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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戴心儀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被 上訴人 德鈞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辰鈞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許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德鈞車業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孝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許孝民(下逕稱姓名)與被上訴人德鈞車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德鈞公司,並與許孝民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萬7195元本息;㈡備位部分:⒈許孝民應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⒉德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⒊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將原預備合併部分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㈡許孝民應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㈢德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㈣被上訴人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屬法律上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契約關係部分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任許孝民出售,許孝民再複委任由德鈞公司出售,嗣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5萬7195元(見原審卷第12、14頁),嗣於本院除變更主張上訴人係與德鈞公司就出售系爭車輛成立委任、居間及行紀之混合契約,許孝民為德鈞公司之使用人(見本院卷第141、379頁),及原主張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外,另若認未成立契約關係,追加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87至188、215頁),請求德鈞公司返還435萬7195元本息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變更請求事實及追加前開請求權,均為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劉俊偉與許孝民聯繫系爭車輛出售事宜,許孝民將系爭車輛交由德鈞公司處理買賣事宜,德鈞公司於收取買賣價金後,許孝民未將其中435萬7195元交付上訴人,仍屬同一基礎事實,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許孝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劉俊偉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伊所有系

爭車輛,委由於德鈞公司工作之許孝民以寄售方式出售,德鈞公司遂將系爭車輛之照片及銷售資訊張貼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系爭車輛亦停放在德鈞公司,伊並同意系爭車輛之委託售價為665萬元,並由德鈞公司將系爭車輛之原貸款餘額辦理結清後,伊再收取價金餘款。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25日售出,經結清貸款後後尚餘435萬7195元(下稱系爭尾款),許孝民未循伊之指示將系爭尾款匯付予伊,竟向德鈞公司謊稱伊要求收取現金,將收取之系爭尾款挪為己用,許孝民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435萬7195元之損害,許孝民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德鈞公司為許孝民之僱用人,亦應就許孝民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系爭尾款挪為己用乙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伊透過許孝民與德鈞公司合意成立委任、居間及行紀之混

合契約,訴外人徐鈞信並經德鈞公司介紹後,同意以67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即德鈞公司員工廖振羽代理伊與徐鈞信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20萬元;伊並同意由德鈞公司先代為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許孝民於取得伊身分證件後,交由訴外人即德鈞公司員工林佩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徐鈞信並將買賣價金匯至德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辰鈞個人帳戶,德鈞公司迄未將系爭尾款交付予伊。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德鈞公司未受伊委任,而指示廖振羽代理伊與徐鈞信訂立買賣契約、收取訂金、處理貸款清償,及指示林佩萱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暨由姜辰鈞帳戶收受買賣價金,致伊受有673萬元之損害,伊一部請求435萬7195元。另德鈞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並收取價金,為無權處分,侵害原應歸屬伊價金673萬元之權益,致伊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德鈞公司應返還435萬7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與德鈞公司無契約關係所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為本院所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5萬7195元本息,或應分別給付435萬7195元本息,並受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判決(原審為許孝民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許孝民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鈞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孝民連帶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德鈞公司與許孝民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許孝民則以:伊非德鈞公司員工,系爭車輛出售事宜係伊與

劉俊偉聯絡,伊再跟姜辰鈞講好由其找買方,伊確實取走系爭尾款,現仍努力籌錢返還上訴人中等語。

㈡德鈞公司則以:伊與許孝民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出售事宜均係直接與許孝民接洽,許孝民並無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下為系爭車輛出售之客觀情狀,伊自毋須與許孝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許孝民係從事汽車交易之同業,伊僅係經許孝民詢問有無潛在買方客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願,伊嗣受買方徐鈞信委託,並代理徐鈞信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孝民購買系爭車輛,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再縱認系爭車輛留置在伊公司係寄賣,然伊於系爭車輛出售過程中皆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接觸,伊已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尾款交付許孝民,當已完成受任事務,許孝民未將系爭尾款交付上訴人,乃許孝民個人之不法行為,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德鈞公司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至231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透過其配偶劉俊偉將系爭車輛交由許孝民出售。

㈡德鈞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資訊刊登於FACEBOOK「販車部-德鈞

公司DGAUTO」粉絲專頁,及Instagram帳號「德鈞公司-販車部DGAUTO」,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德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下稱大業路店面)。

㈢徐鈞信經德鈞公司介紹後,同意以67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㈣徐鈞信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支付之訂金20萬元由德鈞公司員工廖振羽代收。

㈤許孝民於取得上訴人身分證件後,交由德鈞公司員工林佩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㈥系爭車輛原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餘款部分,為德

