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蕭家濠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主動與訴外人即伊承辦人張志傑表示被上訴人欲在其所屬球隊主場新莊體育館看臺上設置2面LED螢幕,並在場邊設置5面LED螢幕(下合稱系爭LED螢幕)之事。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日告知伊確定以買斷之方式合作,並請伊進行報價;又被上訴人因看臺上設置之2面LED螢幕,其中1面將改由訴外人新北國王隊分擔費用,伊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10月5日重新開立兩份報價單(被上訴人部分下稱1005-1報價單,新北國王隊部分下稱1005-2報價單,並合稱1005報價單),經兩造議價後,確認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85萬元,合計482萬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務人員諶韋緯並於1005-1報價單上蓋章確認,於同年月18日回傳伊。兩造已就1005報價單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倘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蕭家濠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確定採購系爭LED螢幕,並完成議價程序,事後亦回傳已蓋議價章之報價單予伊,致伊誤信兩造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嗣後發函向伊表示契約不成立,其所為確定要採購系爭LED螢幕之陳述顯然不實,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又伊於兩造完成議價程序即委請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光公司)開始生產製造系爭LED螢幕,伊因而受有482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8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依1005-1報價單之說明2所載「上述報價内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等語辦理,且諶韋緯所為議價並未經伊內部主管簽核同意,故未下單,其所提議價397萬元僅能認係提出要約,而非對上訴人之要約所為承諾,伊並於111年11月2日以中國信託育樂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表示不再進行後續協商,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且新北國王隊之報價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價金。又兩造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交付系爭LED螢幕予伊,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再上訴人未確認1005-1報價單有蓋伊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且未簽立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該損害性質屬履行利益,亦非所得請求之信賴利益,其提出之喬光公司111年8月29日報價之「LED室内全彩電視牆工廠直營價報價單」(下稱喬光報價單),迄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向伊提出1005-1報價單時,喬光報價單所載30日有效期限已失效,與系爭LED螢幕並無關連;另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主張有支付款項予喬光公司154萬3500元,然該等發票與系爭LED螢幕亦無關連,自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頁):㈠上訴人提出日期111年10月5日之1005-1報價單,內載製作項
目⑴新莊球場場邊5面P4 LED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⑵看臺P2.5LED租用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買斷長期建置含安裝,數量各1,金額各290萬元、88萬6000元,費用合計378萬6000元,含稅金額總計397萬5300元,《說明》記載:「⒈本報價內容,須蓋公司章後一個月內有效。⒉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⒊付款方式:簽約完成訂金總額40%(10月),安裝完成第一場球賽結束30%(11月)另外30%分別為12/1付款20%&1/3付款10%。⒋於製作途中,若貴公司因故中止製作,仍需支付已製作內容之款項」,並傳送給被上訴人。
㈡1005-1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諶韋緯於該報價單上載「議減為397萬元(含稅)」,再傳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提出日期111年10月20日之報價單(下稱1020報價單)
,其上所載製作項目,除與1005-1報價單所載之製作項目相同外,另分別增加「相關LED控制器」,數量各1,金額各298萬元、98萬6000元,費用合計396萬6000元,含稅金額總計416萬43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以系爭函文略以:因本公司與貴公
司就111年10月5日報價單及111年10月20日更新報價單未能達成合意,故本公司並未依據訂單說明條款就前述訂單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本公司將不再進行後續協商等語。
㈤被上訴人曾為召開111年10月11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而向上訴人租賃LED螢幕使用,並支付上訴人租金11萬元,但兩造並未就此簽署書面之契約。
㈥被上訴人曾因所屬球隊中信特攻籃球隊於T1職業籃球聯盟111
年至112年賽季之111年10月29日開幕戰(下稱系爭開幕戰),向上訴人租賃LED螢幕使用,並支付上訴人租金18萬元。但兩造並未就此簽署書面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1005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承辦人張志傑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經數次
討論修改後之1005-1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家濠,內載:製作項目⑴新莊球場場邊5面P4 LED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⑵看臺P2.5LED租用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買斷長期建置含安裝,數量各1,金額各290萬元、88萬6000元,費用合計378萬6000元,含稅金額總計397萬5300元,《說明》記載:「⒈本報價內容,須蓋公司章後一個月內有效。⒉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⒊付款方式:簽約完成訂金總額40%(10月),安裝完成第一場球賽結束30%(11月)另外30%分別為12/1付款20%&1/3付款10%。⒋於製作途中,若貴公司因故中止製作,仍需支付已製作內容之款項」等情,有1005-1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84頁、不爭執事項㈠),及證人蕭家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由上訴人所發出1005-1報價單之要約內容,可知至少包含系爭LED螢幕規格、數量、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確認後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以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承諾是否合致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諶韋緯於1005-1報價單
上記載「議減為3,970,000元(含稅)」,並由蕭家濠回傳予張志傑,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承辦人張志傑於110年10月5日傳送報價單檔案予
被上訴人承辦人蕭家濠時,向蕭家濠稱:「幫我讓他們簡單有用印簽回」,而蕭家濠回應:「我們真的簡單簽回就是送到很上面去」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4、266、267頁),由此可知蕭家濠確有告知張志傑就其所提報價單須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而非蕭家濠所能決定。又證人諶韋緯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拿到採購需求單,有打電話給對方窗口,確認金額進行議價,與對方確認最終議定金額,再呈內部科主管、部門主管,完成簽核程序再由伊以電子郵件通知對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181頁),足見證人諶韋緯縱與上訴人議定金額為397萬元,亦仍須經被上訴人內部之簽核程序確認,再由諶韋緯依上訴人要約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僅以證人諶韋緯於1005-1報價單有為議定金額之記載,逕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張志傑於同年月13日將修正之1005-1報價單傳送予蕭
