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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楊耀鈞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慧昭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原經營乾冰等相關業務。伊為拓展事業,而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就鼎鑫公司增加「加工油」之經營項目(下稱系爭加工油項目),將該加工油項目交由伊胞妹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約定雙方平分系爭加工油項目之利潤。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其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2房地之購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而向伊借款,約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完畢後,即返還伊借款。伊遂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指示訴外人即鼎鑫公司會計陳文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連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一併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5「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合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387萬433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是伊將其中一半原屬於伊之收益新臺幣(下同)193萬7166元(計算式:387萬4332元×1/2=193萬7166元)借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完畢,迄未清償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193萬7166元之利益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716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附表編號2至14「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但不記得有無收受附表編號1、15至25「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退步而言,縱認伊有收受系爭款項,惟系爭加工油項目係伊個人經營之事業,因上訴人稱可透過鼎鑫公司協助伊清償貸款,伊遂與上訴人約定於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完畢後,再分配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半數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乃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完畢前所受領,均為伊應分得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並非借款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其中半數即193萬716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為鼎鑫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妹。

㈢上訴人及鼎鑫公司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3萬7166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收受「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87萬4332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14「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

以轉帳方式收受「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5至25「給付日期」欄

所示之日,以現金方式收受「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第28至38頁,下合稱系爭傳票)。觀諸附表編號1、15至24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之傳票日期、貸方科目名稱「銀行存款-富邦存活-中正(鼎鑫)」項之貸方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15至24「金額(A)」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相符,並均列在借方科目名稱「佣金支出-油品(昭)」項下。佐以證人即鼎鑫公司會計陳文雀證稱:系爭傳票都是伊做的帳;系爭傳票借方科目名稱記載「佣金支出-油品(昭)」、貸方科目名稱「銀行存款-富邦存活-中正(鼎鑫)」項之貸方金額,是油品利潤的錢,伊係依上訴人的指示,從鼎鑫公司的存款帳戶領現金出來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5所示之59萬7832元也是加工油收益,這是106年5月27日從鼎鑫公司兆豐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2萬元,換算為新臺幣60萬5600元,並將其中59萬7832元交給被上訴人,讓她去繳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第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5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以現金方式收受「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乙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收受附表編號1、15至25「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尚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

收受「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87萬4332元(即系爭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3萬7166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3日前之某日,就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93萬7166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半數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鼎鑫公司原經營乾冰等相關業務,

於103年12月增加系爭加工油項目,該加工油項目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乙節,業據證人即鼎鑫公司會計陳文雀、兩造母親楊呂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9頁)。參諸證人楊呂月證稱:鼎鑫公司是上訴人的,原來作乾冰的工作,後來被上訴人作油品的工作(即系爭加工油項目),因被上訴人沒有公司,所以就用上訴人公司(即鼎鑫公司)的名義做;上訴人跟伊說兩造一開始有講好等被上訴人的房貸繳完後,再來對半分油品工作的利潤,所以被上訴人繳完系爭房屋貸款後,兩造才對半分系爭加工油項目的利潤;關於鼎鑫公司原從事的乾冰業務,賺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另證人陳文雀證稱:鼎鑫公司原經營乾冰等相關業務,關於乾冰的錢是存在兆豐銀行,後來做加工油業務(即系爭加工油項目),關於加工油的錢是存在富邦銀行;上訴人從開始有作油品業務的時候,就跟伊說因為被上訴人要繳房貸,所以油品的利潤全部給被上訴人,伊就依油品的進貨統一發票跟銷貨統一發票的金額相減後,得出油品的利潤,並將油品利潤的金額全部都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繳完房貸,所以交代伊自106年7月起,油品利潤是兩造1人1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8頁)。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取得系爭加工油項目之全部利潤如附表「金額(A)」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87萬4332元;而兩造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於附表編號26至63「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平分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並各自領得如附表「金額(A)」欄、「金額(B)」欄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楊呂月、陳文雀所證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分配之情節相符。佐以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貸款轉貸220萬元、25萬元,並於106年6月間結清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尚欠系爭房屋貸款約245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5萬元=245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5「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收受系爭款項合計387萬4332元大致相合。兩造復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25「金額(A)」欄所示之利潤為被上訴人繳完系爭房屋貸款前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因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藉由鼎鑫公司之名義,自104年起於鼎鑫公司經營系爭加工油項目,兩造乃約定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前,附表編號1至25「金額(A)」欄所示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並自106年7月起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始由兩造平分乙節,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平分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係因被

上訴人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兩造始於104年2月3日前之某日,約定伊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應分配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93萬7166元貸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兩造就該193萬7166元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陳文雀證稱: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要繳房貸,所以

自鼎鑫公司有從事系爭加工油項目起,即指示伊將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繳完房貸,上訴人即指示伊自106年7月起,將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為一人一半;伊曾在鼎鑫公司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房貸還清以後要還他錢,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很無奈的說好;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伊只知道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還房貸的錢,他們是不是借貸關係,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要還多少錢,只是有1、2次聽到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繳完房貸後要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第239頁)。是依證人陳文雀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5日「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證人陳文雀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未聽到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數額,自難僅憑證人陳文雀有1、2次聽聞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繳完房貸後要還他錢等片斷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半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繳完系爭房屋貸款前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係分配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證人陳文雀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4年2月3日前之某日,約定被上訴人於繳完系爭房屋貸款前,上訴人將其應分得之半數利潤借予被上訴人,達成借貸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⑵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管炫英雖證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上

訴人說她的酒店要頂讓出去,也說加工油的利潤先借給她還房貸,等房貸還完,酒店也頂出去,頂讓的錢會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大概197萬元,因為上訴人開擴音,所以伊知道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有說上開事項;伊不是鼎鑫公司的會計,也不是鼎鑫公司的人,所以不清楚上訴人何時及如何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惟證人管炫英關於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之日期,先稱是104年11、12月間,又稱是104年年底的時候,復稱是105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前後已有不一。則證人管炫英既不清楚上訴人何時及如何將錢借予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如何分配,況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繳清系爭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繳清系爭房屋貸款),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數尚未確定,自難僅憑證人管炫英聽聞之「加工油的利潤先借給她還房貸」、「借款197萬元」等隻字片語,逕認兩造被上訴人於繳完系爭房屋貸款前,上訴人係將其應分得之半數利潤貸予被上訴人,而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⑶至於卷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寄送桃園東埔郵局第505

號存證信函予鼎鑫公司,雖謂:「緣本人前任職於貴公司(即鼎鑫公司),經貴公司承諾本人在職期間所銷售之油品及車刀之獲利將按月算獲利並依比例分配與本人(油品:本人可分得50%利潤……),且貴公司應於銷售後第4個月之10號前付款完成……」(原審卷第35頁),然該存證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鼎鑫公司承諾給付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50%予被上訴人,仍無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半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雖同意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前,將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半數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93萬7166元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藉由鼎鑫公司名義,經營系爭

加工油項目,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前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且兩造約定該等利潤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半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3萬7166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93萬7166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93萬7166元,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前之系爭加工

油項目利潤,且兩造約定該利潤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而受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93萬7166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半數欠缺給付目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93萬7166元,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