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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雅慧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紀鎧被 上訴 人 魏麗娟上 訴 人 鄭紀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孫雅慧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紀鎧給付孫雅慧新臺幣26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孫雅慧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雅慧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孫雅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雅慧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塔公司)、上訴人鄭紀鎧、被上訴人魏麗娟(下合稱阿曼塔公司3人)向伊借款,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阿曼塔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孫雅慧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2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l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阿曼塔公司應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l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紀鎧應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l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魏麗娟應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l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如阿曼塔公司、鄭紀鎧、魏麗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96頁)。【原審判命鄭紀鎧應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孫雅慧其餘之訴,孫雅慧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利息部分未上訴),鄭紀鎧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孫雅慧於本院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12年2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230頁),並不再主張阿曼塔公司3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阿曼塔公司3人應共同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5-

376、403-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孫雅慧主張:伊於馬來西亞醫療器材商展結識魏麗娟,經其推薦前往阿曼塔公司參訪而認識鄭紀鎧。魏麗娟、鄭紀鎧不斷向伊宣稱阿曼塔公司前景良好,惟須資金周轉,由鄭紀鎧為阿曼塔公司3人出面,透過LINE、微信、電話等方式陸續向伊借款,伊依鄭紀鎧、魏麗娟之指示,先後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9日在阿曼塔公司以友人之信用卡刷卡給付16萬5880元、20萬元;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9日透過親友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80萬元、45萬5600元及30萬元;107年8月6日以海外轉帳方式匯款美金7993.47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56計算,折合新臺幣24萬4280元);另為阿曼塔公司3人代墊積欠顧客之產品及耗材款項共52萬0909元,以上合計2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次給付金額、受領帳戶如附表)。詎阿曼塔公司3人於112年1月19日收受伊催告返還之律師函後,置之不理,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7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曼塔公司3人共同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雅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阿曼塔公司、魏麗娟應與鄭紀鎧共同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阿曼塔公司3人則以:魏麗娟於107年8月15日將其實際所有借用鄭紀鎧名義登記之訴外人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女子話題公司,營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111年12月28日解散,黃迦豪任清算人)全部出資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以268萬元讓與孫雅慧,形式上由鄭紀鎧與孫雅慧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迦豪簽訂「負責人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孫雅慧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其受讓系爭出資之對價(下稱頂讓金),全部均由魏麗娟取得,附表編號A、B、C款項雖刷卡或匯入阿曼塔公司之帳戶,惟此乃實際負責人魏麗娟借用該帳戶受領而已,阿曼塔公司、鄭紀鎧均未收受該款項,伊等亦未曾向孫雅慧借款等語,資為抗辯。鄭紀鎧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紀鎧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雅慧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阿曼塔公司、魏麗娟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雅慧有於附表編號A、B、C所載時間陸續以刷卡或匯款之方式,給付部分系爭款項至附表所載阿曼塔公司之帳戶等情,固為阿曼塔公司3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孫雅慧主張阿曼塔公司3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或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先就其與阿曼塔公司3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或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魏麗娟於訴外人李媛媛訴請女子話題公司及訴外人合雅貿易

