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兼備位被告 張利益備 位被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郭佩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松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利益給付新臺幣366萬77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利益間成立之退還投資款協議,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張利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萬772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複利;及基於民法第174條規定,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複利。原審就先位之訴,除利息認應採單利計算外,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一第7頁),張利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單一聲明請求為有利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張利益與三齊公司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350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核其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備位之訴均係本於張利益以1250萬元折價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三齊公司1500萬元投資額予訴外人盧聯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合,均應予准許(原備位之訴因而視為撤回,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起至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合計1675萬元予張利益,委託其為伊購買三齊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03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某日,伊與張利益達成協議,將伊之投資總額限縮為三齊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3(下稱股本總額百分之3)即408萬2272元(103年10月31日之股本總額1億3607萬5713元×3%),張利益並同意退還伊除上開款項外之其餘投資款共1266萬7728元(1675萬元-408萬2272元),且於還款前應按年息百分之8計息(下稱系爭協議)。惟張利益迄至104年1月僅共退還900萬元,尚欠366萬7728元未返還。且就超過408萬2272元之系爭委任契約部分,既經伊與張利益以系爭協議終止,則張利益受領366萬772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張利益身為三齊公司之代表人,竟於104年7月間執行三齊公司業務時,未經伊授權,擅自以1250萬元價格,折價出售伊之三齊公司1500萬元投資額予訴外人盧聯生,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利益及三齊公司(下稱三齊公司2人)連帶賠償。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張利益給付伊366萬772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三齊公司2人連帶給付250萬元,並加計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上開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張利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齊公司2人則以:張利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投資三齊公司共計167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向張利益表示其因個人經濟或健康因素,想拿回投資款,但需有人承受,張利益乃基於好友情誼,答應協助尋找買家承受其投資款,嗣張利益覓得盧聯生以價金125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之投資額1500萬元,並將所得價款其中9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餘價金350萬元與其未出售之投額款175萬元,合計525萬元,即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留。其後,被上訴人又將價值525萬元投資額,連同齊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豐公司)價值39萬元投資額,以價金2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展偉,被上訴人委託張利益購買之股份既已全數出售予他人,自難認對張利益有任何請求權存在。是張利益僅曾協助被上訴人尋找買家以購買其股份,惟未曾與之協議將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3之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兩人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長年甚未曾向伊請求之理。又張利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價金1250萬元出售其投資額1500萬元予盧聯生,其中折價250萬元,自屬被上訴人之損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此係張利益之私人行為,非在執行三齊公司之業務,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張利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利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00頁)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1675萬

元予張利益,用以購買三齊公司之股份(原審卷第41頁總分類帳)。

㈡三齊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股本總額為1億3607萬5713元(見原審卷第29頁之財務分析報表)。

㈢張利益向來與股東約定,股東之實際投資總額,與約定所占

三齊公司股本總額之比例差額,概以年息百分之8計息;三齊建設高R(即高松基所屬)股金至退出情況一覽表中所載「年利率8%」係指同表格中「實際股金」欄與「佔股本3%」欄之「差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本院卷一第297、391頁三齊建設高R(即高松基所屬)股金至退出情況一覽表、三齊建設高R(即高松基所屬)股金至退出情況一覽表(更正114.02.24),下合稱系爭一覽表】。

㈣張利益與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員工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新北市○○區北歐晴建案(下稱北歐晴建案)800萬元,另張利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61頁員工投資協議書)。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伊與張利益間成立系爭協議,張利益應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366萬7728元本息;備位主張:張利益以三齊公司代表人身分,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折價出售伊所有之三齊公司股份,三齊公司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250萬元本息等情,已為三齊公司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利益返還366萬772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備位請求三齊公司2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利益返還36

6萬772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1675萬

元予張利益,用以購買三齊公司之股份(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利益因此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均陳明雙方係約定購得價值1675萬元之三齊公司股份,且無約定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又張利益抗辯其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675萬元均投入三齊公司一節,已具提出三齊公司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總分類帳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自堪採憑。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交付之投資款,除股本總額百分之3部分,其餘張利益尚未投入三齊公司,仍由張利益持有云云,顯與三齊公司總分類帳所示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於103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

口頭成立系爭協議,張利益同意返還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3之投資款,然為張利益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張利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4、1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書狀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曾提及「保留三齊公司股權總數3%」、「協議內容是保留3%」、「高松基仍有3%需負責的股金」等語為由,主張張利益多次自認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綜觀張利益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7日偵查所述及該書狀所載,其係表示:被上訴人於三齊公司增資時共計投資1675萬元,於102、103年間他表示罹患恐慌症,想要拿回投資款,但需要有人承受才能將錢拿回去,伊答應幫他找人來承受,找人過程中因時機不好,被上訴人表示要拿出投資額1500萬元讓人承受,其保留百分之3,伊後來找盧聯生承受被上訴人之投資額1500萬元,惟盧聯生認時機不好,只願以1250萬元承受,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已領900萬元,剩餘350萬元,加上未出售之175萬元,共計525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保留,這部分還在公司內,並未進入伊口袋。之後再加上齊豐公司之投資額39萬元,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共計564萬元,於109年4月28日以價金280萬元出售給公司另一位股東。盧聯生以1250萬元對價購買被上訴人的投資額1500萬元,其中折價的250萬元,應列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本卷院一第155至156、199、251至253頁),核與張利益本件抗辯相同。即其僅不否認曾同意為被上訴人尋覓買家以購買被上訴人之投資額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保留百分之3持股等情,尚難認曾自承已同意退還超過百分之3以外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⑵且參酌證人盧聯生於偵查中證述:於104至105年間,張利益

