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林重宏律師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投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併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投資案所規劃興建竹風最美建案至結算日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榮源(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包含合併前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後合併入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簽定投資協議書(下稱A協議),約定由伊投資上訴人徐榮聰(下逕稱姓名)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徐榮聰就各專案土地進行整合、銷售、規劃等開發事宜,待每一專案結案後,其應結算各該專案之利潤、虧損並計算伊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兩造嗣於103年11月13日以相同模式,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之投資及土地容積移轉款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B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投資系爭土地及土地容積移轉款(下稱系爭專案),由徐榮聰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伊嗣依A、B協議依序匯付徐榮聰土地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32萬4,940元、土地容積移轉投資款5,565萬6,860元。徐榮聰以訴外人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竹風最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業於106年完工,已售出94戶其中之84戶,一樓店面亦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建案獲有相當之收益,其營收扣除成本已足回收投資款,已達A協議第5條約定之結案程度,徐榮聰應依約進行結算。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下稱系爭另案)一部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一部確定判決)已認定A、B協議性質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上開協議均無存續期間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1月7日為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以該日為系爭專案之結算日。倘認系爭專案於本件起訴之111年10月3日時已達結案標準,伊於斯時即得依A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徐榮聰結算,則本件結案日為111年10月3日。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4條、第697至699條規定及A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徐榮聰協同結算系爭專案所規劃興建系爭建案至結算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原審為陳榮源勝訴之判決,徐榮聰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榮聰則以:系爭建案係竹風公司起造興建,無從由兩造結算竹風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之財產狀況,本件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另案所涉及之投資標的及證據資料與本件不同,亦未就A協議、B協議定性為攻防,並無爭點效之適用。A協議、B協議性質為隱名合夥與委任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依A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陳榮源就系爭專案係全權授權伊依個人專業判斷處理,於伊完成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及第三方合作等所有事項,及系爭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方屬結案。系爭建案至112年1月8日止尚有5戶建物、19個車位未售出,未達結案標準,且系爭建案仍處虧損狀態,陳榮源不得請求結算系爭專案。B協議記載之投資標的物共29筆土地,屬同一投資,除經兩造合意就部分標的先行結算前,不得任意分割而僅就系爭建案為結算。又A協議第5條係約定以系爭專案結案為進行結算之停止條件,與民法有關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並結算之規定相牴觸,無從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縱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惟本件屬定有存續期間即至結案時止,僅屆期不確定,陳榮源不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另其於系爭專案尚未了結時結算,亦不符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陳榮源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694條、第697至699條規定及依A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結算系爭專案。若認陳榮源得聲明退夥,惟其於106年6月16日即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投資合作關係,具終止委任及聲明退夥之意思,應以106年6月16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同年8月16日為結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榮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40至242頁)
㈠、兩造前有土地投資合作經驗,於100年間就新竹縣○○市土地簽立投資A協議(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49頁),投資協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標的簽立B協議(即原證6,見原審卷㈠第53頁),約定由陳榮源投資開發徐榮聰關於包括系爭土地、土地容積移轉款(即系爭專案),並由徐榮聰進行上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嗣徐榮聰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之名義,在系爭土地起造興建系爭建案,該建案於103年4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6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陳榮源與其妻林宜靜委由律師於106年6月16日向徐榮聰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㈡第369至379頁)。
