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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李哲緯

李毓倫林妙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玉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及給付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分別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及應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哲緯、李毓倫、林妙宜各新臺幣(下同)5,749元、2,875元、2,875元(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各4,516元、2,258元、2,258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又將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減縮自107年12月22日起算,並將拆除部分減縮為上開A、B部分拆除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見本院卷二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各樓層數房屋分稱)3樓房屋為李毓倫、林妙宜共有,1樓房屋為李哲緯所有。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聖智於107年7月2日與李哲緯、李毓倫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李明溝嗣於107年7月20日將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詎被上訴人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後,擅自更換系爭建物頂樓(入口)大門之門鎖、鑰匙,阻礙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甚至自107年8月20日起施工改建系爭屋頂平台之原鐵皮增建物,已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5層頂增建(面積83.43平方公尺)、B部分之冷氣基座(面積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等語。茲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哲緯、李毓倫、林妙宜各4,516元、2,258元、2,258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溝之父親與建商於75、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李明溝之父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再移轉予李明溝所有,李明溝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增建物自用,其後將3樓房屋輾轉贈與李毓倫、林妙宜,將1樓房屋輾轉贈與李哲緯,其等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已受到限制,或應認有分管協議而應受拘束。李明溝嗣於107年出售5樓房屋時已一併將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利移轉予伊,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其請求不當得利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哲緯、李毓倫、林妙宜各4,516元、2,258元、2,2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卷二第14至15頁)㈠李明溝於99年間將1至5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至0

000建號建物(下以建號代稱)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訴外人賴青汛,並於同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7、313至315、323至325、333至33

5、341至343頁)。㈡賴青汛於105年間將2、4、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

李明溝,並於同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

15、335、343頁)。㈢賴青汛於105年將3樓房屋(0000建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下合稱3樓房地)贈與李毓倫、林妙宜(基地面積:2,42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1/20000;主建物面積:98.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並於同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325頁)。

㈣賴青汛於106年將1樓房屋(0000建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下合稱1樓房地)贈與李哲緯(權利範圍:121/10000,主建物面積:98.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9、307頁)。

㈤被上訴人配偶楊聖智於107年7月向李明溝購買5樓房屋(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10000,下合稱5樓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3至52頁),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於買受5樓房屋後,將系爭建物頂樓大門之門鎖、鑰

匙予以更換,並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

鐵皮,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按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然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3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現為第53條第2項但書)。查系爭建物係李明溝之父親與建商於75、76年間興建,由李明溝之父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再移轉予李明溝所有,而系爭屋頂平台所存在之鐵皮增建物係李明溝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加蓋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系爭建物為7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並有系爭建物各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309、319、329、337頁)。

上訴人雖執賴青汛之證述,改稱頂樓鐵皮增建物為賴青汛所興建云云,然證人李明溝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屋頂平台加蓋是伊蓋的,但只有鐵皮部分,因為頂樓漏水,試過許多方法,後續就決定用鐵皮包住,是登記到伊名下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而賴青汛雖於本院證稱:鐵皮是伊蓋的,所以伊知道。李明溝將系爭建物贈與伊時就有鐵皮,那是為了防漏,PU弄掉之後有貼過磁磚,後來人家建議蓋鐵皮屋最安全,所以蓋鐵皮,是伊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李明溝上開證述質之,賴青汛改證稱:他們夫妻在做事時,李明溝也會說是他做的,伊也會說是伊做的,沒有在分,但伊要做之前會經過他同意,如果李明溝說是他做的,那也沒有錯,我們夫妻在做事情就是這個模式,因為伊有幾間房子遇到同樣的問題,也是這樣處理,李明溝事情也很多,他會交給伊處理,伊也是經過他同意,伊記得鐵皮增建物是在就地合法之前蓋的,不會被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之鐵皮增建物應是在李明溝贈與賴青汛前由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李明溝所蓋,只因事情很多,且與賴青汛為夫妻,故與賴青汛共同處理,尚難逕認即為賴青汛所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系爭建物係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李明溝則於取得系爭建物整棟所有權後,在其所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鐵皮增建物,自屬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範圍內,上訴人亦不否認鐵皮增建物之合法性,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鐵皮外層,且系爭屋頂平台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得約定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不得約定專用,尚不足採。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李明溝於99年將系爭建物全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配偶

賴青汛,並於同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賴青汛則於105年將2、4、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李明溝,並於105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配偶楊聖智再於107年7月向李明溝購買5樓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㈥)。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頂

樓。二、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乙方(即李明溝)應告知甲方(即楊聖智),若因故無法排除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且李明溝於原審證稱:

