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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被 上訴人 郭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JKF品牌原屬於香港商STARACE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STARACE公司)所有,嗣轉讓與新加坡商STARACE MEDIA PTE.LTD.公司(下稱新加坡STARACE公司),上開公司與伊簽署品牌經銷協議,由伊在我國代理、經營JKF品牌,並授權伊為維護品牌聲譽,可採取法律行動,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00000000」帳號發表「JKF妹偏蠢」、「女郎們偏蠢,就是因為放到其他管道來看他們都不是頂尖的,所以露,就是自己最大武器」(下稱系爭甲言論)、「有八成的JKF女郎的負面新聞還未爆發出新聞」(下稱系爭乙言論)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貶損JKF女郎之社會形象,使大眾對JKF品牌之經營方針、徵選制度與人員管理產生負面觀感,侵害JKF品牌之商譽,足使伊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娛樂頭版(寬34.5公分、長25公分)之篇幅各1日,及刊登於被上訴人IG個人網頁(帳號:00000000)之貼文頁面與限時動態各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是JKF女郎,而非上訴人,且系爭言論內容均係以JKF女郎過往新聞及娛樂圈人士、媒體記者提供之資料為依據之撰文,並非伊所憑空捏造。伊身為公眾人物就新聞內容發表看法,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於111年12月10日於IG以「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系爭言論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是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就言論是否具備違法性之權衡標準,於判斷言論是否侵害法人商譽時,應有適用。

㈡JKF品牌原屬於香港STARACE公司,嗣轉讓與新加坡STARACE公

司,上開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署品牌經銷協議,由上訴人在我國代理、經營JKF品牌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第293至299頁)。衡以JKF品牌屬影視娛樂業,標榜為亞洲男性娛樂第一品牌,奉行讓性感成為主流之主旨,藉由挹注資源,進行女郎之篩選、形象管理與廣告行銷,以獲取公眾之支持與喜愛,促使JKF女郎取得表演、展覽、品牌代言等經濟活動之機會,故JKF品牌價值乃繫於JKF女郎之公眾形象與社群連結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並有經濟日報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JKF官方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201頁)、JKF官方X網頁(見本院卷第203頁)、亞洲泛娛樂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新頭條報導(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等為證。然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統稱JKF女郎之方式,評價JKF女郎偏蠢、有多件負面新聞等情,固使JKF品牌之顧客、合作業者及公眾對於上訴人之經營方針、徵選制度與人員管理產生質疑、減損信賴。

㈢惟系爭甲言論屬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⒈JKF品牌屬娛樂業,藉由旗下女郎之性感形象與社群連結,取

得演出活動、品牌代言等經濟活動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JKF女郎在社群中享有知名度,其言行舉止受觀眾及其支持者等之矚目及關心,其正負面行為均有受其支持者仿效之可能,對於社會風氣亦具有相當影響力,攸關公共利益,則JKF女郎之言行舉止及個人行為,乃至上訴人經銷之JKF品牌形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⒉被上訴人於其IG上撰寫系爭言論,標題為「為什麼JKF女郎總

出事!」內文起首載以:「分析JKF女郎的問題之前要先知道一件事...」(見原審卷第19頁),復參以111年12月10日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記載:「網紅推手圤智雨日前自爆收到JKF女郎華華被外流的私密片,引發廣大討論。事隔兩天,他在Instagram分析『為什麼JKF女郎總出事!』大致整理出兩原因...」(見原審卷第27頁),是細繹系爭言論前後文及相關媒體之報導,可知被上訴人係在JKF女郎發生多樁爭議事件,並爆發其中一名JKF女郎私密片外流一事後,始發表系爭言論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新聞報導之內容等訊息所為撰文等情,業據其提出今日新聞108年1月17日「36H小李毓芬認了!性愛片主角是她 爆年輕時做傻事」報導、三立新聞110年11月26日「JKF女郎持毒遭逮!曾買包亂砲詐騙...被直播主告誹謗」報導、ETtoday新聞雲105年12月7日「19歲酒店妹偷金條養渣男 身分曝光是外拍界范冰冰」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可知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JKF女郎確有多起負面新聞曝光。系爭甲言論核屬被上訴人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評論意見。被上訴人雖就JKF女郎之行徑及JKF女郎之篩選、管道有所批評,且屬負面評價,惟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示自己見解,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甲言論,可認係善意發表評論,自不具違法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而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未逾合理評論,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誹謗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善意發表系爭甲言論,應屬適當評論,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JKF女郎私密片外流事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云

云。然系爭甲言論係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JKF女郎私下拍攝之大尺度私密影像遭外流之新聞事件,所為之評論,被上訴人並非就該女郎之身體部位或私密影像為評論。而女性接受私人邀約,拍攝之大尺度私密影像遭洩漏流傳,對女性隱私等權利將造成傷害一事,已涉及女性在面對私拍邀約時,應有之自我保護意識及應對方式,尤其上訴人經營JKF品牌強調以性感為主流,則女性如何在性感與自我保護間取得平衡,已非單純私領域行為而不得由公眾加以合理評論。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謂女性接受攝影師大尺度私拍之行為係偏蠢,係因為私密照本即有相當外流風險,女生應該要愛自己一點,此係就已經曝光之新聞事件為合理評論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系爭乙言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

⒈系爭乙言論係關於JKF女郎有多件負面新聞尚未於媒體曝光一

事之事實陳述。又被上訴人為娛樂媒體從業人員、成人影視導演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4頁、第272頁),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JKF女郎確有多起負面新聞曝光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發表系爭乙言論後,陸續又有JKF女郎之負面新聞遭報導等情,亦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娛樂頻道111年12月16日「最胸象迷爆私密照外流 她驚認:這個網站好厲害 本壘奈被封為最胸女粉」報導、YAHOO新聞111年12月14日「繼華華+希亞後!又有辣模百張私密照流出H級女神崩潰發聲了」報導、中時新聞網111年12月16日「JKF女郎又爆性愛片外流 肚臍刺青被認出竟是她」報導、多則批踢踢實業坊網友留言、壹電視113年12月25日「JKF女郎爭議不斷!仙人跳、私藏毒品形象恐大打折。JKF女郎爭議不斷,從設局仙人跳到私藏毒品,雖官方強調不容違法並除汰不適任者,但層出不窮事件已重創形象」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第153至157頁、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從其他記者、娛樂圈及媒體圈人士中得知JKF女郎有多起負面新聞遭查出而尚未曝光,其所稱皆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發表系爭乙言論前,既已為合理查證,尚難認有何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之部分報導距其發表系爭乙言論

已經過1年、6年餘云云。然由此反徵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乙言論前,JKF女郎長期以來確曾發生多起負面新聞遭媒體報導。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綜合其自娛樂圈人士及記者等提供之消息,發表系爭乙言論,自難認其未予合理查證。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對身為公眾人物之JKF女郎之言行舉止等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系爭甲言論,且其發表系爭乙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