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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李詩翔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陳温紫律師吳宛怡律師陳宥榛律師被 上訴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任伊公司董事長,竟侵吞於108年10、11月間本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97萬3,741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9年3月18日催告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附條件提存系爭款項之本金,嗣兩造於111年4月28日於北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前案)中就本金部分達成調解,上訴人始無條件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款,應給付系爭款項於109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78萬9,563元,經扣除領取提存款時已領取之1萬7,818元利息後,尚應給付377萬1,7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萬1,74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少萍雖於大陸地區以被上訴人貨款需保管為由而匯款人民幣至伊帳戶內,並要伊兌換為新臺幣,伊遂換匯為系爭款項而為林少萍保管,然林少萍未能提供銷售對象、開立發票,故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縱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係基於特定物寄託而非委任關係為保管,被上訴人催告至公司營業處所清償違反民法第600條而不生效力,況伊於109年3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伊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22日、30日之存證信函同意緩期清償,故應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催告期滿後即109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又提存書所附加條件合法,而應以110年8月10日提存時為末日;再者,伊無償保管款項,負擔遲延利息過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保管款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或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向北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對北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前案審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3,597萬3,741元,並填載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經北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04號受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在前案撤回前揭利息請求後,兩造就本金部分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3,597萬3,741元,並以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不為任何保留、主張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領提存物要件方式為給付,並當場交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向北院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於同年7月1日收受自北院匯入3,599萬1,559元(即3,597萬3,741元本金及加計利息1萬7,8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信屬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77萬1,745元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收取系爭款項。

1.上訴人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在上開期間持有負責銷售被上訴人貨品之林少萍所交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款項為應歸屬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貨款乙節,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162頁);嗣上訴人雖以無法特定銷售對象、開立發票為由而否認該款項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查,林少萍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之北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伊將款項交給財會單位,上訴人是董事長就是財會負責人,要負責入帳入到公司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之審判筆錄),上訴人亦於該案自承:伊保管奥達士公司在大陸的銷售款項,其中有一筆是3,597萬3,741元,是林少萍給伊的,伊以流水表紀錄林少萍給的錢,並將金流表傳送給林少萍、林雅萍,其等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原易卷,卷四第461至463頁之審判筆錄),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卷二第53頁)分別由委外職員、上訴人製作,均經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銷貨收入收款一覽表「存入詩翔姐保險箱」項目(存入日期108年4月、108年7月至10月)(本院卷一第385頁)、ACF.xlsx檔案中標註LTC部分款項(本院卷一第389頁)之加總金額各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證人羅妍絲於109年1月17日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再匯至其他公司帳戶,自107年12月至109年1月間,經常大額存提現金共計存入6,152萬4,271元(26筆)、提領1,100萬元(1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公司為被上訴人往來廠商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乙節,亦未否認,互核證人羅妍絲於另案證稱:伊於107年4月至109年1月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係受上訴人指示去提領現金、轉帳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202頁)及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稱:伊不再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就公司帳戶即無存取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存證信函),足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確有透過羅妍絲將公司帳款匯入、轉出公司帳戶之紀錄,堪認林少萍將銷售被上訴人公司貨品所得之系爭款項,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職級關係,交付予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上訴人亦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而收受,並經其記錄為被上訴人所得之財產。

2.再者,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委任致策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致豪律師寄發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中載明:伊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含系爭款項,現因伊無公司帳戶存取權限而無法逕行歸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3,597萬3,741元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中亦載明:被上訴人前曾於伊任職董事長期間,委託伊代為保管該貨款等語,有系爭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稽,益徵上訴人係因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參照)收受銷售所得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辯稱:伊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寄託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該款項之歸屬不明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萬7,818元後,尚應給付遲延利息377萬1,745元。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惟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109年2月之後未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其因董事長委任關係而受收取之系爭款項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致豪律師,催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系爭款項,黃致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4、266、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返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自109年3月2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而收取系爭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2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及負逾期返還之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或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均不可採。

3.兩造嗣於111年4月28日在前案中成立調解,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597萬3,741元,不再主張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領提存物要件,並當場交付同意書(見前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9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之遲延利息。又系爭款項之本金為3,597萬3,741元,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78萬9,563元(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參照,計算式見附件試算表,元以下4捨5入),且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提存利息1萬7,818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向上訴人請求377萬1,745元(計算式:3,789,563-17,818=3,771,745元)。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為特定物,被上訴人催告至其營業處清償為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款項係林少萍自內地銀行將人民幣匯入伊内地銀行,伊再找有需求友人,在大陸交付人民幣給友人,友人在臺灣再將等值之新臺幣交給伊等語(見原易卷四第461至463頁),則林少萍將與系爭款項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交付友人,而由該人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之系爭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則該等款項經存入帳戶、提領、匯兌為系爭款項,堪認性質為代替物;再者,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存證信函稱:因伊並無公司帳戶存取權限而無法逕行歸還等語(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被上訴人亦以109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應以開立同額支票方式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73至74頁),則上訴人於協商歸還時表示原欲存入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得以支票為返還,足見兩造間無原物返還之約定,益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代替物。是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至公司營業處所清償,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已通知至其住處取回,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均不可採。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22日、30日之存證信函同意緩期清償,故應自最後一次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11月6日始遲延云云,然該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13頁)僅重申催告之意,均未有可不計利息或同意展延之文字,故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6.上訴人復辯稱:伊於110年8月10日已提存而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以開票或至被上訴人處清償),並無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未回應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兩造往來函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時,就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由受取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現行有效且由經濟部登記在案之公司印鑑章,與代理人之身分證明,簽立清償證明書乙份(如附件),交予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書或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有系爭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稽,而前揭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載有:

「本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至民國108年12月間,因時任公司監察人代表與產品銷售業務負責人之林少萍要求,曾委託時任董事長之李詩翔女士代為保管現金貨款共計新台幣35,973,741元。嗣李詩翔女士於遭林少萍女士聯合部分股東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後,屢次通知本公司取回款項,本公司均未回應。上開債務,現因李詩翔女士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從此以往,雙方互不相欠,爰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俾保護雙方權益」等語,其中提出印鑑章、身份證明固堪認係私權之證明,有其必要,然再須由被上訴人簽立前揭清償證明書,復需上訴人出具受領證書或同意書,乃增加權利人受領給付所不必之限制條件,難謂係依債之本旨而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附件:試算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597萬3,741元 109年3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2+39/365) 5% 378萬9,562.5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