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陳水金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複 代理 人 游儒倡律師上 訴 人 陳雲蘭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水金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水金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陳雲蘭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陳雲蘭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㈣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第㈡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㈤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第㈡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49-51頁)。陳水金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具狀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水金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於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鈞院酌定適當之通行範圍。㈢陳雲蘭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㈣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第㈡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5頁);嗣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更正上訴聲明如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51-452頁),惟僅係更正通行之範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陳水金主張: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50餘年均使用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範圍出入通行至宜蘭縣○○鄉○○路。

詎陳雲蘭於104年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將伊原用以通行至○○路之道路(即附圖編號F部分)予以剷除,並於土地上種植作物,致0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又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所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應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即應有5公尺路寬之通行權範圍,始能謂使袋地能供建築之通常使用,且日後有必要於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俾達到建物使用之目的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備位求為確認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求為命陳雲蘭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暨求命陳雲蘭應容忍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容忍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判決(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水金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於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陳雲蘭並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㈢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而駁回陳水金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陳水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水金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於陳雲蘭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陳雲蘭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㈣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第㈡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㈤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第㈡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另答辯聲明:陳雲蘭之上訴駁回。

三、陳雲蘭則以:伊並未阻礙陳水金通行000地號土地,陳水金本得徒步由田埂通行至公路,故無確認利益。000地號土地原為農地,如供陳水金通行而開設私設道路,將致000地號土地遭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且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即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等同000地號土地喪失農地之價值,對伊侵害過鉅;又陳水金如獲准在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柏油,將造成農地之污染損害,有違「農地農用」之國土政策,並非對伊損害最少之方法,與民法第787條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意旨未符,亦有違區域計劃法第15條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雲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水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陳水金之上訴駁回。

四、陳水金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雲蘭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雲蘭並應將此部分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於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伊通行,及應容忍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容忍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行為等語,然為陳雲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水金得否對陳雲蘭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權範圍為何?㈡陳水金得否請求陳雲蘭容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水金得否對陳雲蘭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權範圍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陳水金所有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鄰接陳雲蘭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未鄰道路,而為袋地,僅可步行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田埂至最近之公路即宜蘭縣○○鄉○○路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35頁、第65頁、第7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21頁),且為陳雲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又依卷附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異動資料(見原審卷第79-87頁),查無000地號土地有何原與道路有聯絡,嗣因讓與或分割,始未能通行至公路之情事。是陳水金主張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周圍地酌定通行處所及方法,於法有據。

⒊其次,依上開卷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第2

19-2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鄰接陳雲蘭所有000地號土地,僅少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連;參以陳水金長年係經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田埂步行至最近之公路即○○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000地號土地藉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相較於通行其他筆土地而言,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又通行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範圍,使陳水金得沿000地號土地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邊緣通行至○○路,其道路筆直,並保留00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且路寬3公尺,已足使車輛通行,即足使000地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以兼衡000地號土地所受最少之損害,應屬最適之通行方案。

⒋陳水金雖主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道路路寬應至少為5公尺,始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方得使000地號土地將來興建房屋使用,附圖編號H所示之通行方案不符上開規定,而應以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行方案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2015556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見原審卷第389頁),而附圖H、G部分通路之長度超過40公尺,有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5公尺。然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得逕以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為判斷基礎。又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65平方公尺、27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3頁),附圖編號H所示之通行方案,乃自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路寬為3公尺,所佔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堪認附圖編號H之通行方案,衡情已足使人、車通行000地號土地至道路,足敷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相對於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為5公尺,所佔面積達238平方公尺而言,應屬損害周圍地即000地號土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故陳水金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⒌至陳雲蘭辯稱伊以高價購買000地號土地,係為興建農舍之目

的,如令其000地號土地應供陳水金通行使用,將導致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如有移轉將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無法申請農舍使用,對伊侵害過鉅云云。查,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而農業用地倘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設置私設通路,由於該私設通路係作為農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有設置私設通路者,不論其鋪設之材質或面積,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係以整筆土地認定,故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有部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等情,固有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4年4月14日農保規字第1140213957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4015720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397-398頁),足見000地號土地如一部作為非農業使用,則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惟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是若不許陳水金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000地號土地形同荒地,難以使用。而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本係調和鄰地關係,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院已審酌000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通行至道路之距離、通行道路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使用地類別等各項具體因素,並權衡對鄰地即000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擇其足使000地號土地為必要之通常使用,並對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為通行權範圍,尚無從因000地號土地如部分用地作為非農地使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否准000地號土地通行之請求。

況陳雲蘭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000地號土地因供000地號土地通行所受之損害,另向陳水金請求支付償金,以調和相鄰關係。故陳雲蘭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⒍綜上,陳水金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

土地對陳雲蘭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陳雲蘭應將此部分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陳水金得否請求陳雲蘭容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蓋有木造房屋,000地號土地則

為農地,其上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35頁、第6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21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應供通行之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目前尚無法供人車正常通行,且000地號土地得作為建築用地,衡情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故陳水金依前開規定,請求陳雲蘭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水金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陳雲蘭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陳雲蘭應將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陳水金通行之行為;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陳雲蘭應容忍陳水金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水金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雲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水金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陳水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