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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順風軟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寧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被 上訴人 奇蹟行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鑑泉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約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開發手機「RunGood」APP軟體,惟前開軟體僅能於iOS系統下載使用,適前開軟體須配合iOS系統更新,伊亦有意新增雲端存取功能及開發Android版本,遂委請被上訴人開發新版「RunGood」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限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工作進度則為:109年10月13日啟動系爭軟體專案討論,109年11月1日確定系爭軟體規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14日完成系爭軟體開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110年4月15日上架;系爭合約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前開工作進度分4期各按30%、15%、15%、40%比例給付;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於履行期限屆至即110年4月15日後逾3個月,仍無法交付系爭軟體,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伊已依約於109年10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萬元(含稅)、109年12月7日給付第2期款31萬5000元(含稅);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僅將系爭軟體測試版上傳至

iOS Test Flight平台(下稱iOS平台),系爭軟體測試版之wireframe & visual不具Figma規格,亦不符系爭合約SOW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5日起仍有多次上傳系爭軟體測試版至iOS平台之情事,顯未完成系爭軟體。惟伊為促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仍於110年9月10日支付第3期款31萬5000元(含稅)及追加費用47萬2500元(含稅)。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上傳至iOS平台之系爭軟體測試用APP,竟仍有基礎運算之嚴重錯誤,伊認被上訴人顯無開發系爭軟體之專業能力;因距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4月15日已逾3個月,被上訴人仍無法交付系爭軟體,伊遂於110年12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款項173萬2500元(計算式:63萬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47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爰依系爭合約第6.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3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5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6.2條僅約定系爭軟體符合軟體開發項目SOW,並未約定需符合Figma之規格,伊已完成符合系爭合約約定SOW之系爭軟體,並於110年3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6.3條已分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及Android系統之Google Play管理後台(下稱Google平台)交付予上訴人測試;又依系爭合約第6.3條之約定,伊僅須於系爭軟體完成時,將系爭軟體傳送予上訴人,供其驗收;伊既已於110年3月16日分別將系爭軟體傳送至上訴人管理之iOS平台及Google平台,自不具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未能在期限內交付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不合法;再伊依約傳送系爭軟體項目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定以書面為接受或拒絕之通知,系爭軟體視為已驗收完畢,因上訴人提出擴增功能及變更需求,伊始於110年5月21日、8月5日、8月20日、12月3日上傳新版本之系爭軟體至平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至7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開發新版

系爭軟體,期間為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至110年4月15日止;報酬為200萬元(未稅),分4期各按30%、15%、15%、40%比例給付。

㈡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給付63萬元、109年12月7日給付

30萬元、110年9月10日給付80萬2500元,合計173萬2500元,就第一期款63萬元(含稅)、第二期款31萬5000元(含稅)、第三期款31萬5000元(含稅)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至少有於110年2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9日

、同年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及至少有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Google平台。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發票五紙,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

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開發,並請被上訴人退回已付之所有款項。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

明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合約。又系爭律師函到5日之屆滿翌日為111年3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3.1條「合約期限」約定:「本合約自109年10

月13日開始,期限為六個月,到110年4月15日止。」第3.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照SOW中約定的開發成果交付日期如期交付各階段的開發成果」;第6.3條「最終驗收」約定:「乙方認為項目工作已依照本合約完成並可交付時(項目成果),乙方應將項目成果發送至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在接到該項目成果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接受或拒絕該項目成果。如果甲方拒絕接受,甲方應出具有合理理由的拒絕通知書,乙方應依照拒絕通知書中明確的問題進行修正。如甲方在接到該項目成果7個工作日後,未出具拒絕通知書,或拒絕通知書的理由不合理,則在7個工作日結束後,視為甲方已接受該項目成果。」第6.4條「無法交付」約定:「乙方若不能在期限內交付,乙方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每週5000元,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乙方若在期限後逾三個月仍無法交付專案,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已付所有款項,得以終止合約。」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系爭合約並以附件約明時程表(Schedule),內載:10月13日專案啟動(Kick-off),11月1日規格定案(Spec Ready),11月1日至3月14日開發(Development)、3月15日測試(Beta Testing)、4月15日準備上架(Ready for App)(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是依系爭合約第6.4條「無法交付」後段約定:「乙方若在期限後逾三個月仍無法交付專案,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已付所有款項,得以終止合約」,對照第6.3條約定「乙方認為項目工作已依照本合約完成並可交付時(項目成果),乙方應將項目成果發送至甲方」之文義及體系可知,被上訴人認為項目工作已依照系爭合約完成並可交付時,應將項目成果發送至上訴人,由上訴人依第6.3條約定辦理驗收,如上訴人有合理理由,得以拒絕通知書拒絕接受,由被上訴人依照拒絕通知書所提問題進行修正,再重行依第6.3條約定辦理驗收;如被上訴人未依第6.3條約定交付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成果,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自期限屆至即110年4月15日起逾3個月仍未交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4條後段約定終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款項,尚與交易習慣、系爭契約所載最大可能文義相符,亦不違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3條之約定,於110年3月16日將系

