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孔婕安
姚宣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上 訴 人 陳佳鴻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上訴人 王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孔婕安、姚宣宇、陳佳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孔婕安、姚宣宇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佳鴻應再給付孔婕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佳鴻本項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王宗霖連帶給付。
三、王宗霖、陳佳鴻應連帶給付姚宣宇新臺幣叁萬元,及王宗霖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陳佳鴻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王宗霖應再給付姚宣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孔婕安、姚宣宇之其餘上訴,陳佳鴻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姚宣宇上訴部分,由王宗霖、陳佳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王宗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姚宣宇負擔;關於孔婕安上訴部分,由王宗霖、陳佳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孔婕安負擔;陳佳鴻上訴部分由陳佳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孔婕安、姚宣宇(下稱孔婕安等2人)各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陳佳鴻、被上訴人王宗霖(下合稱王宗霖等2人)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王宗霖等2人連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本息,王宗霖應依序給付孔婕安、姚宣宇30萬元、6萬元本息,陳佳鴻應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並駁回孔婕安等2人其餘之訴。
僅陳佳鴻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王宗霖並未提起上訴,因陳佳鴻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王宗霖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王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孔婕安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孔婕安等2人主張:孔婕安與王宗霖等2人先後交往,因王宗霖等2人均認遭孔婕安欺騙感情,而心生怨懟,而有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功能,傳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訊息恫嚇孔婕安,孔婕安復於110年6月12日將其中編號2所示訊息轉知姚宣宇,王宗霖等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等,使伊等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為侵害孔婕安自由權、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侵害姚宣宇自由權(合稱系爭侵害自由權事件)。
㈡復於110年7月、8月、10月、11月及12月某日(詳細時間如附
表一所示)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以名稱為「王宗霖」或「Er shoot」或「孔凱洛」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蘇卡達生活聊天分享區」、「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不實內容等文字;另於111年1月22日在姚宣宇個人臉書頁面上留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文字,藉此指射伊等共同謀議以欺騙感情方式訛詐金錢,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另於110年7月某日,盜用孔婕安照片,以名稱「Carol_dead」之帳號,在交友軟體MeetMe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字;於110年10月19日,盜用孔婕安照片,在通訊軟體微信名稱為「Reebok」之帳號簽名檔上,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字。附表一編號1至9侵害孔婕安名譽權、編號1⑵至⑷、7⑵②、9(即附表二編號1至4)侵害姚宣宇名譽權(合稱系爭侵害名譽權事件)。
㈢於110年7月、8月某日、10月、11月某日,共同謀議,推由王
宗霖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使用名稱為「Er shoot」或「孔凱洛」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或不詳名稱之社團,或「爆料公社公開版」,或「大台南大爆料」社團頁面上,張貼孔婕安健保卡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或臉部照片(時間、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陳佳鴻另先以網路傳送孔婕安私密照片予王宗霖,再推由王宗霖於110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平台,或臉書公開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頁面,或Skout APP上,公開刊登孔婕安裸體照片,或傳送予其他網友(時間、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陳佳鴻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傳送孔婕安戶籍謄本予王宗霖。王宗霖等2人共同或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行為侵害孔婕安隱私權、編號1、7、8(即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侵害姚宣宇之隱私權(合稱系爭侵害隱私權事件)。
㈣王宗霖等2人分別以上開行為,侵害伊等如附表一、二「主張
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種類」欄所示權利,致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等如附表三「於原審請求王宗霖等2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伊等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宗霖等2人各連帶給付孔婕安、姚宣宇100萬元、7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命王宗霖等2人另應在臉書個人頁面及如附表四所示網頁刊登孔婕安等2人之勝訴判決[原審判決命王宗霖等2人應連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本息;王宗霖應分別給付孔婕安、姚宣宇30萬元、6萬元本息;陳佳鴻應分別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而駁回孔婕安等2人其餘之訴(如附表三「原審判決」欄所示)。孔婕安等2人及陳佳鴻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孔婕安等2人部分廢棄。⒉王宗霖等2人應連續7日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件孔婕安等2人勝訴判決於王宗霖等2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及附表四所示網頁。⒊王宗霖應再給付孔婕安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佳鴻應再給付孔婕安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王宗霖、陳佳鴻就上開第3項、第4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孔婕安部分,應連帶負給付責任。⒍王宗霖應再給付姚宣宇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陳佳鴻應再給付姚宣宇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王宗霖、陳佳鴻就上開第6項、第7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姚宣宇部分,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另就陳佳鴻之上訴,答辯聲明:陳佳鴻上訴駁回。
