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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詩烈

李詩鈴李詩鵬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李詩淵各給付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逾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詩淵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詩淵負擔百分之58,餘由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詩烈等3人)主張:兩造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李詩烈等3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並與上賀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並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金。李詩烈等3人於與上賀公司簽定系爭合約後,隨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詩淵(下逕稱其名)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系爭合約予李詩淵審閱。李詩淵於111年2月7日通知李詩烈等3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遂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800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點交日。然因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致李詩烈等3人受有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自兩造約定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起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111年8月31日,李詩淵共遲延123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李詩淵給付違約金共442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3日=4,428,000元),亦即李詩烈等3人各得向李詩淵請求給付違約金147萬6000元(計算式:4,428,000元÷3=1,476,000元)。起訴聲明:㈠李詩淵應各給付李詩烈等3人147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詩烈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詩淵應各給付李詩烈等3人86萬4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詩烈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詩淵應再給付李詩烈等3人各61萬2000元。及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李詩淵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約定111年4月29日為最後尾款給付日,即無可能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故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移轉證明書),此為買賣雙方配合稅賦單位之事項,無有可歸責一方無履行義務之情事,且111年4月30日點交日因不確定國稅局查核時間而取消,後續點交時間亦無約定。再者,李詩淵於接獲李詩烈等3人通知提出權狀等文件後,亦積極配合辦理,並未故意拖延過戶,僅因權狀遺失重新辦理補發,需待公告30日後始能補發,才於111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另如認李詩烈等3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詩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詩烈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李詩烈

等3人前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上賀公司,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2億4000萬元,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金,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240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240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400萬元;【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6800萬元,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賣方辦理點交手續,雙方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辦理點交手續」等文字。

㈡李詩烈等3人與上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委由委任之地政士

廖純鵑(下逕稱其名)通知李詩淵得限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5條約定之內容一併告知李詩淵。李詩淵於11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詩烈等3人表示「…通知人收到以上4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之受託人廖純鵑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人以上4筆地號土地之產權過戶方式欲採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通知人李詩淵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文字,並於111年2月12日再以桃園○○路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通知廖純鵑表示「…本人再三強調,仍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敬請台端收到文後盡速與本人聯繫,確定審閱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並依原契約內容履行權利、負擔義務…」等情。

㈢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2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一併檢附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予李詩淵,通知李詩淵應於111年2月21日備妥身分證正本、印章、簽約款1800萬元(簽約當日即期支票)至地政士廖純鵑辦公室簽約,倘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㈣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除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變更為:「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億8000萬元(含稅)。二、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180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80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800萬元;【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2600萬元」,及增列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買方簽約金新臺幣1800萬元整付現金,簽約完成後地政士會同買方一起到銀行將簽約款存入履約專戶。」、第12項:「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用印款1800萬元整於111年2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匯入專戶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等約定外,其餘合約內容均與系爭合約相符並未更改。㈤地政士廖純鵑於111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李詩淵表示:「提

醒您下列事情:⑴因您未用本買賣標的物貸款,所以4/1請將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項一起匯入專戶…買賣合約第四期款:點交尾款之㈠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等語。

㈥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向李詩淵表示:「…然李詩淵於111年4月1日僅給付第三期款1800萬元,並未同時將尾款1億2600萬元付清,是有違契約所訂,依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逾期,每日應按總價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請李詩淵於函到7日內將尾款1億2600萬元付清…」等語。經李詩淵於111年4月11日委由律師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覆:「…經買、賣方商議後,於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明定『…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是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明尾款最遲於111年4月29日給付,排除第三條之適用。系爭來函指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若本人不向金融機構貸款給付尾款時,則須於給付第三期款同時將尾款一次付清,顯非事實…本人定會依第15條特約事項於尾款履行期前履行…」等語。

㈦李詩淵分別於111年2月21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1800萬

元;111年2月24日匯款用印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匯款完稅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3日匯款尾款1億260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專戶。

㈧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須由李詩淵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核,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李詩淵係於111年6月1日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系爭移轉證明書。