㈢、系爭建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興建完成共94戶建物,其中一樓店面共10戶建物,目前均未售出,部分戶數出租他人收租,二樓以上住家共84戶建物,已售出79戶建物,尚有5戶建物、19個車位未售出(112年1月8日時之銷售狀態,亦同,見原審卷㈢第13頁)。至113年4月12日止,建物銷售狀態同前,車位尚有17個未售出(見本院卷㈣第41至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一部確定判決無爭點效之拘束力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榮源主張系爭一部確定判決對A協議、B協議之契約定性、
法律效果及契約真意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乙節,為徐榮聰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榮源於系爭另案原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結算(見系爭另案卷㈢第135、136頁),陳榮源追加備位聲明後,兩造就該追加請求是否合法仍有爭執,徐榮聰表示不同意陳榮源為該訴之追加(見系爭另案卷㈢第165頁),A協議、B協議之契約定性、法律效果等爭點未及列為爭點由兩造攻擊、防禦,新竹地院先就陳榮源請求結算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而為系爭一部確定判決(見系爭另案卷㈢第135至215頁)。參諸系爭一部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曾就該案投資標的結算事宜進行討論,及徐榮聰曾於系爭另案表示同意進行清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所為一部終局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97頁),該一部終局之判決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兩造無就前揭爭點再行辯論之機會,難認兩造已就A協議、B協議之定性、法律效果等爭執事項充分舉證,而為完全之辯論。況陳榮源於系爭另案請求所涉投資標的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及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見系爭另案卷㈠第8頁;第10頁;第12頁),與本件請求結算之投資標的為系爭專案即合併前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土地容積移轉款,完全不同而無重疊,系爭一部確定判決基於不同投資標的所為系爭爭點判斷,是否適於拘束本院就系爭土地結算事宜所生爭執事項之判斷,甚值商榷。從而,系爭一部確定判決所為系爭爭點判斷,係就不同投資標的以一部終局判決所為判斷,相關爭點未獲兩造充分舉證而為完全辯論,與前述學說上爭點效之要件未合,對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A協議、B協議均為合資契約⒈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第690條各有明文,是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不足之債務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清償責任不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與合夥契約之區別,除合夥契約係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外,以契約當事人對投資債務清償責任而言,除另有約定外,合資契約僅以出資額為限,即以出資額全部分配虧損完畢為其責任範圍;然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就不足之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夥債務清償責任顯不以出資額為限,二者於投資結果虧損而無盈餘時即生明顯差異,先予敘明。
⒉審諸A協議記載:「甲方(陳榮源)願出資投資乙方(徐榮聰
)所有位於新竹縣○○市之土地,...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專案:㈢、新竹縣○○市○○段00地號壹筆,面積2,290.99m²,權利範圍:37.5%(即系爭土地)。二、甲方同意本投資協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三、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雙方應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及B協議記載:「投資者:陳榮源;地主:徐榮聰,投資標的物,請詳下表」、「投資案委由乙方(徐榮聰)全權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可見兩造係約定陳榮源出資投資徐榮聰所有之土地,委由徐榮聰執行包括系爭專案在內之各筆土地專案進行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約定以專案為單位投資,待個別專案結案時分配利潤或虧損,然未約定以經營事業方式達成投資目的。且陳榮源出資投資目的在於取得各專案結案分配之利潤,未見A協議、B協議約定陳榮源於其出資額不足分配虧損時,尚應就執行各專案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徐榮聰於A協議、B協議成立後雖以其經營之竹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然陳榮源依A協議、B協議投資之對象為個別土地專案,而非執行專案之竹風公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由出名合夥人經營事業之性質迥然有別,核其內容、性質,應認A協議、B協議非合夥契約、隱名合夥契約,而為非典型無名合資契約,徐榮聰主張A協議、B協議性質為隱名合夥與委任聯立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㈢、陳榮源依A協議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徐榮聰結算系爭專案至112年1月8日止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⒈觀諸A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徐榮聰)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徐榮聰)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結合第3條約定「甲方(陳榮源)全權委由乙方(徐榮聰)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可知兩造以A協議約定之「結案」,係指徐榮聰就各專案分別進行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而使各專案處於可結算、分配利潤或虧損之狀態而言,徐榮聰抗辯須待系爭建案全部建物銷售完成方屬結案云云,洵無足採。
⒉經查,系爭專案即系爭建案於陳榮源主張結算日112年1月8日
