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邱小鈴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被 上訴人 朱晨菲(原名:朱姵穎)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負責人楊育昌及其前妻即訴外人邱雅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伊曾給付鼎昌公司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投資款,得請求鼎昌公司返還。因楊育昌於民國105年5月間入獄服刑,邱雅文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0日代管鼎昌公司期間,擅將鼎昌公司之708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胞姐即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然因鼎昌公司已經停業並廢止登記,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伊上開285萬元投資損失,與邱雅文和解僅獲賠100萬元,自得代位鼎昌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85萬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鼎昌公司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邱雅文前於98、99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即將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付邱雅文使用,故系爭帳戶係由邱雅文實際管領支配,直至110年11月26日邱雅文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始將系爭帳戶返還予伊,故伊就系爭款項無從支配使用,自未受有利益。又邱雅文就系爭刑案之犯罪所得1,198萬9,000元,已向該案被害人賠償1,226萬8,874元,犯罪所得全遭剝奪,利益已不存在,且鼎昌公司於邱雅文清償範圍內對被害人同免責任,已無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伊受有利益,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後系爭款項已遭邱雅文悉數提轉而不存在,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責任。況被上訴人已與邱雅文達成和解,卻仍對伊提出民事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鼎昌公司18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㈠楊育昌於105年5月間入獄服刑,邱雅文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0日代管鼎昌公司之營運管理。
㈡邱雅文自105年5月27日至6月7日期間,陸續自鼎昌公司取走1
,198萬9,000元,並先後於105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3日、6月7日,將其中98萬9,000元、25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共計708萬9,000元(即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刑案被害人,於105年6月6日給付285萬元投資款予鼎昌公司,依法得請求鼎昌公司返還該筆款項。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285萬元之損失,曾於108年3月7日與邱雅文成立和解,獲賠100萬元。
㈤邱雅文因系爭刑案向被害人賠償共計1,226萬8,874元。
㈥鼎昌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停業並經廢止登記。
㈦鼎昌公司對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代位鼎昌公司對上訴人行使該權利。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鼎昌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8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邱雅文利用代管鼎昌公司之機會,擅自從
鼎昌公司取走1,198萬9,000元,並將其中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鼎昌公司之利益,致鼎昌公司受損害等情。準此,鼎昌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否則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鼎昌公司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雅文自鼎昌公司取走1,198萬9,000元,並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上訴人所受利益係直接來自鼎昌公司所受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堪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鼎昌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復自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依前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伊及邱雅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邱雅文胞姐邱祝芬之證述,可證伊將系爭帳戶借予邱雅文使用,故系爭款項均由邱雅文實際管領支配,迄110年11月26日邱雅文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或提領後,始將系爭帳戶返還予伊,故伊就系爭款項無從支配使用,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邱雅文比較忙時會請伊至銀行櫃臺代為轉帳或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於本院自陳:邱雅文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大於100萬元之大額款項均須伊配合辦理,於110年11月26日亦係伊帶同邱雅文前往銀行,將帳戶中160萬元匯入邱雅文帳戶,再提領7,000元至僅餘599元後,邱雅文始將帳戶交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63至26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保有支配管領之權限,邱雅文尚須其配合始能提轉款項,此與單純出借名下帳戶,就其中存款全無管理處分權限者,顯然有別,應認上訴人就存入其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仍有管理支配權限,自係受有利益。⒊上訴人另辯稱:邱雅文因系爭刑案遭查扣660萬元、凍結存款
95萬8874元,並以自有資金賠償被害人471萬元,應認已賠償被害人共計1,226萬8,874元,犯罪所得全遭剝奪,並使鼎昌公司於賠償範圍內免除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故已無利益存在,鼎昌公司亦無損害云云。惟依上說明,不當得利法則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除去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故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侵害歸屬他人的權益而受有個別具體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職是,邱雅文自鼎昌公司取走系爭款項並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款項之個別具體利益,鼎昌公司則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此與系爭刑案被害人因邱雅文之犯罪行為,對邱雅文或鼎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二事,殊不因鼎昌公司是否因邱雅文以自有資金賠償被害人,使其免除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而影響其受損害之事實,尚無礙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非善意受領人,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直至遭調查局詢問始知鼎昌公司,此前不
知系爭款項遭邱雅文提領並存入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後系爭款項已遭邱雅文提轉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於105年7月7日遭調查局搜索,並以證人身分詢問時陳稱:邱雅文近2週有要求伊提款160萬元、200萬元,伊有詢問她這些錢的來源與目的為何,邱雅文就告訴伊是銀行股票的交割款,但伊認為交割款的金額不會這麼多,便再次細問她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依邱雅文指示提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經匯入異常金額之系爭款項,從而可認識自身並無保有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卻仍容任並配合邱雅文辦理提轉款項,顯非善意受領人甚明,其抗辯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難認有憑。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邱雅文簽署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卻仍對出借系爭帳戶予邱雅文之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觀諸和解協議書序文記載:緣被上訴人因投資鼎昌公司產生損失所致一切民事、刑事糾紛,雙方為終止所有爭議而達成本件和解等語。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承諾邱雅文依本協議書履行和解事項後……不再針對本事件對邱雅文主張任何民事權利,雙方於該協議簽訂日前一切法律關係均歸於消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就投資鼎昌公司一案,與邱雅文達成和解,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對邱雅文之權利,就系爭款項亦僅代位請求投資損失285萬元扣除邱雅文賠償100萬元後之185萬元,並無重複求償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當可合理預見將名下帳戶出借他人,如該帳戶涉及無正當來源甚或違法之款項往來,自身有負擔相關返還或賠償責任之可能,猶將系爭帳戶交予邱雅文使用,且配合提轉殆盡,自應承擔相應之責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代位鼎昌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其空言抗辯,核無可取。
㈤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代位鼎昌公司請求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鼎昌公司18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