企業社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女子話題公司由伊獨資經營,包括○○店(○○路00、00號)和萬大店,營業項目是美容沙龍,由美容師替客戶做臉部及身體保養療程。102、103年間伊在○○店的店裡另闢空間設一家醫美診所,名稱為話題診所,透過鄭紀鎧找醫生登記為負責人,但只有領薪水,不是實際出資者,話題診所的客人幾乎都是○○店的客戶。伊與鄭紀鎧從99年開始交往到現在。106年間伊去馬來西亞參展時認識一位很有錢的華僑孫醫師(即孫雅慧),就和孫雅慧洽談頂讓○○店的事宜,一開始是談用300萬元頂讓,孫雅慧說他背後有一個集團,在大陸、馬來西亞都有相關事業,對於接手○○店的經營有興趣,但她認為伊沒有能力去和她的集團談判頂讓事宜,鄭紀鎧口才比較好,讓鄭紀鎧出面去談比較有可能談成,所以伊與鄭紀鎧商量,形式上將伊之出資額轉讓給鄭紀鎧,讓鄭紀鎧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和孫雅慧的集團談判,後來有談成,最後的成交價格是268萬元,雙方在107年8月間簽頂讓契約(即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39頁)後,伊就將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登記給孫雅慧指定的黃迦豪,正式退出○○店的經營。頂讓金包括○○路00、00號店裡的所有設備、裝潢及接手所有客戶,客戶已付費尚未使用的課程由孫雅慧的集團負責施作完畢,伊已收費用不再退給孫雅慧,話題診所的裝潢設備也一併頂讓給孫雅慧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70、173-175、177頁)。鄭紀鎧於本院亦陳稱:伊與孫雅慧於106年12月間達成頂讓協議,約定以300萬元將女子話題公司頂讓給孫雅慧,頂讓範圍包括女子話題公司的店面、儀器、裝潢、人員、資產、負債、公司名稱、登記全部,在場還有魏麗娟,其餘細節是由魏麗娟另外與孫雅慧談的。後來從300萬殺到268萬,要不是伊急著發員工的薪水,不會將1、2千萬的裝潢跟醫美診所1千多萬的儀器,廉價頂讓給孫雅慧。因為孫雅慧說他們的集團希望負責人是男生,要伊做女子話題公司的負責人,魏麗娟才把出資額跟負責人轉給伊,但魏麗娟仍然是實際負責人,女子話題公司是伊與魏麗娟共同經營,伊係以執行業務取得乾股1/3(即沒有登記的股份)等語(本院卷第309、312-313、317頁)。二人均稱魏麗娟於106年、107年間,將女子話題公司○○店及話題診所之全部營業、店面裝潢、儀器設備等,以268萬元之代價讓與孫雅慧。

⒉而依證人黃迦豪於另案二審及本院證稱:伊於105年間在深圳

一個美容展認識孫雅慧,那幾年伊在深圳深潭醫院門診部擔任醫生助理。美容展結束約2年後,孫雅慧說臺北有個女子話題公司,伊有空可以去看該公司美容部的運作、狀態,好像有意願要找股東(本院卷第328-329、332頁)。當時孫雅慧他們有考慮接手話題診所,請伊有空過去評估,孫雅慧都是和鄭紀鎧、魏麗娟接洽接手話題診所的事等語(原審卷第

147、150頁),孫雅慧亦自承:伊有跟黃迦豪說女子話題在臺北有一個公司,可以去看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孫雅慧於107年間確有與鄭紀鎧、魏麗娟洽談受讓女子話題公司及話題診所之事宜。又魏麗娟原為女子話題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持有全部出資額500萬元,107年3月30日將其全部出資讓與鄭紀鎧,鄭紀鎧於同年8月15日再全部讓與黃迦豪,並於同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核閱無訛(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相關函文另立案卷);另107年8月15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明:「自107年8月15日起,商號00000000,商號名稱: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鄭紀鎧,將此商號之所有顧客會員存續權益和顧客名單、營業設備皆全部移轉登記予新承接負責人黃迦豪,原負責人鄭紀鎧於107年8月15日前對外之所有債務皆與黃迦豪無關,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詞(另案二審卷一第413頁即原審卷第139頁),並經黃迦豪證稱:伊有同意擔任女子話題公司的人頭股東,也有簽系爭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明確,孫雅慧復自承:伊知道魏麗娟是女子話題公司的老闆(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均與魏麗娟、鄭紀鎧前開陳述相符,二人所陳,應非虛妄。

⒊證人黃迦豪雖於另案二審證稱:孫雅慧只有說要評估接手話

題診所,沒有說要評估接手女子話題公司,話題診所與女子話題公司○○店是連在一起的。當時是因為孫雅慧想看話題診所的帳目,鄭紀鎧、魏麗娟叫伊簽切結書,說簽了就會提供帳務給孫雅慧看。簽完後訴外人鄭紀民叫伊當女子話題公司的人頭股東、負責人,說簽完切結書後孫雅慧就可以看話題診所的帳目,評估要不要合作,伊沒有想太多就同意。簽切結書前沒有人向伊提過請伊當女子話題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的事,伊同意當該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只是要評估是否接手話題診所(原審卷第148-150頁)。於本院證稱:孫雅慧沒有親口說她要看話題診所的帳目,當天是鄭紀鎧、鄭紀民、陳詩湲(鄭紀民之配偶)說孫雅慧不是要看帳目嗎,在看帳戶之前要先做人頭變更,而且跟伊保證不會有什麼責任,只是掛名而已(本院卷第330-331頁)云云。然黃迦豪於本院明確證稱孫雅慧請伊去看女子話題公司美容部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其於另案予以否認,證稱沒有說要評估接手女子話題公司云云,已難採信。又衡諸常情,於評估是否接手經營公司、診所前,應會先了解帳目再決定,魏麗娟、鄭紀鎧、鄭紀民是否會要求黃迦豪先簽受讓系爭出資切結書、當負責人後,始能看帳目,誠有疑義;且縱其等有如此要求,衡諸黃迦豪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32頁),曾在醫院擔任醫生助理7年(原審卷第147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無輕信必須簽切結書、當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後才可看帳目等話術之可能;況其既稱孫雅慧未要看帳目,亦未委請伊擔任女子話題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卻稱為使孫雅慧看帳目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人頭股東及負責人,顯與常情不符,其前開證言,洵難採信。