之銷售狀態為已興建完成共94戶建物,其中一樓店面共10戶建物,目前均未售出,部分戶數出租他人收租,二樓以上住家共84戶建物,已售出79戶建物,尚有5戶建物、19個車位未售出,至113年4月12日止,建物銷售狀態同前,車位尚有17個未售出,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銷售狀態,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41頁;第333頁),以全部建物戶數計算,已售出之戶數達84%(即79/94=8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如不計出租他人收租之一樓店面建物,二樓以上住家建物售出之戶數更達94%(即79/84=9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參以系爭建案於106年1月9日即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同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㈣第41至60頁;第336頁),至112年1月8日止,已興建完成6年,銷售期間至少6年,自112年1月8日起至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辦論終結再經3年5月期間,建物銷售狀態仍相同,僅再出售2個停車位,佐以系爭建案一樓店面建物所有權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登記於竹風公司名下,顯係專供出租收租之用,系爭建案未出售住家建物僅餘5戶,自112年1月8日起銷售狀態停滯迄今,堪認系爭建案至112年1月8日時已近完銷狀態,雖斯時尚有10戶一樓店面建物、5樓住家建物及19個車位未售出,仍得透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會計師以估價、鑑定等機制,估算未出售不動產之價值,憑以納入作為結算系爭建案之營收金額,並與成本、支出加以計算而得以分配利潤或虧損,佐以徐榮聰於本件審理時亦提出系爭建案至112年1月8日止之成本收入資料,陳報大略盈虧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益徵系爭建案已達A協議第3條、第5條揭示之結案標準,陳榮源主張系爭專案於112年1月8日已達結案程度,而依A協議第5條請求徐榮聰就系爭專案進行結算,自屬有據。
⒊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亦有明文。是於合資情形,合資當事人亦得對各個合資人為終止合資之表示,而退出合資關係;除另有合意外,就合資標的之財產,並應類推適用上開合夥結算財產及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榮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徐榮聰,有原審法院送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53頁),是陳榮源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個月後即112年1月8日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專案之合資關係,並主張依A協議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榮聰結算系爭專案即系爭建案至同日即112年1月8日之財產狀況,核屬有據。
⒋至徐榮聰抗辯陳榮源業委任證人羅閎逸於106年6月16日向徐
榮聰寄發系爭律師函時,已生終止A協議、B協議之效力,應以系爭律師函106年6月16日送達時或送達後2個月即106年8月16日為結算日,陳榮源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審諸106年6月16日之系爭律師函主旨部分記載:「茲代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辧理關於貴公司等之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詳如說明,請查照。」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69頁;第371頁),系爭律師函僅轉達請求徐榮聰返還其保管之陳榮源、林宜靜印章、存摺等物品,雖概括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未特別敘及A協議、B協議、系爭專案或系爭建案,亦無具體表明終止A協議、B協議之契約關係之內容,難認系爭律師函有就A協議、B協議終止合資關係之意思。至徐榮聰雖舉證人羅閎逸證述內容主張系爭律師函有聲明退夥意思,惟稽諸證人羅閎逸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74號事件結證稱:「(問:提示原審300號卷第213至223頁,是否為證人所發律師函?)答:是」、「(問:說明二內容是證人當時受被上訴人(陳榮源)委任之內容?)答:是。律師函有經被上訴人(陳榮源)看過。」(見本院卷㈢第12頁),證人羅閎逸已明確說明系爭律師函內容即為其受陳榮源委任之內容,自應以系爭律師函所記載文字客觀意思判斷陳榮源欲向徐榮聰表達之意思。至證人羅閎逸雖於同次庭期證稱:「(問:「...僅以本書狀繕本作為對被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特以本次書狀重申退夥之意思表示」上開內容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全面終止兩造投資關係的意思表示?全面終止是否即為退夥的意思?)答:被上訴人(陳榮源)跟我說他的投資很多,有不同地段,因為被上訴人(陳榮源)主張的法律關係很多,他要我發律師函就是要終止全部的合資關係,也是退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提及退夥、律師函等內容,然究該問答脈絡,當時證人羅閎逸係就徐榮聰之訴訟代理人有關訴訟書狀內容問題時所為回答,非針對系爭律師函之發問所為證述,證人是否表明系爭律師函有退夥、終止合資關係,顯有疑義,自無從證明系爭律師函係對徐榮聰為終止全部合資關係或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況縱陳榮源委任證人羅閎逸寄發系爭律師函前主觀上有終止與徐榮聰間所有合資關係之意思,惟陳榮源經諮詢專業律師證人羅閎逸後,既委任證人羅閎逸撰擬系爭律師函,復經陳榮源確認後始寄發系爭律師函,自應以系爭律師函所載文字客觀上於交易慣行所代表意義即請求返還保管之印章、存摺等物品,及終止原協議全面授權徐榮聰之授權範圍為其意思表示,其存在於內心之終止合資關係等主觀想法,當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徐榮聰前揭所辯,委無足取,系爭建案之結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2個月後即112年1月8日。
五、綜上所述,陳榮源依A協議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榮聰結算系爭建案至結算日即112年1月8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榮聰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徐榮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榮源於原審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112年1月8日為結算日(見原審卷㈡第454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記載系爭建案之結算日,爰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