二、陳佳鴻則以:伊並未與王宗霖共謀而為系爭侵害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事件之行為,亦不曾幫王宗霖註冊名稱為「孔凱洛」之帳號,王宗霖也不曾登入該帳號。又王宗霖所張貼孔婕安裸體照,均係孔婕安自行傳送予王宗霖,與伊無涉。伊交付孔婕安戶籍謄本予王宗霖僅係希望幫助王宗霖要回遭詐騙款項,況王宗霖抗辯自始未收到該戶籍謄本。又孔婕安等2人提出之伊與王宗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乃係從王宗霖手機竊取,該對話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佳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孔婕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孔婕安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抗辯略謂:伊並未使用過名稱「孔凱洛」、「Reebok」登入臉書、微信,其餘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侵害自由權事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等2人部分:
經查,孔婕安等2人主張王宗霖以LINE發送訊息,或行動電話,或臉書發送訊息之方式,傳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訊息恫嚇孔婕安,孔婕安復於110年6月12日將編號2(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轉知姚宣宇,王宗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等,而有侵權行為等語,業經原審認定王宗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上訴,堪認王宗霖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孔婕安自由權;有以附表二編號1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姚宣宇自由權,均成立侵權行為。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等2人部分:
孔婕安等2人復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傳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恫嚇孔婕安、姚宣宇云云,固提出孔婕安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孔婕安與王宗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王宗霖等2人LINE聊天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3至172、219至220、223至224、229、232、234、
237、239至241、252至254頁)。惟觀諸前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王宗霖所為,無從得知王宗霖有與陳佳鴻共謀之情;再稽之王宗霖等2人LINE聊天對話紀錄,俱無陳佳鴻與王宗霖共謀發送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之對話。此外,孔婕安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佳鴻有與王宗霖共謀為系爭侵害自由權事件之行為。執此,孔婕安等2人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共謀侵害其等自由權,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系爭侵害名譽權事件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所有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主張王宗霖有系爭侵害名譽權事件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審認定王宗霖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上訴,堪認王宗霖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9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孔婕安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復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發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貼文等語。經查,審究王宗霖等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佳鴻:去MeetMe重新註冊一個帳號,裝有錢人把她拐出來」、「陳佳鴻:我在註冊新帳號到交友軟體了。你的易付卡手機號碼可以給我嗎?我傳認證碼進去我們比較不容易被追到」、「陳佳鴻:我新增好了,在MeetMe上面。Carol_dead」、「你先用這個,我是建女生的帳號貼她的照片警告男生用的。MeetMe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31、151頁),顯見王宗霖係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由陳佳鴻註冊MeetMe軟體帳號,推由王宗霖張貼內容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貼文。另細繹其等對話內容:「陳佳鴻:你貼啦,我真的不方便。」、「要在公開版」、「你到爆廢公社公開牌」、「公開版」、「為什麼不貼陳治國的三聯單?上面留言都在笑我」、「換這二張啦。報案三聯單(王宗霖:不好吧)不要貼我那張啦,一直被笑。這張」、「氣那張報案單上面有我的電話啦。把我的報案單換掉啦,上面有我的電話。」、「謝謝你碼掉我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並觀之王宗霖張貼之「110年5月5日下午12時31分受理案件證明單」乃係陳佳鴻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後由其收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可見王宗霖張貼自己、陳佳鴻及陳治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並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7⑴、7⑵②、8等貼文(見原審卷一第283、