㈢、復查:⒈魏麗娟於另案二審證稱:因為孫雅慧集團在臺灣沒有據點,

是由黃迦豪、一個韓國醫師JASON和孫雅慧三人輪流去看,沒有常駐在店内,所以一開始孫雅慧要伊代管○○店,幫忙處理帳目、發薪水、核批員工休假等行政業務,但伊對○○店有不好的回憶,不想踏進店裡,因此拒絕。孫雅慧集團進駐女子話題公司後,就是黃迦豪他們接手初期,伊有陪孫雅慧、Jason(孫雅慧之友人)去參加扶輪社的活動,協助他們建立人脈,當時他們認識了鄭紀民,認為鄭紀民是個人才,又有扶輪社的人脈,所以請鄭紀民代管,鄭紀民有同意,系爭出資移轉登記給黃迦豪後,伊即正式退出女子話題公司○○店的經營,話題診所的經營也由孫雅慧集團接手等語(原審卷第174、176、177頁)。二人均指稱孫雅慧在系爭出資尚未移轉登記予黃迦豪之前,即率Jason、黃迦豪等人進駐女子話題公司開始經營(以下均指○○路00、00號之○○店及話題診所,茲不贅述)。

⒉又證人鄭紀民於本院證稱:孫雅慧大概107年6月間找伊洽談

股東的事情,女子話題公司的業務就是美容SPA、醫美,她想借用伊在扶輪社的人脈擴展業務,跟伊合作一起經營女子話題公司,伊從黃迦豪當負責人後開始參與經營。伊有加入「女子話題董事部」的微信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原審卷第153-168頁),群組成員包括伊「宮本鐵雄Jimmy」、孫雅慧、伊配偶「詩湲Kirsty」、黃迦豪、小白等,小白是醫生(即對話中的白醫師,亦即Jason),孫雅慧引薦的,他來臺灣在女子話題公司裡接受醫美的諮詢。因為孫雅慧本人都在國外,伊都是在群組跟她溝通,例如伊安排客戶要諮詢,她會安排她的團隊小白或小黃(黃迦豪)或孫雅慧本人來接受諮詢等語(本院卷第337-339頁),及證人黃迦豪證稱:伊有在女子話題公司接受客戶的醫療諮詢,因伊在深圳有在醫美診所工作,具有這方面的專業(同卷第344頁),孫雅慧於本院亦自承:伊確實有拉了一個群組,群組中有伊「

Dr.Sun醫美微整型」、JASON「single available」、陳詩湲「詩湲Kirsty」、黃迦豪「W女子話題-小黃」等語(同卷第322、327-328頁),可知孫雅慧在黃迦豪於107年8月15日登記為女子話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即於同年8月29日建立系爭群組,邀請Jason、黃迦豪、鄭紀民、陳詩湲等人加入,並將系爭群組之名稱定為「女子話題董事部」,顯示受邀加入者均係女子話題公司之經營者。再依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孫雅慧因Jason在群組中傳送多筆檔案,即以「Only send this group from now tks」告誡其檔案只能傳到系爭群組,嗣並傳送「From now the woman talk on

