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B01
B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B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劉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為伊等之父、上訴人之子,其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停車位);編號4、12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OO巷1號11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伊等於甲○○生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於110年3月4日遭上訴人以非理性及粗魯方式要求伊等搬出系爭房地,致伊等未能帶走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伊等多次函請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伊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出資、管理、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伊保管,甲○○均未參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可推定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伊基於借名人身分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又甲○○死亡後,被上訴人B01、B02(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須概括繼受被繼承人甲○○與伊間之出名人契約地位,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退步言之,系爭停車位於92年11月28日已登記於甲○○名下,甲○○自同日起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然期間甲○○未有異議,顯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繼承承受甲○○之權利義務,其返還請求權應同甲○○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女,被上訴人之父甲○○為上訴人之兒子。
㈡被上訴人之母B03與甲○○於109年9月25日離婚。
㈢被上訴人、B03、甲○○於109年9月25日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B03與甲○○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地。
㈣甲○○於110年3月4日過世。
㈤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甲○○名下。
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所持有。
㈦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拍賣或繼承取得,其上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OOO號之3)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房、廠區使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繼承取得,目前為其種植竹筍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出資
購買系爭停車位,於同年11月28日登記於甲○○名下,並於93、94年間出租訴外人張○○使用,於111年10月15日起出租訴外人鐘○○使用,該車位之管理費由其繳納;於107年6月4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於甲○○名下,並以甲○○名義申辦貸款,系爭房地買賣時所應給付之價金、規費、代書費、抵押權設定費、實價登錄費,買賣後所應給付之每月貸款、稅賦、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拍賣或繼承取得,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OOO號之3)為上訴人經營○○公司之廠房、廠區使用,及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繼承取得,目前為上訴人種植竹筍使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乙○○、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停車位出租合約書、○○公司10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開立之支票、凱基銀行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銀行OOOO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代書收據明細表、107年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97至101、105至113、115至151頁、175至199、203至227頁、重司調卷第69至79頁),且核與證人乙○○、張○○於原審證述關於系爭停車位出資、使用、辦理所有權登記,證人乙○○、蔡○○、吳○○於原審證述關於系爭房地出資、使用、辦理所有權登記,證人乙○○、蔡○○於原審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使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2頁、原審卷二第13至16、
19、22至23、268至273頁),足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登記於甲○○名下,並全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包含決定出租停車位事宜、繳納管理費等;又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價金由其給付,並以甲○○名義辦理貸款後,由其所支配管理之○○公司帳戶給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之後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相關稅賦亦多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前、後,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及收益。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上開出資、管理、使用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前情,實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登記於伊名下之停車位於系爭
停車位隔壁,兩個停車位都是由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上訴人於購買前有跟伊與弟弟(即甲○○)說為了避稅、節稅,要用伊等的名字買,之後都是由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當初都說好了是借名登記,所以不敢跟上訴人要所有權狀,系爭停車位之購買合約書、交付款項、稅費及管理費都是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是農地及工廠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於過戶給伊與弟弟前,有先問伊等是否同意借名登記,同意之後才過戶到伊與弟弟名下,上訴人沒有表示該等不動產要送給伊與弟弟,上訴人要伊等答應扶養父母到終老,不能拿來變賣,當伊與弟弟不乖、不孝順時,就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都是在上訴人那裏,上訴人有多次表示是借名登記,過戶原因就是避稅與要伊等奉養父母終老,系爭土地中之農地由上訴人迄今務農使用,部分土地則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及廠房坐落使用。登記於伊名下之林口房屋與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稅收與管理費用全部都是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都是由上訴人保管,林口房屋現在由上訴人出租,租客還沒有搬出去,伊實際住在○○公司之工廠內,甲○○過世前,上訴人與母親會輪流住在系爭房地與另一○○路房屋,上訴人表示這些房地都是借名登記,伊等不孝順時會請求伊等返還,當父母終老後伊等才能實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5頁),足徵上訴人辦理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明確告知其子乙○○、甲○○為借名登記,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仍於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不再登記於乙○○、甲○○名下。又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一家人包含上訴人、伊母、伊哥哥乙○○、伊弟弟甲○○一起吃飯聚餐時,上訴人有說過系爭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乙○○、甲○○都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找他們比較方便,找他們簽名、辦事也不需要請假,也比較好控制。系爭房地一開始裝潢好後,上訴人就先住進去,甲○○一家之後才搬進去,上訴人則去住小房間,甲○○也有跟伊抱怨過上訴人晚上起來上廁所會吵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甲○○前、後,已有數次於甲○○面前表示過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述內容,甲○○對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時未曾為反對或否認之意思表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甲○○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贈與其,或由其購置,或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相關內容,堪認甲○○於生前已同意或至少默示承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參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住在同一社區,會