鈞公司之員工廖振羽於111年12月1日匯款229萬2805元清償。

㈦徐鈞信買入系爭車輛之價金係匯至德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

辰鈞個人帳戶,德鈞公司於結算後金額為435萬7195元,由林佩萱於111年12月8日至銀行提領,於翌日交予許孝民。

㈧許孝民未將435萬7195元交付予上訴人。

㈨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價格與上訴人願售價格之價差,由許孝民

取得60%、德鈞公司得40%。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前經上訴人配偶劉俊偉與許孝民討論出售

事宜時,先於111年10月7日討論系爭車輛寄賣之價金,許孝民於得知將於11月賣出時,主動向劉俊偉表示:「如果可以我可以先曝光嗎」、「我明天先po看看」,就劉俊偉詢問系爭車輛原有貸款是否先結清或係賣掉再結一事,許孝民回覆:「不用」、「賣掉就好」、「『我們』會幫忙」,許孝民就系爭車輛出售期間停放地點向劉俊偉表示:「你會方便放『我們』這,『我們』不會動」、「放『我們』這是比較好,『我們』也不會去動里程數」,當許孝民再次向劉俊偉確認何時得取得系爭車輛以供拍照,劉俊偉亦向許孝民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開至「德鈞」,許孝民於論及拍照方式時稱:「我跟『阿鈞』(按:指德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辰鈞)討論一下,因為怕年底不好賣,可能要早點拉回來」、「你先開過來拍一下」、「『他們』拍會比較好」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足認許孝民與劉俊偉討論系爭車輛出售事宜時,許孝民表示將供德鈞公司拍照,須與德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辰鈞討論銷售時點,而非許孝民單方所能決定及處理。

⒊次查,德鈞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出售資訊後,即將系爭車輛

出售資訊刊登於FACEBOOK「販車部-德鈞公司DGAUTO」粉絲專頁,及Instagram帳號「德鈞公司-販車部DGAUTO」,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德鈞公司大業路店面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廖振羽並證稱:伊於111年間任職於德鈞公司,擔任銷售賣車業務,德鈞公司有將系爭車輛入庫到大業路店面及拍照,由德鈞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於FACEBOOK社群、Instagram、8891發廣告文,系爭車輛成交之客人即徐鈞信,係透過FACEBOOK與伊聯繫,並至大業路店面看車,後來剛好老闆姜辰鈞有朋友認識徐鈞信,他們把價錢談好,徐鈞信再來一次,伊就負責幫忙簽約,買方是徐鈞信,賣方伊沒印象係簽伊名字,或姜辰鈞名字,因系爭車輛係由德鈞公司出售,故賣方不會寫上訴人姓名,簽約當晚有收訂金,系爭車輛原有之貸款結清係由會計林佩萱處理,車輛過戶資料係由會計交給代辦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證人林佩萱亦證稱:

伊於111年至112年8月31日間於德鈞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系爭車輛出售時伊有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係由德鈞公司賣掉,出售價金由德鈞公司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268頁)。足見系爭車輛經許孝民與劉俊偉聯繫取得後,即停放於德鈞公司大業路店面,德鈞公司並刊登出售之訊息,由德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辰鈞負責與徐鈞信談定買賣價金,業務廖振羽負責處理與客戶徐鈞信訂立買賣契約,會計林佩萱協助辦理過戶。是系爭車輛銷售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係許孝民單方所處理,而係德鈞公司負責廣告、銷售及辦理過戶等事宜。

