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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上訴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陳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偉良、其配偶陳儀潔、及前由陳儀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下稱春天公司)均為訴外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股東。春天公司自108年6月起均推派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董事3席,許偉良為邀請伊參與經營隆銘公司,於111年3月8日與伊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500萬股,許偉良則於兩任董事共6年期間,支持伊推薦人選3席擔任隆銘公司董事,並推舉伊為董事長。嗣伊購入上開股份,許偉良即令陳儀潔、春天公司於同年4月12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伊負責,陳儀潔、春天公司應全力配合且全力支持。春天公司隨即改派伊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同年6月1日隆銘公司股東常會推派伊指定之訴外人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參選隆銘公司董事而當選,且推舉伊為董事長。詎春天公司自同年8月起將陳璿妃3人改派,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先位之訴請求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春天公司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應改派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存在。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春天公司抗辯:伊於隆銘公司之代表董事3席已遭解任,伊亦將大部分持股出售,無參選董事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亦實質掌握該公司過半數股權及董事席位,已無起訴本件必要。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之文義解釋,係以伊當選隆銘公司董事為停止條件,將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停止條件迄未成就。縱認該條係上市公司股東間讓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董事指派權之約定,因涉及分配董事席次之經營權事項,性質為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伊於111年間已將伊於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改派權交由被上訴人行使,已依約履行義務。另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甲方承諾之全部事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許偉良前為隆銘公司股東(111年6月13日更名前為同開公司

,原審卷第255頁),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許偉良)承諾事項:a)支持乙方(被上訴人)推薦人選三席擔任隆銘公司董事,並推舉被上訴人任董事長,總計兩任董事共六年,若合作愉快得以繼續連任。…h) 111年4月1日前,甲方控制之標的公司法人董事春天公司指派乙方為代表人…。乙方承諾事項:a)乙方參與認購隆銘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500萬股,總金額為7475萬元(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匯款7475萬元予隆銘公司,認購500萬股私募普通股(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春天公司為隆銘公司股東,於108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

,均推舉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董事3席(隆銘公司董事共9席)。春天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2席法人代表董事改派許偉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3日當選隆銘公司董事長(原審卷第31、51至52頁)。

㈢被上訴人、春天公司、時任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隆銘公司

副董事長之陳儀潔,於111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春天公司斯時股東分別為許偉良之配偶陳儀潔、胞妹許偉莉二人,各持股50%,原審卷第375至376頁),乙丙(即陳儀潔、春天公司)連帶承諾事項「1.未來乙方除保留1席一般董事外,丙方於同開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公司法派之權責交由甲方負責,並且全力支持。丙方如變更法定代理人,承諾一樣。2.乙方及丙方承諾至少支持甲方擔任同開科技(未來更名不影響同一性)董事長六年任期,自111年4月至117年股東常會前止」(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47頁)。

㈣春天公司代表人陳璿妃3人係由被上訴人推舉,於111年6月1

日隆銘公司股東常會當選董事3席,原定任期至114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65頁)。

㈤春天公司、陳儀潔於111年8月12日寄送同時履行抗辯函予被

上訴人,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於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期間,許偉良及陳儀潔之薪資與各項福利,不得低於簽署日時之薪資與福利,惟迄未履行,為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部分(原審卷第59頁)。

㈥春天公司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向隆銘公

司提出董事指派書10次,將陳璿妃3人改派。被上訴人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改派被上訴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確定(原審卷第61至86、353至354頁)。

㈦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3席於112年6月30日經隆銘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審卷第30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於兩任董事六年即至117年股東常會前,應由其行使;春天公司自陳已於111年依約履行,惟拒絕繼續履約,是兩造就春天公司於117年以前有無履約義務已生爭執,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必要。又隆銘公司為上市公司,春天公司仍可於證券集中市場購得股票,推派代表當選隆銘公司董事,則該法人代表董事派任及解任權爭議猶存,是春天公司抗辯已出售大部分持股,無參選隆銘公司董事可能性,被上訴人無起訴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時之派任權、解任權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董事資格屬於法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董事資格則屬於代表人,故可複數當選。另依經濟部89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函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二者僅得擇一行使,足徵法人股東不得與其代表人同時當選為董事。

2.經查,春天公司為隆銘公司股東,於108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均推舉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董事3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情形;許偉良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前言載明擬委任推薦被上訴人參與經營;第1.2條載明借重被上訴人經歷,期許讓隆銘公司營運面、財務面強壯,許偉良承諾支持被上訴人推薦人選三席擔任隆銘公司董事,並推舉被上訴人任董事長,總計兩任董事共六年,及同年4月1日前,許偉良控制之春天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原審卷第27至29頁);嗣春天公司、陳儀潔再於同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且承諾至少支持被上訴人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六年任期;可見系爭二契約簽署時間密接,斯時春天公司之股東陳儀潔、許偉莉二人均為許偉良至親(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簽約人關係密切;且二契約內容相互呼應,即藉春天公司已有3名代表人獲選隆銘公司董事3席之優勢,先由春天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為代表人,當選為隆銘公司董事長,再由被上訴人行使春天公司代表人之指定權,推薦人選當選為隆銘公司董事,使複數之春天公司代表人及被上訴人掌握隆銘公司董事會席次,進而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權。而系爭二契約簽署後,春天公司果由被上訴人推舉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並於111年6月1日隆銘公司股東常會當選董事3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足徵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所謂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真意,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春天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隆銘公司董事時,該代表人之派任、解任權由被上訴人行使。

㈢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

1.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107年8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同條第3項則明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明載,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足見立法政策已表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間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申言之,表決權行使屬股東之固有權利,依權利性質固非無處分自由,惟股東間可能就董事席次等涉及公司經營權事項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藉此掌握董事會及公司決策,產生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把持、甚至萬年董事會之流弊,致公司法為保障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機會而設計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形同虛設,顯不利於公司治理;尤以我國就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公開揭露資訊之機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投資人不易知悉股東間存有表決權拘束約定及其內容,並據以判斷投資之利弊風險,倘如承認此類公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將不利於社會大眾投資人之保護,進而動搖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信心。是立法意旨僅容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小型公司股東,為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而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基此,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自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2.系爭協議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隆銘公司股東陳儀潔、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三方契約,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除保留陳儀潔1席董事外,由被上訴人行使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且陳儀潔、春天公司應全力配合、且全力支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謂全力支持,自指陳儀潔、春天公司就被上訴人推舉春天公司之代表人選,於隆銘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董事時應行使其表決權予以支持,使之獲選,以達系爭合作合約書所稱支持被上訴人推薦人選3席擔任隆銘公司董事,而掌握隆銘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此觀春天公司確由被上訴人推舉代表人陳璿妃3人於111年6月1日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參選董事且獲選3席可明(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該條約定涉及隆銘公司董事人選及席次安排之經營權事項,並以陳儀潔、春天公司、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其等表決權支持被上訴人推舉春天公司代表人選為手段,性質兼具經營權協議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該條約定並未拘束任何股東之表決權,其僅依系爭合作合約書推薦人選參選隆銘公司董事,與該條約定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條約定享有春天公司於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及解任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條、系爭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先位之訴請求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春天公司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應改派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春天公司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