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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王順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潘洛謙律師上 訴 人 王哲彥被 上訴 人 范大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順德(下稱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橋中間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0號前,未及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訴外人即伊女兒范又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范又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伊請求王順德賠償新臺幣(下同)355萬6344元,現由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王順德將其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之950萬元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哲彥(下稱王哲彥),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哲彥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爭議,有待另案訴訟裁判認定其對王順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判斷其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