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宏仁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繼承之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32-1、8-1、
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陳壬癸(應有部分1/157)與其他人所共有。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分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上訴人。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被繼承人陳壬癸已死亡,伊為被繼承人陳壬癸再轉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伊及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
所示「陳壬癸」係設籍於「北投庄嘎嘮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壬癸」設籍於「淡水街淡水自新店42番地」不同,難認該陳壬癸與被繼承人陳壬癸同一。縱為同一人,被繼承人陳壬癸死亡後,係由其次男即訴外人陳萬相續戶主地位,而一併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非陳壬癸之繼承人。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經中華民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浮覆後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得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浮覆日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再為本件之請求。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被上訴人與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57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57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163至164頁),並有系爭臺帳、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告資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陳壬癸與他人分別共有,
前為削除登記,嗣經公告浮覆,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1/157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臺帳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按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
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登記權利異動事實,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
⒉查,系爭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陳壬癸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8至389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系爭臺帳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壬癸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陳壬癸為同一人,且陳壬癸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為陳壬
癸,然無法認定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壬癸為同一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壬癸雖寄留於淡水街淡水字新店42番地,然其本籍係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字関族127番地(見原審卷㈠第272頁),與系爭臺帳所記載「陳壬癸」之住所「北投庄嘎嘮別」(見原審卷㈠第46、56、66、77、87、97、107頁)相符;又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兄即訴外人陳金水、弟即訴外人陳水火亦分列於系爭臺帳上陳壬癸之左右,而查陳金水、陳水火之戶籍地均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嘎嘮別字關渡127番地(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1頁),與其等在系爭臺帳所記載之住所「北投庄嘎嘮別」相符;另查姓名為「陳壬癸」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者,戶政系統僅檔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壬癸」2筆資料,有臺北○○○○○○○○○(下稱北投戶政)111年12月15日北市頭戶資字第11160098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頁)。
參以,系爭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原審卷㈠第26、36、48、58、68、78、88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壬癸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壬癸為同一人,且陳壬癸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以經濟部水利署112年3月10日經水地字第1125307461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5日北市地登字第1126005439號函為證(下合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惟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4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而系爭函文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陳壬癸
所有,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與陳壬癸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番地為陳壬癸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陳壬癸之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恢復為陳壬癸所有。
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
⒊又日據時期後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
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補充規定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⒋查,陳壬癸本籍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嘎嘮別字關渡127番地
,於淡水街淡水字新店42番地寄留,昭和17年(民國31年)3月15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即發生家產繼承。陳壬癸死亡時,除次男陳萬外,尚有四男陳火生、五男陳錫其設籍於同一戶內,此有北投戶政112年3月1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26001751號函、113年3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655號函、日治時代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2頁、本院卷第163至16
6、169至170、235至239頁),依前開補充規定,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是陳壬癸之家產(即系爭番地應有部分1/157)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次男陳萬、四男陳火生及五男陳錫其,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而被上訴人為陳錫其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206、209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應由被上訴人及陳萬、陳火生及陳錫其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陳壬癸之財產僅由陳萬繼承,被上訴人非陳壬癸之再轉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未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
⒉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自78年間起,由水
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云云。惟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0、146、152至154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況且上訴人迄今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承前所述,陳壬癸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⒉次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系爭公告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已恢復,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編號1至5、6至9土地先後自96年12月17日、29日起,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妨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被上訴人及與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