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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95號抗 告 人 王秀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等,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經其本人於同年4月5日至該所領取,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43054821號函及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頁、第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於114年2月15日對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2月25日止,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4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以其於114年4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實際上於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文書等,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