ly on this group」,向群組所有成員宣示此後女子話題公司之群組只有系爭群組(同卷第157-158頁);另在群組詢問鄭紀民之行蹤,經鄭紀民告以其在大陸惠州後,立即追問「什麼時候回國,那老闆娘(指陳詩湲)在嗎?」,質疑「女子又沒人管了」,鄭紀民立即回覆「9/9回國,有總務良彬及店長Tina處理,每日均有互聯回報營運及處理狀況。10日將與小黃(即黃迦豪)有營運會議。」(同卷第156頁),可見孫雅慧對鄭紀民不在臺灣管理女子話題公司感到焦慮,而鄭紀民對孫雅慧之疑慮,亦立即報告伊有掌控營運狀況,且已預定與黃迦豪開營運會議,予以安撫,已可顯示孫雅慧具有主導女子話題公司之地位。另孫雅慧於108年10月4日傳送「我已經匯款62153元入合庫館前分行,這是匯款明細如上表,8月份損益表多加一次2700元,請更正。」等語(同卷第159頁),經證人鄭紀民證稱:孫雅慧說已經匯款62153元是她要付女子話題公司員工薪資的錢。因為錢不夠,除了現場的現金外,她說她之前還有餘額6萬多可以匯過來,這筆錢是孫雅慧在女子話題公司接受朋友諮詢的營業所得62153元,匯到公司的合庫館前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3頁),亦見孫雅慧於女子話題公司現金不足支付薪資時即匯款支應,並有要求更正損益表之權,孫雅慧主張該筆款項係伊接受女子話題公司美容服務之款項,要求更正美容服務之使用紀錄云云(同卷第395頁),顯與文義不符,難以憑採。

綜上各節,可認孫雅慧具有管理女子話題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權限至灼,縱鄭紀鎧主觀上認孫雅慧是伊合作夥伴,並非老闆(本院卷第340頁),亦僅鄭紀鎧與孫雅慧共同經營而已,不影響孫雅慧對女子話題公司之管理權限。

⒊再觀諸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黃迦豪先後要求鄭

紀民、陳詩湲「我們周一要去開個帳戶」、「我在樓下店裏,你們空時跟我說一下,我今天隨時都可以去開戶」、「鄭總(指鄭紀民)午安〜請問魏經理(指魏麗娟)他們今天有去處理放貸的事情了嗎?」等語,鄭紀民繼而在群組向成員告稱「已請魏經理處理了,昨日已和小黃去開戶名了,現在(花朵符號)用擔心款項被魏經理提領...」,黃迦豪隨即回應「OK,謝謝〜這個必須處理刷卡機才能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可知黃迦豪不僅指示鄭紀民催促魏麗娟處理女子話題公司之貸款事宜,多次要求盡速設立新帳戶,以盡早啟用刷卡功能,並與鄭紀民約定開營運會議;酌以其自承:伊久久到女子話題公司一次,鄭紀鎧有安排一個地方讓伊休息(本院卷第334頁),及在系爭群組稱「我在樓下店裏」等語,堪認黃迦豪不定期前往女子話題公司,在女子話題公司有固定辦公處所,而有負責女子話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之事實。

⒋另參酌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09年10月2日起,孫雅

慧、Jason、黃迦豪持續在系爭群組討論三人在臺灣之日期,由鄭紀民、陳詩湲確認三人之行程,陳詩湲並稱孫雅慧為「孫Dr.」、Jason為「白Dr.」、黃迦豪為「黃Dr.」。而孫雅慧曾詢問鄭紀民、陳詩湲「白醫生問說19-23有客人給他嗎?需要他去台灣嗎這個月?」,或詢問鄭紀民「那需要我去診所嗎?11,12,13三天?因為14診所放假也」,鄭紀民則回以「可先請Jason過來,後來有安排客人再請孫醫師過來…」,及黃迦豪亦向鄭紀民告以「鄭董晚上好〜提早安排一下,告知日期,我有幾個客人在台灣要做項目的,到時再安排一起給Jason做」等語(原審卷第157-159、163-168頁),佐以證人鄭紀民證稱:第158頁「10/8-14黃DR.」、「10/18-23白DR.」這就是安排諮詢行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孫雅慧、Jason、黃迦豪等人至少自107年10月2日起,即在女子話題公司接受鄭紀民所安排客戶之醫美諮詢或施作甚明。

