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韓佩庭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被 上訴人 郭麗美
楊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其於本院更正為伊2人各請求8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伊2人各借款85萬元(合計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按年利率18%計息、還款期限為110年9月7日,上訴人並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2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本息。詎上訴人屆期未為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8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常克煌,嗣於111年7月9日常克煌給付伊300萬元之同日,伊即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43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兩造並簽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還款書)、拍照以資證明,但系爭還款書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伊僅持有影本。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合計借得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按年息18%計息、還款期限為110年9月7日,上訴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為還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另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但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簽具之借據、領款收據均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上訴人前以原審卷第57頁之系爭還款書影本,對前述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另案訴訟,經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上開借據、領款收據、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法院上開裁定、另案訴訟歷審裁判、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9至
41、45、59至69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卷二第43至49、287至289頁、卷一第109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按年息18%計息、還款期限為110年9月7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至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手寫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系爭還款書
、利息付款收據、委託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17、219頁),並以其自行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比對筆跡與印文而作成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研院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42、111至220頁),欲證明上開影本上之被上訴人署名筆跡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之署名筆跡及印文相符。但上開文件,上訴人自承僅持有影本,並未持有原本,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4、198、193頁);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其函覆:由於影本文件來源不明、製成變數甚多,例如以拼接剪貼、合併套印、影項軟體掃描後編修列印或其他電子方式為之,故難認該影本上之被上訴人手寫署名等文字與其他內容源自同一原本文件等語,有該局115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0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還款書等影本,均無從認定其上被上訴人署名及印文,與該文件上之其他內容,原屬同一文書,縱前揭經研院報告書認其上手寫之被上訴人署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署名筆跡及印文相符,仍無從證明該等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即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手機內之被上訴人照片檔案瀏覽頁面、上
訴人與常克煌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並舉證人常克煌於另案訴訟之證詞,欲佐證其有於111年7月9日返還系爭借款及所提上開還款證明書影本係被上訴人所簽具之事實。然查:
⒈上開手機照片檔案瀏覽頁面(見原審卷第55頁),其上時間
「2022年7月9日12時30分」,並非呈現在照片上,而係顯示在瀏覽軟體之邊框,難認為照片拍攝時間;況上訴人之手機照片檔案,經系爭刑案之偵辦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檢視結果,上開照片檔案顯示原始時間係112年3月8日(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106頁),嗣再經另案訴訟一審法院檢視結果,上開照片檔案顯示時間又變更為112年3月15日(見另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49、275頁),足見上訴人所提手機照片檔案瀏覽頁面,其上時間可經由編輯調整,無從顯示照片拍攝時間,上訴人亦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伊已將該照片檔案刪除(見同上偵查卷頁)。可見上訴人所提上開手機照片檔案瀏覽頁面,難認係於111年7月9日拍攝。遑論上開照片呈現之客觀情況,僅係楊珮慈坐著手持一疊千元鈔票,郭麗美則站立一旁手持電子計算機操作,楊珮慈面前桌上除有不動產權狀正本外,即無其他文件等情,客觀上亦未能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還款過程,即無從為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明。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先陳述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其等
借得系爭借款,嗣伊提出上開照片,其等又陳述兩造於109年9月10、11日均有見面,其等於109年9月10日先給付部分借款,翌日因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資料辦妥並交付其等,其等方給付其餘借款,前後所述不一,顯屬不實,故上開照片係111年7月9日拍攝云云。但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平地登字第1150000172號函所載「(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由…韓佩庭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9分領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借系爭借款匯款單確為郭麗美、楊珮慈分別於109年9月10、1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
41、45頁)、上開照片呈現楊珮慈面前桌上僅不動產之權狀正本,而無其他文件之客觀情況相符;且系爭抵押權既係供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則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方由楊珮慈將其餘借款匯予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前揭抗辯,仍無從認定上開照片係於111年7月9日所拍攝。
⒊至證人常克煌於112年5月24日在另案訴訟雖證述:伊於111年
7月9日陪同上訴人前往○○麥當勞,上訴人是拿伊交給她的300萬元買房訂金還被上訴人;系爭還款書是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自己簽的云云;上訴人所提其與常克煌經公證之聲明書,亦記載常克煌於111年7月9日陪同上訴人至○○麥當勞交付本金170萬元及利息43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還款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250至257頁、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惟倘系爭還款書係上訴人取出交予被上訴人簽署,自係上訴人為供證明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況其既清償系爭借款,甚至取得被上訴人委託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應取得系爭還款書原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憑辦理,豈可能將系爭還款書原本交予被上訴人,自己僅持有影本之理?且常克煌係上訴人之養父(見本院卷一第86頁),顯有為上訴人利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復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則其上開證詞、其與上訴人之聲明書,均無足憑採。
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因與本院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有另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卷二第43至49、287至28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借款,係屬實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屬不實。
㈣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未舉證其已
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85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2人各85萬元本息,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更正之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查,上訴人雖聲請囑託鑑定系爭還款書等影本之被上訴人署名等手寫筆跡、訊問經研院報告書之製作人員,以查明上開還款證明書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275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還款書等影本,無從認定其上手寫之被上訴人署名及印文,與該文件上其他內容,原屬同一文書,則上開證據調查方法,均無從證明該等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是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