伊後來決定要將4樓與5樓賣掉,5樓是與頂樓加蓋一起賣,後來4樓先成交,5樓加頂樓加蓋是後來成交;頂樓有無上鎖及有無交付鑰匙伊忘記了,當時沒有提及頂樓加蓋要如何使用,也沒有提到頂樓是否5樓住戶專用問題,買方也沒有問到;賣出5樓及頂樓建物予劉文玉或楊聖智之後,就是他的權益,怎麼會請求他讓伊用頂樓建物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足認李明溝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將5樓房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鐵皮增建物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擔保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是李明溝顯係基於出賣自己之物即鐵皮增建物為其所有,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為取得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就鐵皮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擔保。

⑶證人賴青汛於本院證稱:當時李明溝去大陸做生意,伊與李

明溝揹負幾千萬貸款,伊怕李明溝把債留給伊,伊有要求李明溝把房子過給伊,是請認識的代書辦理,李明溝就全部過給伊。後來李明溝回到臺灣後,認為名下沒有資產,怕被小孩或別人看不起,所以伊又過一半給李明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李明溝於99年既應賴青汛要求,將系爭建物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青汛,李明溝與賴青汛間並無保留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增建物非贈與範圍之約定,即應包含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賴青汛。而賴青汛嗣既又將2、4、5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李明溝,應係將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隨5樓房屋一併贈與李明溝,要無與之前所受贈與為相異處理之理,始符常情。此自李明溝於107年簽訂系爭契約時,仍認屋頂平台之鐵皮增建物為其所有,而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一併出售亦明。

⑷證人賴青汛雖於本院另證稱:李明溝在賣4、5樓時,5樓部分

是單獨賣,只有賣5樓,頂樓大家都有使用權,要怎麼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不符,亦與證人李明溝證稱5樓房屋是與頂樓加蓋一起賣之證述相左,考量證人李明溝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所有人及出賣人,系爭契約亦載明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應認證人李明溝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賴青汛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⒊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李明溝於取得系爭建物全棟所有權後,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鐵皮增建物,自始並非無權占有;李明溝嗣將系爭建物全棟、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青汛,該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亦非無權占有;賴青汛再將2、4、5樓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隨5樓房屋贈與李明溝,斯時1、3樓房屋仍為賴青汛所有,堪認賴青汛與李明溝就系爭屋頂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人李明溝專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自李明溝嗣委託仲介、簽訂系爭契約時,賴青汛均陪同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亦明。又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李明溝嗣又將5樓房地及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增建物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

⒋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青汛於105年將3樓房地贈與李毓倫、林妙宜,並於同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再於106年將1樓房地贈與李哲緯,並於同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該情亦堪認定。而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增建物自系爭建物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73至77頁),且從5樓房屋可以走樓梯直接上到該屋頂平台一情,亦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471頁)。是系爭屋頂平台及鐵皮增建物有分管之事實,顯為上訴人可得而知,且上訴人係受讓自賴青汛,而賴青汛與李明溝原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約定專用,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取得1、3樓房地後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改建鐵皮增建物後之系爭增建物

,有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或有阻礙消防通道、妨礙逃生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拆除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鐵門入口陽台處頭頂有鐵皮屋頂,為被上訴人購買頂樓前即已存在;頂樓增建物入口右側走道上可見外牆係以鐵皮包覆,據當事人陳稱是原本的外牆,另有白色矽酸鈣板為被上訴人所增建;入口左側牆内部為鐵皮,裡面則均覆蓋矽酸鈣板;入口上方之窗戶為被上訴人所增建;入口有一直立門為被上訴人所更換,室内隔門部分僅餘走道左側有一房門關閉,其餘隔間均已拆除打通,據當事人陳稱原本外牆均為鐵皮,被上訴人增建後附加矽酸鈣板,地板原為磁磚,與入口外陽台之磁磚相同,被上訴人增建後,改為木材外表之塑膠貼皮;系爭增建物大門有獨立門戶,外部陽台呈現L型 ,與正門平行部分之地板長3.45公尺、寬1.16公尺,與正門垂直部分長3.06公尺、寬0.87公尺,其上有鐵皮屋頂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479至49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原鐵皮外牆附加矽酸鈣板,並無證據證明增建範圍多於原鐵皮增建物範圍,其餘增建窗戶或內部裝潢等亦不影響占用之面積,且系爭屋頂平台上除系爭增建物外,尚餘近6.66平方公尺(計算式:3.45×1.16+

3.06×0.87=6.66),勘驗時入口處之鐵門以電線綑綁於女兒牆上鐵柵欄,呈現開啟狀態,亦有該處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尚難逕認系爭增建物有阻礙消防通道、妨礙逃生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增建物更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致危害全體住戶之安全之情。況系爭增建物事後是否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逃生安全等情事,核屬行政違章處理之範疇,且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7頁),對被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本得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為管理使用,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為僅留外層鐵皮,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哲緯、李毓倫、林妙宜各4,516元、2,258元、2,25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