⒌綜上以觀,孫雅慧至少於107年8月15日黃迦豪登記為女子話

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即主導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由黃迦豪輔以處理,鄭紀民亦加入經營,負責拓展客源,陳詩湲負責相關行政工作,並由孫雅慧、Jason、黃迦豪負責醫美諮詢及施作,核與魏麗娟前開陳述相符。雖孫雅慧與黃迦豪一再否認有經營女子話題公司,黃迦豪並稱伊僅為人頭云云,然與前開資料不符,應係刻意隱瞞孫雅慧有受讓女子話題公司之事實,洵無可信。至孫雅慧另以:黃迦豪係由鄭紀民帶往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銀行開戶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停業後復將女子話題公司交由陳詩湲接手,黃迦豪接獲相關稅單文件亦均交予鄭紀民等節,主張鄭紀民始為女子話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縱鄭紀民有協助黃迦豪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銀行開戶,亦無法排除孫雅慧對女子話題公司之主導地位。又鄭紀民固證稱:黃迦豪在108年5月27日結束女子話題公司,請會計辦理停業或歇業,停業或歇業後為了員工,伊就將員工的勞保就轉到陳詩湲的公司,這就是由陳詩湲接手的意思;女子話題公司已經停業,大小章在伊這邊,但伊沒有提款卡,不記得存摺有沒有在伊這裡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證人黃迦豪亦證稱:另案訴訟結束後,伊還有接到女子話題公司的稅單等文件,都會交給鄭紀民,他說有稅單跟單據都交給他,他會處理等語(同卷第334頁)。然女子話題公司既已無實際營業行為,鄭紀民顧及員工權益而轉出員工勞保,並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亦屬合理,無從因孫雅慧復鮮少回台不予處理,即認其未曾經營女子話題公司,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㈣、再查,依鄭紀鎧於本院陳稱:當初這麼廉價頂讓就是要孫雅慧一次付清,但孫雅慧一直有她的想法跟計算,分了好多次付,當時伊跟魏麗娟非常為難,因為頂讓程序還沒完成,也沒有收到頂讓款,孫雅慧就直接帶她的團隊進駐,已經在經營女子話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及魏麗娟於另案二審及本院陳稱:「黃迦豪國外團隊匯入頂讓金的明細」(下稱頂讓金明細表,另案卷一第349頁即原審卷第19頁)是伊製作的對帳資料(原審卷第175頁),附表編號D的52萬0909元,是孫雅慧說她已經花了一筆錢買針劑、材料費,剩下的52萬0909元她不能再付,要含在頂讓金裡,伊才算進去頂讓金,伊不知道孫雅慧有沒有實際去買甚麼針劑,是孫雅慧自己說的,因為當時她已經整個團隊都進駐女子話題公司了。頂讓金明細表最後一行「超出6669給遠紅外線商品腰一件價值12000」,是因為頂讓金原本是300萬元,孫雅慧後來把頂讓金殺到268萬元,說這個數字比較漂亮,但包含之前她已付的錢加上52萬0909元,孫雅慧說這樣還欠6669元,我就直接把阿曼塔公司在販售價值12000元的遠紅外線腰帶直接給孫雅慧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並參酌前述㈡所載及附表所列各筆款項給付情形,可知孫雅慧於106年12月間即與魏麗娟以300萬元協議受讓女子話題公司,然至107年3月19日為止,僅給付192萬1480元(=16萬5880元+20萬元+80萬元+45萬5600元+30萬元),故鄭紀鎧亦遲未辦理系爭出資之移轉登記,迄孫雅慧於107年8月6日給付附表編號C之美金79

93.47元後,鄭紀鎧始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黃迦豪,足徵鄭紀鎧應係認孫雅慧給付附表編號C之款項後,系爭出資之款項業已付清。再觀諸附表所示,孫雅慧給付之編號A、B、C款項合計216萬5760元,加計編號D之52萬0909元,合計268萬6669元,惟孫雅慧起訴時乃係援引頂讓金明細表之記載為請求,主張積欠金額為268萬元,而非明細表各筆款項之總額268萬6669元,顯見孫雅慧亦認魏麗娟之計算方式無訛,鄭紀鎧、魏麗娟前開陳述,應符實情。

