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螞蟻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宏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經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均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經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該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故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關係至113年3月9日止存在(見本院卷第35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培訓電競選手組隊參加職業賽事,規劃直播曝光、個人品牌塑造、經紀業務代言等項目為營業之公司,前見上訴人未來可期,乃於111年2月間要約其加入伊所籌組之電競戰隊,並先提供合作初稿審閱,兩造隨於同年3月10日共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職業戰隊選手合約書(下稱系爭選手合約,與系爭經紀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合約,斯時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規定上訴人雖未成年,然因其早已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允許參加電競比賽、遊戲直播以營業,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關於簽約乙事上訴人有行為能力,系爭合約應已成立有效。嗣上訴人為與其他廠商洽談合作事宜,竟表示系爭合約因未得甲○○之承認而屬無效,致伊基於系爭合約而生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有確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止,及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3年3月9日止均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滿20歲,依民法修正前規定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當時未曾取得甲○○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伊成年後亦無意願承認,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又甲○○過往雖知悉伊會利用課餘透過直播電競,及參加比賽方式賺取收入,惟從未同意伊以此獨立營業,且伊經營直播平台及社群並無面臨違約賠償風險,亦無須受合約方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利用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規避法律規定,無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選手合約及系爭經紀合約;㈡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規定因不滿20歲,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則為其父親甲○○等情,有戶籍資料、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4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獨立營業,就簽立系爭合約有行為能力,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於合約期間有效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獨立營業,就簽
立系爭合約有行為能力,是否有據?
1.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凡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無論其種類為何,均無不同;又客觀上與營業直接、間接存在關連,且為拓展獲利可能,於執行上所必要之行為,無論為契約或單獨行為,單務或雙務性質,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獲法定代理人允許後,均認具有行為能力。
2.經查:⑴上訴人不否認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前,其便已開始
參與電競比賽,與進行遊戲直播,而上訴人除可透過參賽爭取獎金,及取得播放平台配發之廣告分潤外,藉由直播節目,另亦得賺取觀眾訂閱所付費用及款項捐贈(見原審卷第263、350頁);斯時雖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尚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父甲○○願予尊重,認為上訴人既有此喜好興趣,且在電競比賽中表現優異,遂早已允許上訴人於電競活動事業範圍中獨立經營發展,此經上訴人迭予自認(見原審卷第263、351頁);堪認上訴人因前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就其選擇參加電競比賽、製播遊戲影音等關連事務,用以獲利之營業所為,已可認具行為能力。
⑵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細繹所載內容,有關
系爭選手合約部分,上訴人係同意受被上訴人聘為旗下電競戰隊選手,並按指示受訓、直播、參賽、出席與電競相關商業活動,及在特定平台上每月進行遊戲直播一定時數,被上訴人允諾每月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聘僱報酬,上訴人並可保有其經營既有遊戲直播平台之獲利;就系爭經紀合約部分,上訴人則承諾將個人直播、代言、其他網路頻道經營等與收益相關之演藝娛樂行為,委託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及安排規畫,並就商業活動收入約明原則由雙方均分(見原審卷第27、28頁系爭選手合約第1至3條;第31、32頁系爭經紀合約第1、3條);是於本件兩造透過簽訂系爭合約,目的不外乎欲由被上訴人負責打造以上訴人為核心之電競戰隊,讓上訴人透過培訓練習,增進其電競技巧與能力,再藉由參加相關賽事,及線上直播遊戲實況等方式獲配獎金分潤以為營利,凡此均與上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獨立營業範領域並無任何不同,其所從事之職業類型亦相一致,故對締結系爭合約乙事,自應認上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⑶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甲○○過往從未同意其經營
電競、直播事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復不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原審已為之自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所定條款,其一旦違約將承擔高額賠償,亦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對其甚屬不利云云;然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就其經營既有直播平台所得收益及比賽獲勝獎金,被上訴人並無分受權利,其尚得按月向被上訴人支領2萬元固定酬金,且透過系爭合約,上訴人更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於戰技培訓、頻道製播、行銷管理等方面投以專業挹注,協助其事業營運執行,提升經營效益,進而多方拓展獲利可能,對上訴人而言,俱見其存在履約實益;縱依系爭合約,上訴人須將個人因電競活動衍生之演藝娛樂等商業活動,交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就被上訴人另行策劃開播之其他網路影音頻道、廣告代言等收益項目,被上訴人可參與分潤,倘有違約則須賠償(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選手合約第10條;第32、34頁系爭經紀合約第3、10條),經核亦屬基於系爭合約雙務性所生之對應履約責任,倘生爭執,上訴人自可另為適法之權利主張,要與系爭合約是否屬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範疇判斷無涉。
3.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之系爭選手合約、系爭經紀合約之際,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其因未滿20歲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上訴人前已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得獨立從事電競比賽、遊戲直播事業以營利,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就客觀上與該類型營業存在關連,且基於增進營收目的,亦有執行上必要性之簽立系爭合約所為,即應認有行為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於合約期間有效存在
,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合約既具行為能力,不因其於斯時尚未成年致受影響,系爭合約自簽立時起應已有效成立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經甲○○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待其成年亦無承認意願,故屬無效云云,容非有據。基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選手合約、系爭經紀合約分別自111年3月10日簽立時起,前者於所定期間1年以內,後者於2年以內(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選手合約第6條;第33頁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合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選手合約、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分別至112年3月9日、113年3月9日為止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聲明之事實、法律上陳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