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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12紙返還其,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復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 號 所有權 人 土地標示或建物標 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面積(平 方公尺) 1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19,026.49 2 乙○○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46.73 3 乙○○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0000000 092莊地字第OOOOOO號 6.43 4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9/100000 107莊地字第OOOOOO號 2,980.42 5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5.05 6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15.28 7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1,019.27 8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582.20 9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246.63 10 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08莊地字第OOOOOO號 3.11 11 乙○○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停車位) 1/610 107莊建字第OOOOOO號 16,183.71 12 乙○○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2) 全部 092莊建字第OOOOOO號 88.69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