家濠後,為使其配合製造系爭LED廠商能提前生產,於同年月18日向蕭家濠詢問被上訴人總務採購是否確認,經蕭家濠於同日回覆「昨日已送上去」,張志傑並回稱:「好的,看要不要給我一個怎樣的確認,我讓工廠偷跑,可以省一些時間」、「你就先請他們回簽一下 有個確認 我就能先偷跑了」等節,亦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又證人諶韋緯證稱:蕭家濠有先向伊索取議定金額之報價單,在索取時知悉伊尚未完成簽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蕭家濠縱於同日提供諶韋緯於1005-1報價單上記載「議減為3,970,000元(含稅)」予張志傑,張志傑即已知悉諶韋緯蓋個人章之報價單僅為供上訴人先行委託廠商生產製作之便宜未完整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已完成簽核,亦非由被上訴人總務人員於簽核完成之報價單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以作為被上訴人對1005-1報價單之要約內容所為承諾。則上訴人主張諶韋緯與伊承辦人議定金額為397萬元即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召開系爭記者會及系爭開幕
戰,向伊承租LED螢幕使用,被上訴人傳回之報價單均未有公司大小章即為付款,可認兩造交易模式並未要求於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記者會及系爭開幕戰有向上訴人承租LED螢幕使用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上訴人承辦人張志傑曾為系爭記者會進場施工事宜,於111年10月7日請蕭家濠先提供回簽同年月10、11日租用之報價單,以便進場施作,經蕭家濠傳送諶韋緯記載「議減為110,000元(含稅)」之報價單一節,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報價單並見原審卷一第42頁),足見張志傑係為使相關人員進場施工,乃先取得蕭家濠所提供經諶韋緯記載「議減為110,000元(含稅)」之報價單,然上情並無法推得上訴人就其另紙報價單說明欄「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之要約有聲明不受拘束,縱被上訴人已就前開租用LED螢幕使用乙事為付款,亦不影響1005-1報價單仍須判斷經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為承諾之判斷標準。又上訴人就系爭記者會租用LED螢幕之報價,係同時與買賣系爭LED螢幕之報價同時進行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6、263頁),亦無從僅以兩造間該次租用LED螢幕之過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於報價單記載議價金額後為契約成立之往常交易模式。另上訴人就系爭開幕戰承租LED螢幕使用所提供之110年10月27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4頁),其上僅上訴人提出租用金額之報價,並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該報價單上為議價之記載,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所稱交易模式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1005-1報價單應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記者會及系爭開幕戰承租LED螢幕所為交易方式,經議價完成時契約即已成立等語,亦不足採。⒋另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金額項目,除1005-1
報價單所載議減金額397萬元外,尚有新莊球場看臺P2.5LED租用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買斷長期建置含安裝、數量1,金額為85萬元,有其提出1005-2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查,上訴人提出1005-2報價單之客戶記載為「新北國王隊」,並非係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承辦人張志傑遲至111年10月30日仍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蕭家濠確認新北國王隊之聯絡窗口,及將請新北國王隊先簽回報價單之事宜,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足認關於新北國王隊採購LED螢幕事宜,並非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採購之,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新北國王隊就上開LED螢幕有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新北國王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採購LED螢幕支付費用,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85萬元,亦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並未就1005-1報價單記載397萬元一節,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代新北國王隊採購並支付85萬元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005報價單給付482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受有482萬
元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
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蕭家濠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確
定要採購系爭LED螢幕,惟被上訴人卻發函表示契約不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不實說明之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承辦人張志傑初始傳送1005-1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就議價金額須完成內部簽核程序,方有可能與上訴人完成契約之訂立,業經認定如前,非僅蕭家濠1人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LED螢幕採購,因而蕭家濠即便有向張志傑表示被上訴人要採購系爭LED螢幕,此仍應依兩造後續締約過程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判斷;而上訴人所執1005-1報價單,僅有證人諶韋緯記載「議減為3,970,000元(含稅)」,未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用印,已與上訴人提出要約內容中之「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一節不合,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議定金額有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之證明,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尚無從僅以蕭家濠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採購系爭LED螢幕一節,逕認被上訴人有為不實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提出要採購系爭LED螢幕,卻回覆未成立契約,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不實說明之情事等語,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諶韋緯已致電向伊完成議價程序,並回傳已
經蓋完議價章之1005-1報價單,致伊誤認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事後卻回覆未成立契約,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承辦人張志傑知悉被上訴人就1005-1報價單上載議減金額397萬元尚未完成內部簽核程序,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就1005-1報價單之要約為承諾,上訴人疏於確認被上訴人完成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用印,其主張因信契約有效成立所受損害一節縱屬為真,上訴人亦顯存有過失,而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蕭家濠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已確定要採購系爭LED螢幕,諶韋緯已致電向伊完成議價程序,並回傳已經蓋完議價章之1005-1報價單,致伊誤認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卻發函表示契約不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等語,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