㈤、綜上各節,再參酌附表所列孫雅慧各筆款項之給付情形,堪認魏麗娟為女子話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鄭紀鎧之協助下,於106年12月間與孫雅慧達成以頂讓金300萬元,將系爭出資及女子話題公司之全部營業、店面裝潢、儀器設備等均讓與孫雅慧之協議,孫雅慧隨即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第一筆款即編號A之16萬5880元,並陸續給付編號A之20萬元及編號B之款項。嗣魏麗娟配合孫雅慧之要求,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鄭紀鎧,而孫雅慧於同年8月6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即編號C之美金7993.47元後,要求將頂讓金降為268萬元,並以其自稱代付針劑費用之52萬0909元作為頂讓金之一部,經魏麗娟同意,至此,女子話題公司之頂讓金已全部清償完畢,鄭紀鎧即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黃迦豪,完成頂讓程序等情,至為明確。阿曼塔公司3人抗辯魏麗娟以268萬元將女子話題公司讓與孫雅慧,並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孫雅慧指定之黃迦豪,系爭款項為系爭出資之頂讓金等語,應屬可信。又兩造均非另案二審之當事人,無論該判決就此如何論斷,本院均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㈥、孫雅慧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為阿曼塔公司3人向伊借用云云,惟查:

⒈孫雅慧於本院陳稱:⑴伊在馬來西亞的會展認識魏麗娟,當時

魏麗娟是阿曼塔公司的經理,帶阿曼塔公司的產品參展,伊跟她買紅外線產品覺得不錯,但用了一段時間後線有問題,就跟魏麗娟聯絡,107年過年前夕回台灣時有把線帶回來,照著魏麗娟名片上的地址到阿曼塔公司,魏麗娟向伊介紹阿曼塔公司,旗下有做什麼東西,餐廳、美容、設計公司,魏麗娟本身是負責女子話題公司跟設計公司,說公司有多大、做多少生意,老闆有多好,她在裡面當經理,也有在阿曼塔公司投資,但因為他們老闆收了很多支票,那些人都沒有給錢,當時資金有問題,沒有錢給員工,就跟伊借錢,伊說只有80萬就借她,魏麗娟要求匯到阿曼塔公司。當時她有做了一張借據給我,但老闆沒有簽名,伊也沒有把借據帶走,之後就忘記那張借據,不了了之。⑵過了一、兩個月,線還是有問題,伊回台灣帶去阿曼塔公司修,魏麗娟又跟伊借錢,但伊當時沒有錢借她,就去了中國,在中國時,魏麗娟用微信向伊借錢,伊當時只有16萬人民幣,就匯了16萬人民幣到阿曼塔公司。⑶再過一、兩個月伊回來台灣,帶伊媽媽及韓國醫生JASON去阿曼塔公司找魏麗娟,她介紹鄭紀鎧給伊等認識,說阿曼塔公司在宜蘭參加會展展示遠紅外線產品,問伊等要不要去,伊等就跟著去玩。過了幾個月大概是暑假的時候,鄭紀鎧跟伊說他母親過世,資金運轉還是不行,希望伊再借他一點錢,說他跟高利貸借錢,如果伊不借他他會不行,打了好多通電話給伊,伊說過幾天大概有1萬美金可以借,後來只有拿到8千美金,就匯了8千美金到阿曼塔公司。

⑷伊在中國的展場花了大約新臺幣50萬買了一台美容儀器,認為這台美容儀器可以幫助女子話題公司的業務,買了就寄給阿曼塔公司,收件人是魏麗娟,當然算是魏麗娟借的(本院卷第318-320頁)。⑸附表編號A的二筆金額是107年過年後去阿曼塔公司店裡,那時候他們資金有問題,魏麗娟跟伊借錢,當時伊身上沒有現金,魏麗娟說刷卡也可以當現金,就在樓下的女子話題公司裡刷卡借他們錢。⑹附表編號B的80萬元是第一次借錢,45萬5600元、30萬元這兩筆應該是伊從中國匯款16萬人民幣過來借魏麗娟的錢(同卷第323頁)等語。

