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黃淑惠(即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王鼎方(即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婷(即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王鼎中(即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春霞、盧守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2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於113年3月11日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及主張而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圍牆、鐵窗及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應係免於自行負擔拆除圍牆、鐵窗之費用,經上訴人陳報該費用為32萬4000元(即本院卷一第161頁估價單所示33萬元扣除拆除雨遮及集水槽之5萬元後之28萬元,加計本院卷二第21頁所載拆除鐵窗之4萬2000元,總計為32萬2000元),故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2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茲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無須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然上訴人前於114年1月20日逕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有溢繳情事,自應予以退還上訴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