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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許倍峰

朱永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月霞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寰律師追加 被告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月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賴月霞違法擅自將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合稱上訴人)名下之追加被告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各1,500股(合稱系爭股份)最終均移轉登記予賴月霞,侵害伊所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求為命賴月霞應偕同伊將各登記於賴月霞名下之國統公司1,500股,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上開同一事實,為訴之變更,並追加國統公司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本院卷二第20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國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賴月霞,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又前述訴之變更部分,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前案)以賴月霞、訴外人賴月娟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賴月霞、賴月娟分別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許倍峰;㈢賴月娟將國統公司之監察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監察人為朱永晉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對明確,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則前案與本件之請求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賴月霞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即無可取。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因系爭股份歸屬之爭議,請求確認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可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賴月霞及國統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

四、國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國統公司董事長、董事,惟賴月霞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股東同意書,改選賴月霞、訴外人王祥偉及王惠智為董事、賴月娟為監察人,並於同日非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賴月霞為國統公司董事長,再持偽造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賴月霞、賴月娟分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將上訴人名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最終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月霞。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㈡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

二、賴月霞及國統公司則以:國統公司為已故之訴外人王德茂及賴月霞實際出資設立、共同經營,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雖有更替,均僅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對國統公司出資取得股份。且國統公司股份均實體發行股票,上訴人從未經背書轉讓取得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未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自非系爭股份所有人。又王德茂及賴月霞為避免經營之其他公司財務問題拖累國統公司,於90年間將國統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所載部分股份借名登記至許倍峰;另原於變更登記事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蕭耕華之股份,因其擔任公職,乃於106年2月15日借名登記予朱永晉。上訴人均將印鑑授權國統公司統籌處理,就系爭股份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國統公司於67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該公司歷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或股東名簿之登記股份變動情況,如附表所示。其中,許倍峰於90年6月27日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名下登記持有國統公司股份1,000股,於94年3月4日登記為1,500股;朱永晉於106年2月15日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名下登記持有國統公司股份1,500股;賴月霞於107年12月18日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長,名下登記持有國統公司股份1,500股;賴月霞之妹賴月娟於同日亦登記為國統公司監察人,名下登記持有國統公司股份1,500股;嗣於109年9月29日賴月霞名下登記為5,90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歷來修正之公司法第164條均為如此規定。至於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係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轉讓之生效要件。是背書為記名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記名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經查:

1、兩造不爭執國統公司股數6,000股均為實體發行(本院卷二第40頁)。對照國統公司設立時之章程第5、6條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分為6,000股、每股1,000元全數發行,股票為記名式等情(國統公司登記影印卷〈下稱公司登記卷〉一第9至10頁)。上開實體股票於81年11月20日全部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證完成(公司登記卷一第235頁),且有賴月霞所提國統公司實體發行之部分記名股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95至505頁)。足見國統公司確已將其全數股份以實體記名方式發行股票。

2、又上訴人不爭執伊取得登記於其名下股份時,未交付股票,亦未背書轉讓(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204頁)。依公司登記卷附資料所示,國統公司於90年6月27日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股東名簿上,始出現許倍峰名下登記有1,000股股數,並於90年7月17日辦理補選董事時,股東名簿亦有相同登記,另於94年3月4日辦理補選董事時,股東名簿登記許倍峰名下有1,500股(公司登記卷一第257、297頁,卷二第107頁),惟自此之後,均未見國統公司將股東名簿檢附於登記資料,僅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董監事名單中附隨記載各董監事持有股份數如附表所示;至於朱永晉部分,亦僅於董事名單中一併記載持有股份數,自始未見有何股東名簿登記其名下有1,500股。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稱國統公司於90年間曾辦理停業,後來申請復業但未實質經營,後續相關股權記載變動都沒有股東名簿,上訴人亦未舉證於國統公司股東名簿內有記載朱永晉持有1,500股(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惟依首開說明,國統公司股份既已全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轉讓其公司股份,必須將該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始合法有效,本件彰顯系爭股份權利之股票,從未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自始未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之權利。至公司股東名簿或變更登記事項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同,不因登記即認為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縱然許倍峰曾於國統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有股份1,500股,抑或上訴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中一併記載持有股份數,如前所述,亦無從逕認已取得該股份,更遑論朱永晉部分從未見登記於股東名簿。

3、許倍峰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下稱114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國統公司為其岳父王德茂創辦,王德茂陸續向伊及伊太太王惠華借款,因為沒有借據證明,王德茂因此將國統公司1,500股份轉讓予伊(本院卷一第58頁);證人王惠華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下稱5171號,即1148號的上訴案件)案件中證述王德茂向伊夫妻借款,王德茂為抵債而給許倍峰國統公司1,500股,並因許倍峰有化工學識及實務背景,故聘請許倍峰為董事長;朱永晉名下國統公司股份,是王德茂向伊姐姐王惠櫻借錢,因此以股權抵債(本院卷一第297、300頁);王惠勤於同案則證稱國統公司為伊父親王德茂設立,上訴人股份均係借錢予王德茂所取得,當時有說用股權來還(本院卷一第308至309、315頁)。惟許倍峰亦自承當時借款沒有留下任何憑證,是分批提領交付現金,國統公司股東會召開後土地過戶事宜、印章及證件,均由王德茂辦理,該公司大小章亦由王德茂保管(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王惠華亦證稱沒有簽立借據,且為現金陸續交付;許倍峰擔任董事長時,平常都在自己任職公司上班,沒有去國統公司,國統公司沒有營業,沒有實際業務,國統公司業務均為王德茂在處理,公司土地出售主要是王德茂談好後,許倍峰去簽名,伊也未親聞朱永晉取得股權過程,是聽王惠櫻講的,王德茂借的錢沒有還過(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05、306頁)。對照證人賈民生及古永光於5171號均證稱伊向國統公司購買土地時,商議對象均為王德茂,僅簽約時看到許倍峰(本院卷一第318、320至321頁);上訴人自陳許倍峰於94年3月4日取得1,500股,其中500股係登記於賴月娟名下、1,000股為王德茂名下;朱永晉於106年2月15日取得1,500股為訴外人蕭耕華名下(本院卷一第489頁)。綜合以上,國統公司事務均為王德茂掌握,得自由處分該公司資產,許倍峰僅是掛名董事長並無實權,未實際至該公司核決事務。又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也不是完全源於王德茂名下,王德茂可憑己意決定該公司股份如何登記。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股抵債云云,均僅與其利害相近之人所為證述,並無客觀之借款、金流證據。且如有以股抵債情事,為何國統公司章程已載明實體發行股票,卻未將同額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顯見王德茂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股份各借名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或變更登記事項卡(表)所示之上訴人名下,並未實質上依規定將系爭股份權利合法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

4、從而,上訴人雖因借名而於股東名簿或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內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

㈡、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查上訴人主張賴月霞於桃園市桃園區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自承國統公司資產為兩造均分等語,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惟該對話既為賴月霞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不能憑此認定賴月霞自承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經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即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自非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其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所有權存在;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