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Google平台:⒈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10年2月26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恩寧(James)告知:「目前我們的功能都已經實作完畢,但還有幾個問題,我們列在以下的Known issues」、「###Known issue:預計於下一版調整或修復:1.未連線到網路……2.Import……3.Export……4.Location Default……」,陳恩寧於同年3月1日提出找外部測試者乙事,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回覆同意,並提醒測試時應注意之事項;陳恩寧並於同年3月9日討論測試相關事宜時,提到UI(即使用者介面)是比較耗時,功能的反饋應該會比較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年3月16日向陳恩寧通知:「我們準備發版,會清空server,預計最晚七點完成」、「這個版本修復的都在上圖左側這欄,如果驗收確定沒問題,再麻煩拉到右邊」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上方第三則、第205頁上方第三則、下方第二則、第209頁下方第二則、第211頁下方第一則),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軟體之工作項目完成,並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Google平台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0年3月16日有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辦

理系爭軟體驗收事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5日即有通知上訴人:「==RunGood Cloud App== 2/26 First Build (Miracle)、3/9 Second Build (Miracle)、 3/8 提供AppIcon,首頁Icon (James)、3/8提供Legal文件 Terms of Use, Privacy Policy (James)、3/8提供簡中,繁中,英文字串(James)、2/26-3/12 James回饋 Issues、3/12 討論與開始修正 Issues (Miracle)、3/19提供最終上架版本,包含修正,準備上架的build、4/1預期上架(依Apple & Google審核結果)」,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上方第一則),顯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已於110年3月5日即與上訴人溝通系爭軟體上架之前置事宜,且於同年3月16日告知驗收項目之確認(本院卷一第211頁下方第一則對話),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目前連Results的issues都還沒測試、反饋完…還來不及驗啦」(本院卷一第211頁下方第一則對話),要僅能認係上訴人就測試及驗收時程提出意見,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可以辦理驗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3條交付完成系爭軟體工作項目,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之認定,況上訴人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拒絕通知書,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6日已表達反對驗收,應經兩造重為確認最終驗收時間始能辦理驗收等語,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附件「付款日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頁

),第三期付款:2/15(15%)、提供初版測試版本;第四期付款:4/15(40%)、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有該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上訴人對於已支付第三期款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合約第6.3條將所完成之系爭軟體工作項目,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一節,業經上訴人付款完成。

⒉上訴人已依第四期付款期程,給付部分款項:

⑴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問你們那

邊不是要先大概估計時數」,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鑑泉(Chris Chang)回覆:「對,因為估時數也很花時間,我們一項項在評估,今天稍晚就可以先寄第一波的給你,我們預計先估算了約20~30條擴增修正的」,兩造復於同年8月3日進行「過issues & quotation擴充報價」之線上會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上方第二則、第222頁上方第一、二則),堪認兩造已於110年8月2、3日就系爭合約付款事項進行討論。

⑵又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合約價款乙事,分別於110年9月1

日向上訴人確認「補寄出前三期的發票 還有最近一期的開發費」,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全部一筆就可以、還是必須要照項目分開?」,經被上訴人回覆:「建議是分開一筆一筆」、「數字應該是這四筆」、「15000 315000 420000 52500」,上訴人回覆:「那我分四筆」,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到5張發票,週一會去匯款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下方第一則、第73頁上方第

二、三則、下方第一則),參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品名欄位分別記載「APP開發服務第一期」、「APP開發服務第二期」、「APP開發服務第三期」、「APP開發服務第4-1期」、「APP開發服務擴增第一期」,金額依序為63萬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42萬元、5萬2500元,有該等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且上訴人對於第一期款63萬元(含稅)、第二期款31萬5000元(含稅)、第三期款31萬5000元(含稅)業已給付完畢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對話所提「315000」應即指「APP開發服務第三期」;且查,上訴人既於前開對話中自陳有收到5張發票,則被上訴人抗辯「APP開發服務第4-1期」係對應42萬元,「APP開發服務擴增第一期」係對應5萬2500元等語,自有可信之處。上訴人雖稱42萬元並非係第四期款之付款,而係追加費用等語。惟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付款日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四期付款記載:4/15(40%),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總價200萬元(未稅)計算第四期款為80萬元,含稅為84萬元(計算式:

80萬元×1.05=84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42萬元係第四期款項之半數(計算式:84萬元÷2=42萬元)相符;況被上訴人付款時,並非將42萬元、5萬2500元之二筆款項合併為一筆給付,此由發票係分「APP開發服務第4-1期」、「APP開發服務擴增第一期」二筆開立即明,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追加費用要拆分成二筆給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42萬元與5萬2500元均係追加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⑶再者,依系爭合約附件「付款日期」之約定,第四期付

