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郭全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鳳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碧鑾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0-1、84、8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資金不足,遂委請伊仲介他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持分後再轉賣予出資人。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仲介協議書(下稱2月15日仲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坪之系爭土地持分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以每坪1萬元(以每坪3萬元出賣他人)差價之3/4計算之轉售利潤。然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下稱他共有人)否認其優先承購權,伊乃於同年3月22日協助被上訴人委請林亦書律師,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禁止他共有人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他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萬元出賣相當於1067.6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其中50-1地號土地相當於107坪之持分及84-1地號土地相當於242.2057坪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艾季蘭、郭妤鈴,系爭土地所餘相當於718.4643坪之持分(下稱系爭持分)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覓得買方,被上訴人為使條件不成就而拒絕出賣系爭持分,伊自得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持分之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計算式:718萬4,643元×3/4=538萬8,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伊為系爭訴訟及系爭假處分支出共計45萬9,514元之費用,依林亦書律師為兩造製作之分擔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伊溢付共計10萬8,161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爰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49萬6,643元(538萬8,482元+10萬8,161元=549萬6,64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訴訟支付如系爭明細表所示共31萬0,471元,復為上訴人墊付其以艾季蘭名義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代書費12萬4,264元,且上訴人經核對兩造支付明細後,復於111年9月21日指示林亦書律師將結餘款16萬1,000元匯還伊,伊未受有溢付款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同年2月17日簽立協議(下稱2月17日協議)約定伊將相當於1071.8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出賣予出資人即甘錫欽、艾季蘭、許輝能、李美蓉等4人(下稱甘錫欽等4人)後,上訴人方能以轉售差價3/4比例分潤,惟伊因他共有人反對而無法與甘錫欽等4人完成簽約程序,已於同年3月11日將投資款2,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退還甘錫欽等4人,上訴人自不得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轉售利潤。況兩造嗣於同年5月1日簽訂協議(下稱5月1日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投資」、「各自購買」系爭土地,伊自行出資購得系爭持分,自無支付上訴人「價差利潤」之義務。又伊已受讓訴外人王重信對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權8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亦得據此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並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因仲介出售乙方所有座落○○區○○○段○○○段50-1及84-1、8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乙方所有權土地,約1,014坪,每坪3萬元仲介費60萬元,甲方出售正式契約訂立時乙方壹次付現。」、「另1,701坪優先購買權部分,乙方以『共有人』身份出名主張優先購買。其中1,071坪,通知乙方每坪兩萬元,差價1,071萬元,乙方享有1/4利潤(即268萬元正),甲方享有3/4利潤(甲方分成三份分配予買受人艾甫根、艾季蘭)。」(見原審卷一第26頁);2月17日協議第1條至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仲介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1071.87坪,出售單價為新台幣叁萬元整,仲介費為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仲介費由甲方分得1/4乙方分得3/4。」、「上述土地甲方持分1071.87坪全部順利出售與借款人若所需訴訟程序,所有之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規費或許先生仲介費全數由仲介費中扣除後再分給甲乙雙方。」、「本案若無順利出售借款人,本次設定抵押權之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0頁);以及被上訴人與甘錫欽等4人於111年2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故向乙方(即甘錫欽等4人)借款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向上述土地共有人承購,該資金乙方同意不計利息。」、「甲方收購共有土地後含本人原有土地共2087.13坪,全部以每坪新台幣叁萬元整出售予乙方,買賣付款以日後正式簽署之買賣契約為準。倘需訴訟辦理土地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權時,所需律師費及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借款之金額轉作部分土地買賣價金。」、「倘若甲方主張優先購買本次共有人之持分,共有人拖延簽約至民國111年3月31日尚無簽約程序,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本協議書」、「所簽署之借據於甲方償還乙方21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後或甲、乙雙方簽約轉作買賣土地款時,乙方無條件返還借據及塗銷設定之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堪認兩造簽訂2月15日仲介契約、2月17日協議,係被上訴人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相當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資金不足,方由上訴人仲介甘錫欽等4人,由被上訴人向甘錫欽等4人無息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將優先承購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轉賣予甘錫欽等4人,將借款金額轉為部分價金,兩造始得以1/4、3/4比例就轉賣差價進行分潤。又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載上訴人仲介出賣、享有分潤之標的為1071坪之系爭土地持分;2月17日協議第1條之文義亦重申上訴人仲介買賣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及依先前約定比例分潤之意旨;輔以2月17日協議第2條及被上訴人與甘錫欽等4人於同日簽立之協議,揭明被上訴人將1071.8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順利出售予借款人即甘錫欽等4人後,兩造方得就差價進行分潤等情,相互以察,可知兩造締結2月15日仲介契約及2月17日協議之目的及背景,係由上訴人仲介出資人以每坪3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所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餘坪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兩造方就買賣差價分配轉售利潤。準此,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向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且以每坪3萬元全部轉賣出資人為給付轉售利潤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待系爭條件成就,始生上訴人請求依約定比例分潤買賣差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他共有人否認其優先承購權,