⒋許孝民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7分至50分間,曾傳送LIN

E訊息予劉俊偉,確認是否同意系爭車輛售價660萬元至665萬元,劉俊偉與許孝民於同日凌晨0時51分曾進行通話,許孝民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傳送截圖予劉俊偉,並稱我們賣673萬元等情,有LINE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1、297頁),再參以上開截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99頁),為系爭車輛照片及「2016 GT3RS 收訂20萬,感謝振羽深夜代簽約」,且證人廖振羽證稱:這則訊息表示徐鈞信購買系爭車輛有收訂金,老闆與徐鈞信談好價錢後,當日有點晚,徐鈞信到店裡,由伊處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許孝民將與劉俊偉確認系爭車輛同意出售之價格資訊轉知姜辰鈞,由姜辰鈞與徐鈞信談定後,徐鈞信再前往德鈞公司大業路店面完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簽立。再且,系爭車輛原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餘款部分,為德鈞公司之員工廖振羽於111年12月1日匯款229萬2805元清償,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係由徐鈞信匯款至德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辰鈞個人帳戶等情,為德鈞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證人林佩萱並證稱:伊於群組內所傳送出帳表之出款資訊,「採購人:Vincent」是指採購系爭車輛人為許孝民,「授權人:阿鈞」是指姜辰鈞授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許孝民寄賣,實際售價與寄價之差額作為德鈞公司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是由系爭車輛之刊登出售資訊、磋商訂約、結清原有貸款、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等程序,均係由德鈞公司所處理,許孝民提供系爭車輛出售資訊、確認上訴人願售價格,至系爭車輛成交後可以取得價差6成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㈨)等節,已足認德鈞公司係透過許孝民提供系爭車輛出售資訊,而擴張其車輛交易之業務活動範圍,享受擴大成交可能性之利益;縱許孝民非德鈞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未訂立僱傭契約,惟德鈞公司確實利用許孝民所提供交易資訊,擴大其車輛交易之可能,且其外觀情狀,亦已足認許孝民係為德鈞公司使用為其服車輛交易業務之勞務,應認德鈞公司就許孝民接洽上訴人購買及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執行,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德鈞公司抗辯與許孝民間非上開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⒌德鈞公司雖抗辯劉俊偉在系爭車輛交易前,曾與許孝民另

為兩次車輛交易,均非透過德鈞公司,且其亦未向姜辰鈞確認許孝民是否為德鈞公司員工等語。惟查,劉俊偉與許孝民間就系爭車輛談論出售事宜時,許孝民曾有表示要與姜辰鈞討論銷售時點,劉俊偉更直接詢問許孝民系爭車輛是否要開至德鈞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劉俊偉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實已知悉係由德鈞公司所負責處理;且查,許孝民於111年9月17日於其他車輛完成交易,曾由德鈞公司於FACEBOOK「販車部-德鈞公司DGAUTO」粉絲專頁發表該筆成交資訊,張貼許孝民與買主合影之照片,及標記「販車部」、「德鈞車業」等,許孝民於111年10月2日參與德鈞公司員工於金色三麥美麗華店之餐會,德鈞公司於FACEBOOK「販車部-德鈞公司DGAUTO」粉絲專頁發表含許孝民在內全體員工照片,及發表「店聚餐」、「慰勞一下各位夥伴」、「迎接即將到來的10月,夥伴們會繼續努力」、「繼續保持買爆!賣爆!」及標記「販車部」、「德鈞車業」等,許孝民於111年12月9日亦有參與德鈞公司員工至南投竹山紫南宮參拜行程,姜辰鈞於其FACEBOOK專頁發表「祈求販車部-德鈞車業 DG AUTO事業順利發發發」、「每年照片人員都不一樣」、「代表做車沒那麼好賺啦」,及發表含許孝民在內全體員工照片等情,有FACEBOOK「販車部-德鈞公司DGAUTO」粉絲專頁及姜辰鈞專頁之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並為德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德鈞公司及姜辰鈞於上開FACEBOOK專頁所發表之內容,均足使人認許孝民為該公司從事銷售之員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間委託系爭車輛之出售,依德鈞公司FACEBOOK專頁內容而認許孝民服務於德鈞公司等語,核屬可信。再佐以系爭車輛之刊登出售資訊、磋商訂約、結清原有貸款、收售價金等程序亦確係由德鈞公司所完成,德鈞公司藉由許孝民所提供系爭車輛交易訊息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有系爭車輛出售之利益,已足使上訴人及劉俊偉認許孝民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業如前述,尚不因劉俊偉與許孝民先前買賣其他車輛交易有未經德鈞公司之情事,逕認德鈞公司於本件系爭車輛交易非屬許孝民之僱用人。

⒍又徐鈞信買入系爭車輛之價金係匯至德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姜辰鈞個人帳戶,德鈞公司於結算後金額為435萬7195元,由林佩萱於111年12月8日至銀行提領,於翌日交予許孝民;及許孝民未將435萬7195元交付予上訴人等節,為德鈞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且許孝民亦坦承有侵占系爭尾款,未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頁),暨德鈞公司於系爭車輛出售過程,與許孝民間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僱用人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許孝民接洽上訴人之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即係德鈞公司利用其從事車輛交易業務之本身,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德鈞公司應就許孝民侵占系爭車輛出售之系爭尾款致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⒎另本件係以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方法,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經德鈞公司予以爭執,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萬7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認定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鈞公司給付相同金額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判斷,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鈞公司應連帶與原審判命之許孝民給付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德鈞公司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德鈞車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