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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王順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上 訴 人 王哲彥被 上訴人 范大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有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順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始得判斷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新北市永和區民權段2187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茲因另案訴訟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69、273、275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