遂由林亦書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於111年9月5日方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投資款全數退還甘錫欽等4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07頁),依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與甘錫欽等4人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本次共有人之持分,共有人拖延簽約至民國111年3月31日尚無簽約程序,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本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他共有人反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其已無法以每坪2萬元價格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再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將該等持分轉賣甘錫欽等4人,應屬有據。又兩造嗣以5月1日協議約定:「二、協議內容: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因投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共有優先購買權土地(即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先行假處分(士林地院111年度士全字第16號〈即系爭假處分〉),避免其他共有人違法脫產。㈡⒈其中假處分擔保金713萬元,甲乙雙方平均負擔,各支出356.5萬元。由乙方5月2日匯款356.5萬元進入甲方名下帳戶:淡水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甲方同日再開出行支713萬元,交付林亦書律師辦理提存及假處分手續。⒉本案訴訟終結後,由甲方取回擔保金713萬元,轉為支付雙方各自優先購買權土地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他共有人反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提起系爭訴訟、聲請系爭假處分後,兩造另行書立契約約定以「各自優先購買土地」之方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細繹5月1日協議並無記載買賣金額及分潤方式,而係載明「各自優先購買土地」,顯與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轉賣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相當於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借款人即甘錫欽等4人,再由兩造依比例分配轉售利潤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堪認兩造因他共有人反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系爭條件確定不成就後,已另行約定共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另行約定投資方式,上訴人不得再依條件未成就之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轉售利潤等情,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調

解成立,他共有人同意以每坪2萬元出賣相當於1067.67坪之系爭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其中50-1地號土地相當於107坪之持分及84-1地號土地相當於242.2057坪之持分,出賣予艾季蘭、郭妤鈴,系爭土地所餘相當於718.4643坪之系爭持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拒不出售系爭持分,乃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伊自得逕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云云。然查,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轉售利潤分配之系爭條件,係被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轉賣相當於1071餘坪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予他人,且系爭條件不成就後,兩造已另行約定各自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共同投資方式,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出賣相當於718.4643坪之系爭持分予他人,與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出賣系爭土地107坪持分之60萬元仲介費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42頁),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覓得他人買受系爭持分且遭被上訴人所拒一情,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使系爭條件不成就,應視為系爭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款10萬8,161元,亦屬無據:

⒈依5月1日協議記載:「二、協議內容:㈠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因投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共有優先購買權土地(即系爭土地),……⒊另外執行費:17,111元,提存費1,000元及律師費61,000元,甲方支付1/4(即19,800元);乙方支付3/4(即59,311元),乙方亦一併匯款給甲方,甲方再轉付林律師79,111元。

……㈢⒈甲方本案已支出律師費及調解費、裁判費『1/4、82,000元』。(律師費120,000元及主張優先購買權起訴調解費5,000元、裁判費200,584元-預收匯入林律師帳戶)。又周代書費:(1/4、3,120元),已付清。⒉乙方已支出律師費及調解費、裁判費『3/4、245,000元』。周代書費:(3/4、9,360元),亦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則兩造就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提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調解費及裁判費,暨聲請系爭假處分所生之執行費、提存費及律師費,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其中3/4、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4;且兩造就前開應分擔費用共計46萬8,470元,及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分擔其中3/4即35萬1,352.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1/4即11萬7,117.5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系爭明細表所載其已付總額為45萬9,514