常往來,93至94年間伊轉職計程車司機,需要一個停車位,伊太太跟伊說上訴人有投資系爭停車位,伊有去上訴人工廠問過乙○○、甲○○停車位乙事,乙○○、甲○○說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購買,他們無權做主,後來伊去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年紀大,要避稅,把停車位登記在乙○○、甲○○名下,伊跟上訴人約定由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每年4,200元給管委會,之後就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約1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間由老闆介紹到○○公司建案看房,由伊接待。伊是建設公司業務部專員,負責帶客戶看房、簽約、收錢、交屋等,上訴人看過全部房型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有問過貸款問題,他說要貸款且越久越好,但他當時已經72至73歲,銀行可以貸款年紀是75歲,之後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兒子名下。
伊有問過上訴人為何要買系爭房地,他說他身體不好,該建案有公園,他本來希望夫妻可以住面對公園的房子,先看33坪,後來又表示身體不好,希望孩子跟他一起住,就買58坪4房之系爭房地,簽約時上訴人有帶他兒子甲○○來,甲○○說他負責簽名,錢跟上訴人要,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所需甲○○之身分證與印鑑都是上訴人交給伊的,看屋、簽約、收錢過程都是經上訴人確認、收款,伊沒有跟甲○○連絡過,辦完過戶後交屋時,甲○○有說過暫付款找補與所有權狀都找上訴人,他只負責簽名,伊當天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3頁);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自78年間任職於代書事務所迄今,有為上訴人辦理過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系爭房地部分是上訴人把甲○○身分證給業務,業務再把土地私契連同該身分證給伊辦理,辦理過程中都沒有看過甲○○;系爭土地部分也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過戶,上訴人係因節稅規劃,所以要把系爭土地登記在乙○○、甲○○名下,並提及產權不會交給他們,農地經我們現場會勘係由上訴人使用耕作,該土地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保管。老人家有自己的考量,這樣可以節稅,系爭土地有公設保留地、農地,贈與給直系血親不用繳納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父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伊父將○○區○○路751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不賺錢很久,想把公司收起來,但他年紀很大,如果之後系爭房地貸款繳不出來,他再用登記於伊跟伊哥哥乙○○名下之○○路房屋去跟銀行借錢,錢再拿去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伊跟乙○○比較年輕,才有辦法借比較久的貸款期限。系爭房地一開始裝潢好後,上訴人就先住進去,甲○○一家之後才搬進去,上訴人則去住小房間,甲○○有跟伊抱怨過上訴人晚上起來上廁所會吵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益徵上訴人或為投資、節稅、貸款期限等目的,借用甲○○名義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均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並實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而未有贈與甲○○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甲○○生前均為其保
管持有於保險箱中,嗣經上訴人取走,甲○○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均是上訴人事先對於子女財產預先之安排,類似贈與性質等情,然依證人乙○○、吳○○、蔡○○前揭證述內容,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為上訴人保管占有。又B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保險箱裡面東西拿出來看過,拿出來之後就問伊媽媽東西是什麼,媽媽說裡面是土地權狀與房屋權狀、保險單、存摺及印章,伊看完後就放回去,伊不知道這些文件具體名稱、內容,也沒有閱覽上開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知其僅是簡略瀏覽保險箱之物件,並未查核確定過該等物件具體內容,自無從證明該保險箱內之物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無法據此證明甲○○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於保險箱內,死後遭上訴人取走等情。至證人顏○○、B03於原審所證稱系爭房地原為甲○○與其配偶、女兒共同居住,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容,除與證人乙○○、丙○○前揭證述情節未符外,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方式為同意甲○○一家人共同居住於該處,仍無從推認上訴人有預為財產分配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參酌證人乙○○、丙○○皆自承其等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移轉之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77至279頁),亦見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縱有自身考量之經濟或其他目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女,然其僅均係借用子女名義而為移轉登記,其仍為該等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有使用、管理、收益及隨時得為處分之權限。再考量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至110年3月4日死亡前,未負擔系爭不動產任何對價、稅賦、費用等,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遑論對系爭不動產曾為任何處分行為,且依甲○○與B03之離婚協議書(見重司調卷第47至51頁),其等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列入離婚時夫妻財產分配之範疇,則甲○○與其配偶B03自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甲○○所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欲證明B03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然觀諸該切結書所載,乃甲○○與B03離婚時,由B03自行書立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之內容,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乙情並未相符,亦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況依前述,甲○○為配合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提供身分證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同意其用印,而由上訴人送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容忍該等印鑑、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之後系爭不動產持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足認上訴人與甲○○確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綜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擅自取走甲○○保管該等所有權狀之情事,又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為避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不動產遭處分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迄今,係本於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身分及與甲○○間之約定,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且非侵奪甲○○及被上訴人就該等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即應概括繼受甲○○與其間之出名人地位,其自得對抗甲○○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訴請返還,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其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 號 所有權 人 土地標示或建物標 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面積(平 方公尺) 1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19,026.49 2 甲○○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46.73 3 甲○○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6.43 4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9/100000 107莊地字第OOOOOO號 2,980.42 5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5.05 6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15.28 7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1,019.27 8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582.20 9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246.63 10 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11 11 甲○○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停車位) 1/610 107莊建字第OOOOOO號 16,183.71 12 甲○○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2) 全部 092莊建字第OOOOOO號 8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