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莊承樺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上訴 人 安咘工作室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覃 韻被 上訴 人 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覃韻(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4月27獨資登記設立安咘工作室,其因有資金需求,於同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已以代墊貨款方式,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9,031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率,經伊多次催討無果,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覃韻返還。如認安咘工作室係由伊與覃韻、吳怡臻(下稱其名)互約合夥所成立,伊為安咘工作室代墊貨款,安咘工作室亦應負返還責任,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則應由覃韻、吳怡臻(下合稱覃韻等2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覃韻應給付129萬9,0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覃韻等2人應就不足之額,與安咘工作室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怡臻原為男女朋友,並與覃韻互約出資成立安咘工作室,雙方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吳怡臻為70%,覃韻30%,並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否認安咘工作室或覃韻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向安咘工作室之廠商所墊貨款,部分先由安咘工作室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匯出,部分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上訴人於111年間與吳怡臻分手,系爭合夥迄未結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咘工作室應給付上訴人129萬9,0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覃韻等2人應就不足之額,與安咘工作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據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上訴人與吳怡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安咘工作室於110年4月27日以覃韻獨資之型態辦理商業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至111年8月3日為安咘工作室墊付256萬7,791元;覃韻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為安咘工作室與上訴人間之金錢來往作帳,並於110年4月17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林祥玲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以經營安咘工作室;安咘工作室迄未經合夥清算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覃韻係獨資設立安咘工作室並向其借款,其已以代墊款項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覃韻自應返還,倘認其與覃韻等2人互約成立系爭合夥,亦應於安咘工作室不能返還系爭借款時,由覃韻、吳怡臻負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安咘工作室:稽諸安咘工作室之群組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卷),經吳怡臻於110年4月4日邀請上訴人加入該群組後,上訴人即自110年4月7日起在群組內主動向覃韻等2人就下列事項表示提議或說明意見,包含:LOGO設計行情比價、菜單排版印製、店址尋找、店租、維修、與房東洽談頂讓或另訂新租約、透過仲介與房東接洽、主動傳送包含店租、押租金、裝潢及LOGO設計費、設立資本額或B1菜單檔案至群組記事本、討論貸款額度、周轉金、廚師薪資、房租等支出數額、提供菜市場食材貨源、辦理營業地址登記、向國稅局申請免用統一發票核定、討論成立商號或公司組織、食材使用討論、開幕籌劃、指示覃韻應辦理獨資登記且表示將要另簽合夥契約、挑選咖啡設備、爐具、主動聯繫會計事務所討論送件、詢問安咘工作室戶頭密碼、在記事本上公布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討論陸續到期各筆帳款如何支付、廚房水槽、製冰機、冰箱、洗碗機、油炸機、排煙機、慢磨機、生飲機、蒸烤盤等設備購買規劃、提議另向他行貸款、挑選地下室沙發椅子、店內插座位置安排、發票章刻印、開風管口、討論店名設計、牆面、地板顏色、各期工程款墊付、試菜、提議將吧臺、結帳櫃寬度加大、向房東提議因疫情延期開幕請求減租獲准、購買刷卡機、招牌及名片之印製或付費、協助覃韻辦理開戶、要求覃韻等2人應整理已先行支付款項、指示覃韻應預留在帳戶內之餘額、以自己名義為安咘工作室訂貨等在內(見外放卷第4至5、9、10、13至14、20至21、24至26、29、31至32、34至35、37、41、44至45、48至49、51、54、56至57、63至64、72至73、75、79、84、93、103、105至113、115至11

