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林重宏律師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投資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更正增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載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等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7頁),已說明因上訴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惟判決主文有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依上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