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霓被 上訴 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被 上訴 人 廖俐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B-1所示範圍(下稱B-1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建物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B-1範圍之交易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系爭地下室起訴時交易價值為45,682,442元(北簡卷第27、171頁),上訴人占用之B-1範圍占其中約1.746%之面積(計算式:24.19㎡÷1,385.60㎡≒1.746%),則B-1範圍交易價額為797,615元(計算式:45,682,442×1.746%=797,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