富士美公司之財產紀錄相互混同,並致富世美公司帳戶掏空,無資力清償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告發案自承:經銀行人員告知,如要貸款必須要有薪轉證明,伊才使用富世美公司帳戶轉帳到伊名下台中銀行帳户内,基本上伊定期都會做這筆薪資帳目以利貸款,實際上伊並未領取薪水等語(見他字2592號卷110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調查筆錄第7頁、本院卷第6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關系爭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部分(合計144萬元,計算式:18萬×8=144萬),被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均有現金取款18萬元,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匯入18萬元,不惟日期相同,金額相符,且經年累月如是,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其定期都會製作該等薪資帳目以利貸款,實際並未領取薪水之陳述,核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掏空富世美公司帳戶,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附表編號
1、10部分,金額分別為7萬8,000元、24萬元,金額非鉅,核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需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始令股東負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尚難執此要求上訴人負清償上開580萬元款項之責。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之300萬元借款,尚有
9萬元存於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確有將該9萬元據為己有,未遵守公司獨立性之原則,有不遵守公司形式之行為等語。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嗣遭轉匯入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將200萬元、70萬,匯入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及將21萬匯入家世美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指尚有9萬元存於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尚屬有據,惟觀諸林鴻梅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5月25日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能否謂被上訴人將該9萬元據為己有,尚非無疑,況該9萬元之金額非鉅,亦核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需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始令股東負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要求上訴人負清償上開580萬元款項之責,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與富世美公司設
立地址完全相同處,另行設立名稱為鴻喜建設有限公司之新公司,且於108年9月10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即於108年9月16日刻意解散富世美公司,則被上訴人顯僅為利用不同空殼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地位與債權人借款交易,意圖脫免自身責任,致上訴人580萬元之債權無法實現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及於106年5月間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於106年5月24日匯款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及蘇俔瑋於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契約書後,自106年6月2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至108年8月止共計77萬5,002元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於出借上開500萬元後,按月收取利息逾2年,倘被上訴人係為利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之地位與上訴人借款交易,意圖脫免自身責任,實無須持續支付超過2年之利息,且富世美公司因建案需求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用,已如前述,事後富世美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仍應行清算程序,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致使富世美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困難,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設立新公司及於同年9月間解散富世美公司之行為,遽指被上訴人逾2年前之106年3月、5月間代表富世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為利用不同空殼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地位而意圖脫免自身責任,尚不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富世美公司應負擔之借款及利息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無論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90萬元、為富世美公司清償290萬元而為請求,或主張應為富世美公司清償580萬元而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