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胡漢漳
胡漢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漢澂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清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胡褚美(000年00月00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原審共同被告胡妍寧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胡清一死亡時,遺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龜山房地),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8,下合稱新莊土地,並與龜山房地合稱系爭財產),其中龜山房地前已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胡漢漳名下,新莊土地嗣亦於103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胡漢池名下(下合稱借名契約)。胡清一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1月16日召開家屬會議,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持有系爭財產,且簽訂家屬會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基於借名契約、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財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擇一求為命:胡漢漳應將龜山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胡漢池應將新莊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否認借名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於胡清一遺產分割完畢後,不斷向胡褚美及上訴人索討金錢,上訴人為求家庭和睦,方簽下系爭同意書以安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事後既未依雙方口頭約定按月奉養胡褚美,伊等即無將龜山房地或新莊土地為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胡漢漳應將龜山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胡漢池則應將新莊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對胡妍寧所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繼承人胡清一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胡褚美(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及子女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胡清一全體繼承人先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再於10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已自胡清一遺產中先行取回墊付龜山房地貸款64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胡清一之全體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財產約定為共有,足見系爭財產確為胡清一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稽諸卷附系爭同意書前段明白記載:「經家屬會議同意,胡漢澂多支付的房貸金額陸拾肆萬陸仟元整,由公款支付,並由公款將剩餘貸款一次繳清,爾後房屋(桃園縣○○鄉○○村00○○○街00巷0號2F)與土地雖個別掛名胡漢漳與胡漢池名下,旦(應為但之誤)同意爾後由家族五人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佐以證人褚金鍊(兩造舅舅)於原審具結證述:「(文書上記載房屋與土地由家族五人共同持有為何意?)就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回去吵要賣房子,所以才決議房子跟土地由五人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堪認系爭財產原本固已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個人名下,惟上訴人仍願以之與母親胡褚美、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胡妍寧相約共同持有,且未個別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不論上訴人當初取得系爭財產之原因,究否係出於胡漢漳與胡清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胡漢池與胡清一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抑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所致,依民法第817條第1、2項規定,均足認上訴人於單獨登記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後,已另以系爭同意書與胡褚美、被上訴人、胡妍寧書面相約各人就系爭財產均有所有權,且因當事人未另為特約,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胡褚美、胡妍寧各人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應受推定為均等,而各為5分之1無誤。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同意書前段中所稱之「共同持有」,並非伊等真的要把系爭財產拿出來做分配,因被上訴人當時不斷情勒家人,母親胡褚美不堪其擾,上訴人方將系爭財產拿出來協商並希望被上訴人讓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就令是實,亦無非僅係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要與該同意書之效力無涉。上訴人又抗辯:當初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按父親胡清一在世時規矩,按月給付生活費以奉養胡褚美,伊等則於胡褚美終老時,再按被上訴人所支付母親生活費之總額,將系爭財產等值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以行使權利(見重司調卷第43、17頁),且經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同意書攻防並傳喚證人褚金鍊到庭調查,有如上述,則原審以之判決基礎,並無突襲上訴人而為訴外裁判之可言。上訴人以此為辯,仍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選擇合併,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財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