款記載: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已如前述;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出工作項目未依照系爭合約完成,衡情於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理應拒絕給付第四期款項,甚至連同第三期「提供初版測試完成」亦應併同拒絕給付,惟上訴人仍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於111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部分款項1萬5000元、第三期款項31萬5000元(含稅)、第四期款半數42萬元(含稅),及契約追加款5萬2500元,可見上訴人應已確認被上訴人符合第四期付款之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時程,方為給付第四期之半數款項。基此,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軟體工作項目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給付部分第四期款項等語,核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有諸多功能不

全而無法運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以下說明這個版本的修復狀況,我們團隊努力了一段時間後,距離上次發版至今共計修復516支issue,尚有25支待修復,其中也包含不少是UI及字串的改動,或者本來需求未定義,或者新加上的行為,後來新增這些東西也導致了一些side effect,因此RD們雖然焦頭爛額的修了不少issue,但還有一些問題待處理……後續會再提供一個版本」,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下方第一則),足見被上訴人除於測試期間修復上訴人所發現問題,同時須針對原先未定義,及新增之工作內容進行增修;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確認工作時數時,經被上訴人表示估算約20至30條擴增修正,經兩造於翌日開會討論,復經上訴人就第四期「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已付款半數,並給付追加費用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軟體後,陸續因上訴人原未定義之需求、變更需求、增加功能等,或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修正時造成原完成項目之功能產生副作用(side effect)而須為調整,而進行系爭軟體之增修,被上訴人並為此陸續上傳新版本之系爭軟體。上訴人既曾與被上訴人核算工作時數,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工作項目,及因而追加之工作時數,並同意給付第四期部分款及追加費用,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軟體工作項目等語,自難認可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wireframe & visual不具Figma規

格一節,然查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項目具體要求見附件SOW」(見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合約附件SOW(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並未見系爭軟體wireframe &visual須採用Figma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雙方電話會議中自陳至少有系爭合約附件「Quotation」功能表中「Graphs」功能(合計約10%)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次電話會議中亦稱此功能尚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此僅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提出拒絕通知書拒絕收受之範疇。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軟體測試版反饋74項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455頁),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軟體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反饋意見中之項目,被上訴人就涉及系爭合約SOW約定規格未能完成,或該功能無法運作。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軟體未具備「能在APP中發布公告」功能等語。查系爭合約附件「後台擴增功能」為兩造第一次合作,被上訴人所贈送之功能,其中之一為「APP加入公告功能」(見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你會用postman嗎?我會提供你postman的json檔,你就可以自行設定公告內容了」,並傳送該json檔予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下方第三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未具「APP加入公告功能」一節,亦不足採。

⑹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提供trello的Gmail給我嗎?我加你進入trello讓你可以回饋我們問題今天我們就會正式給你一個rungood app作測試」、「若你使用的過程中,若有一些問題的話,可以在trello上回報我們問題,不過可能要提供我們足夠的資訊,步驟我們也有列在trello,如以下」、「這是一個回報問題的一個範例卡片」,上訴人回覆收到意思之貼圖,及表示「謝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版本修復的都在上圖左側這欄,如果驗收確定沒問題,再麻煩拉到右邊」,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上方第二則、下方第一、二則、第211頁下方第一則),足見被上訴人為使兩造於系爭軟體測試時得以有效率確認上訴人發現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排除之問題,以Trello線上平台使用卡片進行確認。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軟體工作項目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縱於系爭軟體交付後仍多次向被上訴人以卡片提出功能問題,經被上訴人陸續依上訴人指示修補,依前開說明,此應屬瑕疵補正之範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陸續修復瑕疵之事實,推論系爭軟體之工作項目未合於系爭合約而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於測試期間發現諸多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軟體工作項目等語,核非可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檔及程式

碼,方符合系爭合約第6.4條交付之定義等語。惟參以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之內容並無傳送系爭軟體予上訴人時,須同時交付系爭軟體原始檔及程式碼予上訴人之約定;再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且乙方交付專案於甲方後,該專案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由乙方轉交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9頁),應認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合約之所有款項後,被上訴人方負有交付原始檔及程式碼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及Google平台,上訴人即可基於平台之管理者進入前開平台檢視上傳系爭軟體之功能及運作,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上傳至前開平台,自符合系爭合約第6.3、6.4條交付之定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時交付原始檔及程式碼,而不符第6.4條約定等語,洵非可採。另本件系爭合約第6.3條、第6.4條之交付,並未約定傳送系爭軟體予上訴人時,須同時交付系爭軟體原始檔及程式碼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明之處,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派員到庭說明,或以函詢方式調查系爭合約之交付開發成果之解讀(見本院卷一第65頁),難認有調查之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既同意給付第四期「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

」之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6.4條終止系爭合約,或於111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系爭律師函表明依該約定終止合約,均難認合於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系爭合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173萬2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請求依約退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