6、119、129、131、136、140、155、159至161、165、168至173、176至177、200、203、212、215、225至226、253、255至259、290、294至295、297、300至302、315頁),並在該群組內持續頻繁於安咘工作室開幕前後與覃韻等2人討論店內經營大小事宜,截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表示有意退出經營為止(見外放卷第990至991頁),時間連續長達1年又4日之久(見外放卷第316至989頁)。核與證人王世竹(安咘工作室廚師)於本審證述:安咘工作室的事情係由上訴人、覃韻、吳怡臻一起討論決定,上訴人會來看伊的出餐狀況,面試當時也是他們三個人有討論過才同意伊去上班,上訴人會來關心店裡面的生意怎麼樣,也會在UBEREATS上架拍攝時看擺盤及拍攝狀況,伊親眼看過上訴人自由進出內外場、打開店裡收銀機及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68至474頁)。參以上訴人亦為安咘工作室店址之裝潢LINE群組成員會,且會與相關廠商積極商談、聯絡安咘工作室之裝潢、設計、報價、代購、匯款、鐵門清潔、營業用機器費用等事項,甚至大方接受廠商祝福、邀請友人店面參觀(見原審卷第51至73、79至85、87至89、93至95頁),並不時與覃韻等2人以「夥伴」相稱且互相討論員工薪資支付事項(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覃韻則會將安咘工作室帳戶內金錢轉入上訴人帳戶以向廠商支付貨款,有明細資料、照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1至320頁),另上訴人對外為安咘工作室申設GOOGLE信箱,以安咘工作室之名義在網路上自居(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又以「第一人稱」自行傳訊向安咘工作室之房東表示:「房東您好:近期疫情嚴峻,……,裝潢進度更是緩慢,……,故開幕時間只能一直延期至政府解封。洽希房東幫忙我們開店草創初期就遇到這樣的難關,在這疫情蔓延的時候能再給予我們裝潢寬限、租金上的調整抑或房東您這有其他的想法,我們可以一起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彰彰顯見上訴人對內、對外均有與覃韻等2人實際共同參與安咘工作室之經營,且就安咘工作室之經營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

㈢、上訴人有與覃韻互約出資:上訴人雖抗辯:安咘工作室之商業登記為覃韻個人獨資,兩造間從未明確約定出資數額,自無可能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惟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自不能僅因安咘工作室之工商登記資料登載為「獨資」而遽認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合夥。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稽以安咘工作室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分類帳(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會計科目均係以「股東往來」作為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記載方式,且將上訴人所支付零用金、裝潢、代購、房租、咖啡機尾款、電話、冷氣尾款、米、酒精、酒類成本、WIFI機、永嘉尾款、店內支出、包場支出、持股70%等逐項列載,堪認上訴人確為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之一,且其出資比例應為70%無誤。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權決定覃韻如何製作安咘工作室之會計帳目格式,上開分類帳不足證明上訴人參與系爭合夥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自行表示要讓覃韻等2人自己繼續經營(見外放卷第990至991頁),繼於111年7月15日突稱:「我要把股份賣給歐克法的老闆……」,經覃韻追問:「你賣的形式是怎麼賣」,上訴人便爽快回稱:「我的七成出售」等語(見外放卷第1010至1011頁)。另外,上訴人也於同時期在網路提問:「請問一下,我有投資一間店,跟前任,因為有點鬧翻,所以我手上的70%股權要頂讓,轉讓,您們有在幫忙代找的服務嗎?以及費用怎麼收取,謝謝您」等語(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上訴人於訴訟外並不否認其對安咘工作室確有70%出資。

併參以上訴人先前於安咘工作室成立前之110年4月12日(安咘工作室核准設立日期為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與吳怡臻私下討論覃韻之出資比例時,上訴人稱:「你覺得一開始她要多少股份合理」,經吳怡臻詢問「是真的有還是名義上」後,上訴人隨即回稱:「真的有」、「但她要拿30%出來?」、「30%要看妳,因為之後也是要過給妳,等於妳持股會變少」、「我覺得妳持股不能低於60,就算真的之後我們分開了,我還是要保障妳有60%以上的股權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亦見上訴人應有與覃韻相約要由自己出資70%、覃韻則應出資30%而成立系爭合夥,且預計將來要把70%之出資轉讓予吳怡臻。再依上訴人與覃韻間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4月27日上訴人稱:「我先隨意擬一份契約書,銀行貸款用」、「正式契約我們在想內容要怎麼寫」、「這只是我要在貸款上簽保證人,我需要證明我有投資,給銀行審件用而已,實際的合約我們三人會共同簽訂」等語後,隨即傳送空白合夥契約書之檔案文件予覃韻(見原審卷第275、283頁),亦毫不避諱雙方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尤見上訴人確有與覃韻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無誤。卷附分類帳雖均未見上訴人或覃韻一次完整提出合乎七、三比例之入夥金額,但合夥既非要物行為,僅須二人以上為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為已足,不能據此否認上訴人與覃韻間已互約成立合夥。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伊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伊既有為安咘工作室墊款,安咘工作室亦應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並由覃韻、吳怡臻就清償不足額負補充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當初為安咘工作室墊付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而與其為安咘工作室所為之合夥出資無關,其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請求安咘工作室返還系爭借款,及請求覃韻、吳怡臻應就不足額補充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覃韻應返還系爭借款,並請求覃韻、吳怡臻就安咘工作室清償不足額部分更負補充之連帶返還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