㈨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李詩淵:於111

年4月28日傳送訊息表示:「您的土地權狀在過戶前要交給我,才能辦理過戶,因您權利範圍會更改為全部…」;於111年6月2日傳送訊息表示:「國稅局通知贈與稅單已核准,請準備權狀共4張…看你是要將權狀和規費一起交給我還是要跟我一起到地政辦理過戶,如要交給我,請你中午12:00以前拿到我公司,如果要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請於今天下午2點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6日傳送訊息表示:「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8日傳送訊息表示:「6/6下午15:47打電話給您和6/8早上10:22打電話給您,您都未接電話也沒回電給我,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

㈩李詩烈等3人委由律師於111年6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11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詩淵「定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請李詩淵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章、規費15000元交付地政士廖純鵑,或攜帶上開物件協同地政士廖純鵑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李詩淵於收受後,於111年6月22日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403號存證信函回覆李詩烈等3人表示「…本人會依台端等3人提出之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於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亦請承辦地政士廖純鵑檢附過戶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等語。111年6月28日,李詩淵向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尚未將其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廖純鵑。

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委由律師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

碼18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詩淵:「…賣方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三人亦於111年8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詩淵。地政士廖純鵑遂多次發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通知李詩淵辦理點交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祈李詩淵於函到8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及簽立結案單…」等語,並寄送予李詩淵4個地址,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8日送達。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李詩淵所有,應有部分1分之1: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完成點交手續。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內容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

李詩烈等3人對李詩淵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李詩淵對李詩烈等3人所提證據,除原證6第3則證據以外,其餘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點交日為111年4月30日:

李詩烈等3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並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點交日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日為111年4月30日等語。李詩淵則稱系爭買賣契約既將尾款之支付方法從原本之辦理貸款後由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變更為由買方逕於111年4月29日前匯入專戶,即無可能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故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屬無效等語。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除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變更為:「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億8000萬元(含稅)。二、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180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800萬元:【第三期款:

完稅款】1800萬元;【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2600萬元」,及增列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買方簽約金新臺幣1800萬元整付現金,簽約完成後地政士會同買方一起到銀行將簽約款存入履約專戶。」、第12項:「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用印款1800萬元整於111年2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匯入專戶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等約定外,其餘合約內容均與系爭合約相符並未更改(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合約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項約定並未經系爭買賣契約變更,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載明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見原審卷第77頁)外,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廖純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點交日即為111年4月30日。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於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可見點交尾款是在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方給付,是如買賣雙方均依約履行,第四期款即點交尾款繳納時,產權移轉業已登記完竣,亦即於111年4月29日前繳納點交尾款後即可於111年4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是李詩淵稱兩造改約定尾款於111年4月29日前匯入專戶,即無可能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自約定點交日翌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兩造: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兄弟,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由李詩淵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核,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李詩淵係於111年6月1日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系爭移轉證明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本案件辦理過程中,如因公家機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提存等不可歸咎與買賣雙方而導致最後交地日期延期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延期」(見原審卷第85頁)。是若因公家機關作業期程導致兩造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兩造均應同意無條件延期。經查,證人廖純鵑於原審具結證稱:因兩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須先申報贈與稅,無論李詩淵是否有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均同,李詩淵須提供資金來源證明予國稅局審核,若經審查非屬贈與,則國稅局就會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系爭土地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伊有在111年4月17日以簡訊通知李詩淵儘速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查,同時告知李詩淵須在111年4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否則系爭土地會來不及於111年4月30日點交;李詩淵於111年4月13日將尾款匯入專戶後,至111年4月17日前仍未提供資金流向予國稅局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第383頁),並有廖純鵑傳送予李詩淵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雖李詩淵於111年4月17日前尚未提供資金流向予國稅局審核,惟其已於111年4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5頁「申請日期」欄所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以須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為條件,且國稅局審核李詩淵之資金來源,及判斷兩造間是否非屬贈與而係買賣所需之時間,以至何時准許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係由公家機關所決定,均非兩造所能置喙,則因等待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致遲誤點交期日,亦即自約定點交日翌日起至111年6月1日國稅局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止,此段期間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關於原約定之點交日,兩造均應同意無條件延期。

㈢李詩淵未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遲延65日,係可歸責於李詩淵:

李詩烈等3人主張廖純鵑於111年4月28日即通知李詩淵須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以辦理過戶,惟李詩淵遲未交付;又廖純鵑於知悉國稅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後,亦陸續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6日、8日通知李詩淵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李詩淵均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可歸責於李詩淵等語。李詩淵則稱其於接獲李詩烈等3人通知後,亦積極配合辦理,無有故意拖延過戶,僅因其權狀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待公告30日後始能補發,始於111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標的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延遲致影響產權登記致使他方損害者,應由延遲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9頁)。準此,李詩淵受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通知應繳付相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即應即時依約繳付,若經催告而未給付,則須負遲延責任。

2.經查,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李詩淵:於111年4月28日傳送訊息表示:「您的土地權狀在過戶前要交給我,才能辦理過戶,因您權利範圍會更改為全部…」;於111年6月2日傳送訊息表示:「國稅局通知贈與稅單已核准,請準備權狀共4張…看你是要將權狀和規費一起交給我還是要跟我一起到地政辦理過戶,如要交給我,請你中午12:00以前拿到我公司,如果要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請於今天下午2點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6日傳送訊息表示:「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8日傳送訊息表示:「6/6下午15:47打電話給您和6/8早上10:22打電話給您,您都未接電話也沒回電給我,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111年6月28日,李詩淵向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尚未將其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廖純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又證人廖純鵑於原審證稱:伊有在111年4月28日通知李詩淵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印象中,更早之前伊也有通知李詩淵要準備權狀交給伊,李詩淵有跟伊說他權狀遺失,伊有跟李詩淵說遺失要申請補發,否則111年4月30日絕對沒辦法點交結案,這個時間點至少是在111年4月28日或之前;先申請補發後再辦理過戶,補發部分也要經過公告30天;過戶需要3個工作天,111年6月28日遞件辦理的話,111年7月1日可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76、379、384頁),並有廖純鵑分別於111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6月6日、6月8日通知被告交付權狀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03、139頁)在卷可參,李詩淵對上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徵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廖純鵑至晚於111年4月28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李詩淵繳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此情亦早自111年4月28日即為李詩淵所了解知悉。若李詩淵於111年4月28日經廖純鵑通知後即行提出權狀,或於發現權狀遺失後立即申請補發,縱使權狀補發須經過30日公告,李詩淵亦當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廖純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承上,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若李詩淵於111年6月2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可於當日申辦移轉登記,經3個工作日,即可於111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端午節連假,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為3個工作天),然因李詩淵未依廖純鵑之通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致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則扣除前述辦理移轉登記之工作日後,自111年6月7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計至111年8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止,共遲延65日,乃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遲延6日,係可歸責於李詩淵: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111年4月30日點交日,業因系爭移轉證明書於111年6月1日始核發,致兩造無從於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兩造均同意無條件延期,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李詩淵後,兩造並未定有點交日期,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詩淵於8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而李詩淵於111年8月17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李詩烈等3人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李詩淵辦理點交,並於111年8月17日對李詩淵發生催告之效力,李詩淵於收受後應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之8日期限內即111年8月25日前完成點交,然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手續(見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李詩淵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系爭土地完成點交止,共遲延6日,乃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

㈤李詩烈等3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李

詩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5萬6000元(即每人各85萬2000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見原審卷第8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遲延6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及遲延6日始完成點交程序,致李詩烈等3人受有未能及時自履約專戶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上述總遲延日數為71日(計算式:65+6=71),均係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則李詩烈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李詩淵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李詩淵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旨在促使李詩淵積極履約,然李詩淵經多次通知催告後,仍怠忽遲延履約,致李詩烈等3人無法達成依約定時程取得買賣價金以使用資金之目的,李詩淵違約之情狀非屬輕微;又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每日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0.0002×365=0.073),與法定利率相較,屬合理範疇,並無過高;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不再予以酌減。準此,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億8000萬元之萬分之2、遲延日數71日計算,李詩烈等3人得請求李詩淵給付違約金255萬6000元(180,000,000元×

0.0002×71日=2,556,000元)。是以,李詩烈等3人各得請求李詩淵給付85萬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至李詩烈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詩烈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李詩淵各給付85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詩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詩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命李詩淵給付李詩烈等3人各85萬2000元部分,核無不合,李詩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詩烈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詩烈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詩烈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詩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