元,經核與上訴人所付總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329頁),惟其於本院已陳明關於系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給付總額45萬9,514元確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撤銷前開自認。觀諸林亦書律師先前製作之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相關費用明細表(下稱被證3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支付金額僅為8萬元,而非系爭明細表所載之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稽之被上訴人陳明被證3明細表係其於111年9月22日傳送兩造,且經上訴人確認項目及金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並有上訴人就被證3明細表內容表明:「確認無誤」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輔以被上訴人陳明被證3明細表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林亦書律師確實經手款項之收支明細,系爭明細表為本案訴訟繫屬後方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239頁),是衡以被證3明細表為系爭訴訟於111年9月5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後,即由林亦書律師為兩造結算金額,並經兩造確認內容,則關於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實際支付予林亦書律師之金額,自應以被證3明細表記載之8萬元,較值信實。另系爭明細表中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2、4、5依序記載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1,200元、15萬4,003元,均核與被證3明細表記載之項目、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140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確有匯予其如系爭明細表中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3所示之5萬9,31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值採認。從而,上訴人為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支出費用應為41萬9,514元(計算式:8萬元+12萬5,000元+5萬9,311元+1,200元+15萬4,003元=41萬9,514元)。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已受領其給付之分擔費用4萬1,315元(即系爭明細表中被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4之款項),並提出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匯款4萬1,315元至其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金額為「4萬1,315元」之存摺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0頁、第322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實際支出金額,扣除其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擔費用4萬1,315元,應為37萬8,199元(計算式:41萬9,514元-4萬1,315元=37萬8,199元)。

⒊系爭明細表關於被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1之8萬2,000元,固

經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惟參諸5月1日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本案已支出律師費及調解費、裁判費『1/4、82,000元』」,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8萬2,030元(應包含30元轉帳手續費)予林亦書律師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核與被證3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前開裁判費8萬2,000元。又系爭明細表關於被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2之8萬7,000元,亦核與被證3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之8萬7,111元金額相近,再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該日匯款予林亦書律師存摺明細所顯示之匯款金額為8萬7,141元(應包含30元轉帳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可認被上訴人實際給付林亦書律師之金額為8萬7,111元。另系爭明細表關於被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3之3萬8,50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項目、金額相符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應堪採認。而被上訴人支付如系爭明細表中被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4之4萬1,315元,業經認定如前;且編號5之6萬1,656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均堪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編號1至3之費用均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出云云,惟考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僅可認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3日匯款38萬2,111元予被上訴人,然該匯款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墊付金額不符,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單憑該申請書遽認上訴人該匯款目的係為支付前開費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支出費用共為31萬0,582元(計算式:8萬2,000元+8萬7,111元+3萬8,500元+4萬1,315元+6萬1,656元=31萬0,582元)。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假處分分擔費用5萬9,311元(即系爭明細表上訴人已付明細欄編號3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實際支出金額,應扣除受領上訴人已給付之分擔費用5萬9,311元,及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林亦書律師退還之結餘款1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金額應為9萬0,271元(計算式:31萬0,582元-5萬9,311元-16萬1,000元=9萬0,271元)。至被上訴人所稱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以艾季蘭名義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代書費12萬4,264元,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惟兩造均陳明該代書費乃系爭訴訟調解成立後始生之費用,非兩造應依約定比例分擔費用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自不計入被上訴人為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支付之費用內,附此敘明。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實際支出37萬8,1

99元,溢付2萬6,846.5元(計算式:實際支付金額37萬8,199元-應分擔金額35萬1,352.5元=2萬6,846.5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系爭假處分事件實際支出9萬0,271元,短少給付(溢領)2萬6,846.5元(計算式:應分擔金額11萬7,11

7.5元-實際支付金額9萬0,271元=2萬6,846.5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萬6,

846.5元。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受讓王重信對於上訴人之83萬元系爭債權乙節,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且該借據上載明王重信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9頁),是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債權抵銷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溢領款2萬6,846.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利潤538萬8,482元及溢付款10萬8,161元共計549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