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王昱達(原名王榮宗)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稱明幣別者均同)271萬95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兩造關於留學顧問及英語補習契約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而將其請求返還前開契約已支付費用241萬9510元部分改以美金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並非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替伊之兩名女兒安排英語學習及海外留學等事宜(下稱系爭留學顧問契約),因而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0年2月19日匯款美金各4萬0834.5元予被上訴人;又委託被上訴人為伊安排成人及商用英語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英語補習契約,與系爭留學顧問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萬2021.65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僅提供部分服務,即拒絕再提供服務,伊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6日退還美金1萬5064元,及曾提供之留學顧問服務得領之報酬美金2108元、英語補習服務報酬美金1500元,被上訴人已無保有餘款美金8萬501
8.65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予返還。另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婚,並於110年6月28日約定伊贈與被上訴人30萬元,供被上訴人隆胸使用(下稱系爭30萬元),惟約定倘將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30萬元,兩造間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則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5018.65元及3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50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心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伊雖為心悅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且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然伊已完成受託事務,伊取得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即使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系爭費用,惟兩造曾於110年1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伊自由處分金10萬元,而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費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伊於110年2月至4月之自由處分金等使用,現已無剩餘;縱有所餘,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1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拋棄系爭費用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30萬元屬伊因懷孕致乳房下垂所生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婚前協議,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倘認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及系爭30萬元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5月至113年7月24日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未依系爭婚前協議,每月給付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共計390萬元,伊以前開390萬元債權為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於110年3月5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7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93至99、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留學顧問契約而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10年2月19日匯款美金各4萬0834.5元至心悅公司之銀行帳戶;又因系爭英語補習契約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萬2021.65元至心悦公司銀行帳戶,上開各筆款項經心悦公司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系爭契約均已於110年6月7日終止(見原審卷第37、39、43至46、61至64、16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
5、129至131、137至141頁)
㈢、上訴人女兒及上訴人已接受之服務價值分別為美金2108元、美金1500元,尚餘美金7萬9561元及美金2萬0521.65元,被上訴人並已退還美金共計1萬5064元(原審卷第67至69、257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39頁)。
㈤、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支付隆胸費用30萬元,且已給付110年2、3、4月之自由處分金(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1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及系爭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5018.6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失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自由處分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5018.65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在心悅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 boo
k(下稱臉書)貼文留言「要報名,需要可以開150000AED的學費收據,Line給我」等語,同日上訴人即與身為心悅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討論關於上訴人女兒英語學習及留學規劃事宜等節,有卷附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9、165、193至195、233頁);上訴人遂於109年10月5日、110年2月19日各匯款美金4萬0834.5元至心悅公司帳戶,且由心悅公司開立收據;另上訴人就系爭英語補習契約,亦於110年3月29日將美金2萬2021.65元匯入心悅公司帳戶,並由心悅公司開立收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參諸上訴人於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陳稱:伊係透過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心悅公司購買教育及留學顧問服務、教育相關課程等,共計美金10萬3634元,伊知悉此公司已關閉且經伊同意後,所有費用均已支付生活及各項花費完畢,並無剩餘,伊願意放棄所有包括財務相關權利及請求權,日後不得要求心悅公司及被上訴人賠償或退費,亦不得對其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向心悅公司購買英語學習課程及留學顧問服務,足見系爭契約確成立於上訴人與心悅公司間。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系爭切結書既簽立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及系爭切結書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不生效力或無效情事,均無礙上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能向任職公司申請教育費用補助,故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其始先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心悅公司帳戶,實則最後款項均流向被上訴人帳戶,心悅公司僅為形式收款單位,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間;且其明知心悅公司將解散,仍願意將費用匯至心悅公司帳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後續服務,故於被上訴人為此表示時,系爭契約已由心悅公司移轉至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65、189、201、321、339至353頁)。