306、312頁),乃係經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所為。雖陳佳鴻辯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偷竊王宗霖手機而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王宗霖手機中儲存之LINE對話紀錄,具隱密性且得輕易刪除,孔婕安發現之後若不即時蒐集保存,極有可能稍縱即逝,致於事後難再還原提出,是孔婕安專就王宗霖等2人間謀議張貼其與姚宣宇共同訛詐金錢、散佈孔婕安裸體照片部分,出於防衛權益所需予以有限度翻拍,所採手段應無逾社會相當程度,亦不至於造成王宗霖等2人所有權及隱私權過度侵害,手段目的之間符合比例原則,是陳佳鴻主張不得採認此部分證據云云,容無可採。陳佳鴻再抗辯孔婕安提出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係經變造云云,然互核陳佳鴻與孔婕安各自提出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內容紀錄,陳佳鴻指摘孔婕安變造部分均係陳佳鴻發送之訊息,而發話人本即得自行刪除傳送訊息,惟接收人則仍會留存原對話,此乃公眾週知事實;又觀之對話前後文,若省略陳佳鴻指稱變造部分將呈現對話內容不接續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內容對比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71頁),是難認陳佳鴻辯稱孔婕安所提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紀錄經變造乙節,可以採信。至孔婕安另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謀議,推由王宗霖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⑵①、9等貼文等語,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⑵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均係以王宗霖名義,而非陳佳鴻名義貼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佳鴻與王宗霖共謀。此外,孔婕安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佳鴻有與王宗霖共同謀議後,由王宗霖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4、6、7⑵①、9等貼文,是難認孔婕安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就此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可採。是以,王宗霖有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等貼文,乃係經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所為。
⒋王宗霖、陳佳鴻對姚宣宇部分:
王宗霖有為附表一編號1⑵至⑷、7⑵②、9(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貼文、留言[王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1⑶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經原審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宗霖未上訴,已確定],陳佳鴻則參與附表一編號7⑵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已判斷如上。審酌附表二編號3、4之貼文內容,均係以謾罵方式指涉姚宣宇與孔婕安共同為欺騙情感及訛詐金錢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於貼文旁放置孔婕安身分證反面照片,可認指責姚宣宇有與孔婕安騙錢之行為,均足以貶損姚宣宇之社會評價,且依其文字,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應認王宗霖附表二編號1、2、4之貼文,及王宗霖等2人附表二編號3貼文,均屬侵害姚宣宇名譽權之行為。
⒌而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貼文,乃係王
宗霖等2人認遭孔婕安以欺騙感情之方式訛詐金錢而心生不滿所發表,其內容指摘孔婕安以欺騙感情之方式,使遭欺瞞對象上鉤後再訛詐金錢,遭欺騙之人數不少,孔婕安乃慣犯,姚宣宇並與之聯手等節,核屬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表達意見,王宗霖、陳佳鴻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否則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惟王宗霖等2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王宗霖對孔婕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認王宗霖發表之附表一之貼文內容為真實,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堪認王宗霖等2人發表該等貼文時,主觀上顯有不法侵害孔婕安等2人名譽之故意。故除原判決認定王宗霖有附表二編號1之侵權行為外,王宗霖張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亦不法侵害姚宣宇之名譽;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由王宗霖張貼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貼文,已侵害孔婕安之名譽;張貼附表二編號3貼文,已侵害姚宣宇之名譽等情,應可認定。㈢系爭侵害隱私權事件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部分:
經查,王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張貼或傳送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之行為,經原審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上訴而確定,是王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侵害孔婕安隱私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主張陳佳鴻於110年8月10日寄送孔婕安戶籍謄本(內含姚宣宇名字)予王宗霖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為陳佳鴻所不爭執,惟抗辯伊係為幫王宗霖要回詐騙之款項云云。查,陳佳鴻寄送孔婕安戶籍謄本之舉,業經孔婕安提出信封及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189頁),上情足堪認定,而無論陳佳鴻寄送戶籍謄本之動機為何,既其有傳播記載孔婕安個資之戶籍謄本,即屬侵害孔婕安之隱私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孔婕安復主張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由陳佳鴻寄送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予王宗霖後,推由王宗霖張貼在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平台,或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稱為Ting Chris之訴外人,及張貼孔婕安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語,為陳佳鴻所否認。經查,依王宗霖等2人於110年8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佳鴻:管她的。問她想不想被貼上網路。裸照果真能引她出洞。」、「(陳佳鴻:沒看到,放在哪裡?)王宗霖發送以其名義在不詳臉書社團發佈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至王宗霖等2人之對話視窗。(陳佳鴻:這有看到。裸照你可以先貼Line的貼文上,她看到就先受不了了)」、「陳佳鴻:不過臉書我看不到裸照。她應該有嚇到了。」、「(陳佳鴻:全力發揮!)王宗霖:要有臉啦。(陳佳鴻:沒了啦!要講幾次。)王宗霖:那怎麼發揮啦。(陳佳鴻:你先存起來,再慢慢想。)」;同年月4日對話內容略以:「你在說什麼東西?我給你的照片我沒有修過,就是她原來傳給我的樣子,不要再瘋言瘋語了好嗎?我才沒那個嫌功夫去修她的圖,你說的話讓人聽了就不爽。我全部就那些啦,沒有了」、「她的照片一直都不是很自然。老鮑魚還做怪」;同年月8日對話內容略以:「陳佳鴻:你要不要把她的照片印出來寄給孔黃金坐?我覺得台南的群組對她殺傷力不大。PTT你有聽過嗎?去那裡貼可能效果不錯」、「14:31裸照繼續貼她遲早會出來」、「14:38我是覺得裸照不要再貼了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162至163、187頁),顯見陳佳鴻將其所持有之孔婕安裸照寄送予王宗霖後,並與王宗霖共同謀議張貼在公開之LINE貼文串及臉書社團頁面中,然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38分,陳佳鴻已勸阻王宗霖繼續張貼孔婕安裸照,是就王宗霖於附表一編號3、4⑴、5所示社群平台張貼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之舉,係出於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而為之,堪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⑵、6、8所示照片或將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傳送予Ting Chris,是此部分孔婕安主張侵害其隱私權,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⒋王宗霖、陳佳鴻對姚宣宇部分:
王宗霖於110年7、8月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侵害姚宣宇之隱私權,經原審認定在案,王宗霖復未上訴,業已確定。又姚宣宇主張王宗霖、陳佳鴻有以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審酌附表二編號3之貼文內容,王宗霖已公開姚宣宇職業及工作地點,可認已侵害姚宣宇隱私權,姚宣宇此部分主張應屬有徵,至陳佳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陳佳鴻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業經判斷如貳四㈢⒊所示,故姚宣宇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另陳佳鴻寄送記載姚宣宇個人資訊之孔婕安戶籍謄本予王宗霖(如附表二編號2行為),乃係侵害姚宣宇隱私權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綜上,孔婕安主張王宗霖與陳佳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4⑴
、5之行為,陳佳鴻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姚宣宇主張王宗霖除有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外,復有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陳佳鴻另有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均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其餘主張則屬無據,不可採信。㈣孔婕安等2人得請求陳佳鴻、王宗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孔婕安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00元、111年度所得0萬餘元,財產總額0,000元;姚宣宇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0萬餘元、111年度所得000餘萬元,財產總額00餘萬元;陳佳鴻具碩士學歷,擔任上市IC設計公司資深工程師,112年度所得000餘萬元、111年度所得000餘萬元,財產總額000餘萬元;王宗霖無財產亦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外放卷),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270頁),暨孔婕安與陳佳鴻、王宗霖先後交往,固有感情及金錢上糾紛,然陳佳鴻、王宗霖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竟為前述發送恐嚇訊息、張貼批評言論、孔婕安裸露胸部及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孔婕安等2人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導致孔婕安等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佳鴻與王宗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編號3、4⑴、5之行為,侵害孔婕安之名譽權、隱私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侵害姚宣宇名譽權,應分別連帶賠償孔婕安、姚宣宇非財產上損害各18萬元、3萬元;陳佳鴻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侵害孔婕安隱私權,應賠償孔婕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王宗霖為附表二編號2、4之行為,侵害姚宣宇名譽權,應賠償姚宣宇6萬元;王宗霖為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應賠償姚宣宇3萬元;陳佳鴻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侵害姚宣宇隱私權,應賠償姚宣宇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足當之。孔婕安等2人主張王宗霖等2人應連續7日將其等本件勝訴判決刊登在王宗霖等2人個人臉書頁面及如附表四所示網頁上,以回復孔婕安等2人名譽云云。惟查,王宗霖、陳佳鴻固有侵害孔婕安等2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審酌陳佳鴻與王宗霖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孔婕安及姚宣宇均非公眾人物,及王宗霖等2人之臉書具表彰個人主體性之性質,強令其貼文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另於附表四網頁張貼判決,亦有暴露個人隱私、遭人於下方負面留言、轉貼文之可能,難認屬回復孔婕安等2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為王宗霖、陳佳鴻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貼文對孔婕安及姚宣宇所造成之損害,經命王宗霖等2人為金錢賠償即得以受填補,並無再命其等刊登本件判決之必要。是孔婕安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孔婕安、姚宣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㈠各請求王宗霖等2人連帶給付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附表一編號3、4⑴、5部分)、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王宗霖自112年4月29日、陳佳鴻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孔婕安請求陳佳鴻給付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姚宣宇請求王宗霖給付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姚宣宇請求陳佳鴻給付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㈠王宗霖等2人應連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及王宗霖自112年4月29日、陳佳鴻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佳鴻應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及均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王宗霖就附表一編號3、4⑴、5應賠償孔婕安部分(即主文第2項),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孔婕安等2人請求㈠陳佳鴻應再給付孔婕安2萬元(即扣除附表一編號7⑵①、附表一編號8部分,增加附表一編號3、4⑴、5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佳鴻本項給付金額及自112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王宗霖連帶給付;㈡王宗霖、陳佳鴻應連帶給付姚宣宇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王宗霖自112年4月29日、陳佳鴻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宗霖應再給付姚宣宇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孔婕安、姚宣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孔婕安、姚宣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孔婕安、姚宣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孔婕安、姚宣宇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佳鴻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孔婕安、姚宣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佳鴻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佳鴻、王宗霖不得上訴。
孔婕安、姚宣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