⒉參諸附表所列各筆款項之給付時間,孫雅慧既自承編號B之80

萬元是第一筆借款,而該筆款項係於107年2月14日匯出,則於此之前匯出之編號A二筆款項,顯非借款,且孫雅慧稱該二筆款項係於107年過年後刷卡,亦與其主張如附表所載之刷卡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9日不符。又孫雅慧既稱在中國匯款人民幣16萬元予阿曼塔公司,卻主張匯入阿曼塔公司帳戶之二筆新臺幣45萬5600元、30萬元係借款,已有矛盾,且前開二筆款項合計75萬5600元,按107年3月間人民幣匯率約1比4.464計算(本院卷第477頁),已將近人民幣17萬元,益見孫雅慧所稱之借款幣別、金額,與實際金流均不相符。則孫雅慧就編號A、B之款項係魏麗娟向伊借用等前述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採信之證據以實,況依其所陳,107年2月14日當時與魏麗娟聯繫,僅第一次係基於客戶之地位要求修復產品附線,並無任何情誼或業務往來,衡情當無在未立書據之情形下,貿然出借80萬元鉅款之可能。另孫雅慧既稱編號D之52萬0909元係伊認對女子話題公司之業務有助益,自行出資購入後寄予魏麗娟,並自承魏麗娟並未請伊幫忙購買(本院卷第320頁),益見此筆款項與借款無關,且與其主張該筆款項係受阿曼塔公司3人請託代為墊付阿曼塔公司積欠客戶之產品及所需耗材款項等詞(同卷第381頁)相歧,洵無可信。至編號C之美金7993.47元部分,孫雅慧雖提出與鄭紀鎧之微信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01-117頁),主張係鄭紀鎧向伊借用云云。然前開對話紀錄之部分經阿曼塔公司3人否認為真正(本院卷第463-467頁),而孫雅慧就該部分既無法提供手機內容證明與所提內容相符,且所提影本之圖像及內容均模糊不清,亦無法辨明傳送日期,再參酌微信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可輕易虛構造假,有中國網路新聞可憑(同卷第447頁),自難認該部分內容為真。另就孫雅慧援引且為阿曼塔公司3人不爭執真正部分之對話(原審卷第97-98頁編號㈢、㈤、㈥),鄭紀鎧固曾於107年7月28日傳送訊息:「孫醫師,因為現在在做七儀式,無論如何感謝再感謝。因為我是7/31的支票貨款,才會很著急,請妳見諒。」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然依此內容僅可看出鄭紀鎧有請求孫雅慧盡速給付款項,無法看出係借款之意,鄭紀鎧就此陳稱:這句話是伊向孫雅慧催討頂讓款。因為她付款不是整筆給我們,拖了好多時間,7月的時候母喪期間要付薪水,伊才跟她催討頂讓金,孫雅慧的動作就是以集團還沒有付錢這樣的方式對伊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與當時確有附表編號C最後一筆款項未付之情相符,應堪信實。又鄭紀鎧於107年7月31日固另傳送:「妳提到10000美元先匯入,我才借這短期5天高利」、「孫醫師,如果不是極度困境,我不會如此的請求妳幫忙。」等語(同卷第113頁),惟孫雅慧自承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同卷第321頁),自無因向孫雅慧借款而產生短期5天高利之可能;且鄭紀鎧就此陳稱:「我才借這短期5天高利」是伊對外借款,不是跟孫雅慧借的。因為孫雅慧頂讓金一直還沒有給我,伊因為要付薪水,所以低聲下氣請她把頂讓的錢趕快給公司,本來孫雅慧說要匯1萬美元尾款給我,最後也才匯8千美元等語(同卷第311頁),酌以孫雅慧就受讓女子話題公司應付之頂讓金,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中旬長達8個月始清償完畢,但鄭紀鎧於此段期間仍為女子話題公司之負責人,與魏麗娟共同負責公司營運,必須負擔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情,顯見孫雅慧遲不給付頂讓金之舉,已對鄭紀鎧造成莫大壓力,而有取得未付頂讓金之急迫性,亦無從憑其使用「請求幫忙」等用語,即認其係向孫雅慧借款之意。

㈦、從而,孫雅慧所舉不能證明阿曼塔公司3人有向其借款,且魏麗娟係基於與孫雅慧間之頂讓協議受領系爭款項,阿曼塔公司、鄭紀鎧並未受領系爭款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而論,孫雅慧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曼塔公司3人給付孫雅慧268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鄭紀鎧為給付,自有未洽,鄭紀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孫雅慧請求阿曼塔公司、魏麗娟給付部分,原審為孫雅慧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孫雅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孫雅慧之上訴為無理由,鄭紀鎧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原證1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受領帳戶 (均阿曼塔公司) A 106/12/26 16萬5880元 刷卡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01/09 20萬0000元 B 107/02/14 80萬0000元 匯款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7/03/19 45萬5600元 107/03/19 30萬0000元 C 107/08/06 美金7993.47元 (按匯率30.56計算為新臺幣24萬4280元) 匯款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A+B+C小計 216萬5760元 D 不明 52萬0909元 合計 268萬6669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孫雅慧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