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2日、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189、201頁),其內容乃上訴人欲向公司申請教育費用,用以支付其二女兒出國唸書所需之語言學習費用,並與被上訴人討論收據開立事宜;參以被上訴人既為心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課程之安排及收據之開立事宜,即符常理,難依此推認心悅公司僅為形式收款單位。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雖可認心悅公司於110年4月8日解散,然系爭契約既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心悅公司間,且於心悅公司解散前即成立,心悅公司依系爭契約仍應履行其契約義務,嗣為清算後,亦應了結公司現務。故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2月18日對話中提及:「今年你報的帳,等我公司結束後,我猜流程是會先轉入我個人帳戶,到時候我會結算被扣的稅後,再轉給你」、「因此安排自己幫妹妹們上托福到一個程度這樣,這是我想到可以做的」,於111年2月10日提及「我已經說我會把你女兒用好」、「你女兒我之前就跟他們說過會幫他們申請用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9至353頁),自不排除係基於其為心悅公司負責人甚或清算人地位,為了結現務以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所述,自難據此認心悅公司僅為形式收款單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亦難認系爭契約已移轉於兩造間,或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債務。
⒋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且已於110年6月7
日終止,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失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是附
解除條件之贈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以兩造間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等語,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觀諸兩造間於110年6月29日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欲整型之計畫,上訴人回應:「該不會整形完馬上談離婚吧?」;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我們離婚這30萬元你不想出,我就自己想辦法先跟家人借錢用,如果我們沒離婚我就會用你的錢,因為這塊算是你讓我感覺你多少有心疼我因為懷這個孕有痛苦的經歷,如果我們離婚你還願意出,那我會佩服你。」;同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提及:
「離婚後,隆乳的那30萬,我開始工作後就分期還你,你的預扣稅金明年沒有被扣錢也會還你」,上訴人則回稱:「好,那就答應你的條件,趕快過來生小孩」等語,可知兩造間協議由上訴人贈與系爭30萬元供被上訴人隆乳使用,但約定於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0萬元,而成立以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堪可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0萬元係因懷孕所致乳房下垂所生之
醫療費用,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系爭婚前協議,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病歷及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11、401至407頁)。查系爭婚前協議第5條固約定:兩造同意自系爭婚前協議簽立之當月起就雙方因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所生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全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節(見原審卷247頁)。然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就系爭30萬元既另為附條件之約定,已不受系爭婚前協議之拘束;況參諸被上訴人曾表示因與上訴人間之房事不順,故有整型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對話紀錄),未曾表示因乳房下垂已影響其身體健康或正常生活;難認被上訴人整型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有據。
⒋基此,兩造業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不待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自由處分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系爭婚前協議
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簽訂協議當月起至雙方婚姻關係終止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系爭婚前協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7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是依此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期間之自由處分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婚前協議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7月24日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之自由處分金共計390萬元,爰執為抵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自由處分金已逾400萬元,並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Mashreq NEO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88、351至355、47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383頁)。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我給妳的NEO銀行卡裡面每個月都會匯款10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未見被上訴人否認;並參上訴人Mashreq NEO銀行對帳單所示,該帳戶內原已有相當之存款,另於111年2月至6月間,每月確實有大筆款項存入,且支出之項目除日常所需外、尚有醫美費用、機票、所得稅及健保費用等支出,其中支出項目中甚有舞蹈教育、瑜珈、女子SPA按摩等,可認該卡確實由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稱其已依約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予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除每月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自由處分金外,對
於其自身個人之花費,均另向被上訴人請領,甚至有一個月即有向上訴人請領43萬元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曾對此表示不滿,並明確稱個人花費需以自由處分金支出,不得算入家庭生活費用等節,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離婚事件原法院卷二第171至227頁);且參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稱「5月生活費跟零用錢我就先用稅的錢,之後不夠你要補給我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之對話紀錄),可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十分在意。則衡情倘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未給付自由處分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即時向上訴人請求,而任由上訴人長期積欠達39個月,甚至於其提起離婚訴訟,或上訴人提起本件返回費用訴訟時,未曾提出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積欠自由處分金等有利於己之攻防,而遲至本院始提出此抗辯,顯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對上訴人有39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債權存在,自難採憑。
⒋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婚前協議係被上訴人以奪走腹中胎兒之
生命為要脅,迫不得已始簽署為由,於113年11月20日主張撤銷系爭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固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難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自由處分金之事實,難認對上訴人有該390萬元債權存在,則其抗辯得以自由處分金債權390萬元,與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為抵銷,自乏所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