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張榮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秋來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165元,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