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37號聲 請 人 吳彥甫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黃東昇
焦宗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林幸虹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彥甫代被上訴人林幸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林幸虹(下逕稱姓名)所有,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東昇、焦宗寶(以下合稱相對人)所無權占有,林幸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林幸虹,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幸虹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因伊已於113年3月21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受讓伊取得系爭建物前林幸虹所得請求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經伊繼受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21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讓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已通知相對人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增補特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可據,又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