本欲以1500萬元出售三齊公司之1500萬元之投資額,但伊認為價格太高,故經磋商後係以1250萬元之價格購買,伊不知伊所購買之股份係何人所有,其後伊分幾次匯款予張利益,均已給付完畢等語,並有張利益提出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110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盧聯生確有於104年間以價金1250萬元購買三齊公司之投資額15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不否認已領回100萬元價金,另800萬元轉投資北歐晴建案(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核與張利益抗辯其已將出售所得價金1250萬元,其中9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領回為真。而其餘未出售之投資額175萬元及未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金350萬元,共計525萬元,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且就其實際持有之投資額與股本總額百分之3差額部分,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支付,亦有系爭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可認張利益前揭所辯非虛。

⑶再衡以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是被上訴人給付予張利益之投資款1675萬元既已投入三齊公司,張利益自無權限與被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協議,亦難認會同意由其逕將已成為三齊公司之資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又以系爭一覽表列載「高R持分3%」及系爭投資協議

載明「此捌佰萬由高松基已多繳之公司資金即予轉換為本協議之投資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61頁)為據,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然觀諸系爭一覽表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期間,三齊公司股本總額變動情形、股本總額百分之3之金額、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股本總額百分之3差額為何等節,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或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3之投資款;且系爭一覽表已表明「高松基之實際股金525萬元」,更與張利益所辯被上訴人將其1500萬元投資額出售予盧聯生後,所餘之投資額相符。

另系爭投資協議雖載有「此捌佰萬由高松基已多繳之公司資金即予轉換為本協議之投資金」等文字,惟亦僅能證明該投資款800萬元係來自原有投入之資金,仍無法依此認定張利益曾允諾退還被上訴人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3以外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仍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三齊公司所製作之總分類帳記載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31日投資額餘775萬元,故其後被上訴人應無1500萬元投資額可出售;又記載106年12月31日「高松基股本轉讓予盧聯生(差額)250萬元」,與實際發生之日期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分類帳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投資額餘775萬元,應為1675萬元扣除900萬元所得之數額,惟尚無從據此認定無出售1500萬元投資額之事實;至分類帳所載「高松基股本轉讓予盧聯生(差額)250萬元」等語,應係在表明折價差額250萬元列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何時出售1500萬元投資額無關;況上開記載縱有疏漏或日期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無涉,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與張利益間存在系爭協議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張利益依系爭協議給付366萬7728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則其主張因系爭協議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股本總額百分之3以外部分云云,難認有理。且張利益均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投資三齊公司1675萬元,已於前述,難認張利益個人有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甚且三齊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525萬元投資額大於股本總額百分之3部分之投資額,會以年息百分之8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利益返還366萬7728元,亦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備位請求三齊公司2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然查,張利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投資

款1500萬元,嗣覓得盧聯生同意以價金1250萬元買受其投資額1500萬元一節,已於前述。且股票之交易價格,會受當時市場環境、交易情形、投資公司之發展、投資者本身之經濟能力等情況影響,是倘投資者認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發展前景不佳,無欲再持有公司股份,甚或因個人財務規劃而折價出售股份,所在多見,故張利益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1500萬元以價金1250萬元折價出售予盧聯生,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參諸被上訴人與洪展偉於109年4月28日簽立之股權轉售合約書,將股份以280萬元出售予洪展偉,洪展偉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傳訊息給伊,表示欲以241萬元出售三齊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3之股份,以39萬元出售齊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3之股份,經伊詢問三齊公司之會計,得知被上訴人持有三齊公司投資額尚餘500多萬,伊認為划算即同意購買,並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轉售合約書及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05至41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持有約500多萬元之三齊公司投資額以價金241萬元出售予洪展偉,亦即被上訴人事後亦約以5折折價出售所保留三齊公司之投資額525萬元予洪展偉;況張利益既係代被上訴人出售其投資額,衡情應無向張利益隱瞞其折價出售之必要,是張利益抗辯折價出售1500萬元投資額予盧聯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合於常情。再依張利益出售所得價金125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900萬元,剩餘350萬元,加上未出售之175萬元,共計525萬元,仍為被上訴人保留而持有,且該投資款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3部分仍繼續計息(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一覽表);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係以價金241萬元出售其所持有500多萬元三齊公司之投資額予洪展偉,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知悉其仍持有三齊公司之投資額為525萬元,然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利益前(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曾向張利益追討該250萬元差額,益證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張利益以價金1250萬元出售1500萬元投資額。

張利益此揭所述為可採。

⒉基上,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張利益以價金1250萬元出售1500

萬元之投資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利益未經其同意,擅自折價出售股份,致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利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張利益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齊公司與張利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張利益給付366萬772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張利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三齊公司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利益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及備位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