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王偉旭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5日、10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自伊友人配偶處受讓對伊之債權3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遽認對伊有203萬元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5日、109年10月5日,向伊借款各10萬、10萬元、20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款供擔保,合計40萬元。嗣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再向伊借款各28萬元、20萬元、25萬元、60萬元,合計133萬元。另伊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友人配偶之借款債務30萬元,並自該友人配偶受讓對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上訴人共積欠伊203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積欠借款203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7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萬元,並於112年3月7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外放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對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予以爭執,並主張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分別係伊向訴外人高靖富及其他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陪同伊前往清償借款,經取回該等本票後,伊將3紙本票遺留於被上訴人車輛內等語,則兩造就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等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他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債權4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借據,係其向其他人借款而簽立,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已難憑採。況觀諸卷附上訴人親簽之2紙借據,皆載明:「茲向_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言明月息_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_年_月_日內如數返還,共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復經上訴人按壓指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61-62頁),可見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5日收受借款各10萬元。則兩造既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且依上開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5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債權各10萬元存在,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伊向高靖富借款
而簽發,上訴人並無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等語,業據證人高靖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因上訴人不會寫中文,故該本票上之中文均係由伊代上訴人書寫,上訴人已清償該筆借款20萬元,伊與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路邊還款,伊委由同行友人下車伊取回20萬元,並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因伊並未下車查看,故不清楚上訴人當日有無友人陪同前來,亦不清楚上訴人清償20萬元借款之金錢來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為向高靖富借款20萬元而簽發,經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後,方自高靖富處取回,堪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上訴人與高靖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20萬元乙節為舉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5日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僅憑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20萬元債權存在。
㈢關於上訴人借款共計133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其友人配偶受讓30萬元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各28萬元、20萬元、25萬元、60萬元,合計133萬元,以及伊自訴外人阿炮老婆受讓30萬元之債權云云,並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張鳳龍之證詞為憑。惟查:
⒈觀諸卷附兩造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抗辯與本案有關部分摘述如下,見原審卷第63-71頁):
⑴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他們說一個月還5萬,還半年,這樣
可以嗎」,上訴人回覆「現在沒辦法還50000」,被上訴人則稱:「那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你想一下再跟我說,我先休息了」;⑵被上訴人稱:「忘記問你那28萬要怎麼處理了,你也沒跟我
說,今天要跟我說一下,我再跟他們說」、「讀了也不回,你想一下要怎麼處理再跟我說,不然我不知道要怎麼回對方,記得,我先休息一下」,上訴人回稱:「現在一個月怎麼有辦法拿50000,你也知道啊」,被上訴人則稱:「我知道沒辦法,你有說了,所以我說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你想一下跟我說,我去跟對方說,懂嗎」、「你還是要想辦法先借一下5萬過來,給我繳會錢,我這邊沒辦法幫你先墊,抱歉」、「5萬借到了嗎,他們又打來」,上訴人回覆:「他們說兩天再拿給我,我拿到錢就過去給你」,被上訴人稱:「好,有跟他們說3天了,沒有的話你要去準備一下了,不然他們會直接去找你的,不好意思,我真的沒辦法幫你先補,抱歉,然後那個28萬,想找你聊一下,你找個時間吧,看是去你店裡還是怎樣,再跟我說」;⑶被上訴人稱:「...你個人差我的部分加場子28萬、牌支錢60
萬左右,剩下的是借你去還錢的3個20萬,一個25萬,阿炮老婆30萬,共200萬左右,你看每個月要還我多少,如果不還的話,我一樣會拿本票去查封你的財產」;⑷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
時候還」,上訴人稱:「明天給你呀明天拿過去給你」,被上訴人稱:「(指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這些呢」,上訴人回稱:「我先繳會錢呀」,被上訴人則稱:「2萬的會錢繳完,再來可以還場子的嗎?我的你最後面再還」;⑸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可明其中28萬元係場子費,60萬元係牌
支費,要難認係兩造間借貸往來之金錢。至被上訴人雖曾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清償對他人之欠款,然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對他人欠款之事,亦未承認其友人之配偶(即阿炮老婆)有將3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共計133萬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自其之友人配偶受讓30萬元債權之事實。
⒉其次,證人張鳳龍證稱:伊於11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洗
車場擔任員工,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附近開設按摩館,伊曾多次見過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拿取金錢,但不記得拿錢之次數,伊並未聽聞上訴人拿錢時有表明借款之意思,係被上訴人與伊聊天時有提及上訴人向其借款,但並非每次上訴人來拿錢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間雖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拿取金錢,但兩造金錢往來複雜,上訴人並未表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且證人張鳳龍僅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而已,尚難僅依證人張鳳龍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
借款共133萬元及受讓30元債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133萬元存在,以及另受讓30萬元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據予被上訴人為據。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乃係上訴人向高靖富借款所簽發,且上訴人已清償其對高靖富之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即認有此2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133萬元存在,以及受讓30萬元債權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過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超過2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