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林哲緯
石富梅林福利林昭耀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 訴 人 殷玉娥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張志成賴美菊柯貴珠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柏川(即王雪萍之承受訴訟人兼吳柏祥之承當訴秦美華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秦美華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四、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並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其中命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以次十人各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石富梅、林福利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殷玉娥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均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柏川(下合稱張世璿以次10人)、秦美華(上11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石富梅、林福利、殷玉娥(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⒈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各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⒉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⒊林福利自109年1月13日起,均至系爭地下層(詳後述)拆除之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按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即週年利率)10%及權利範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
61、185至203頁)。原審判命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6年9月16日起,石富梅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7%,乘以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2行及其附表2、3、4、
5、7、8),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林哲緯、林昭耀、石富梅、林福利(下合稱林哲緯以次4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殷玉娥自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主文第1、2、3、5、6項)。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最後言詞辯期日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如該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見原審卷㈢第 161頁),被上訴人所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均係自106年10月1日起算(見同上卷第203頁),惟原判決卻自同年9月16日起算;又秦美華係於112年1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下稱追加起訴狀)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32頁),而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同上卷第266、268、270、274、276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其起算日超過106年10月1日部分之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1、2、3、5、6項所命上訴人各給付秦美華之利息,其起算日超過112年2月10日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先予敘明。
三、於本院審理時,秦美華就其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減縮為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見本院卷㈣第88、55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坐落其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均雙號)共8棟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即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下層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利用系爭公寓1樓下方基礎架高基柱設置圍牆後興建而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4年11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下層面積共707.21平方公尺(000地號326.115平方公尺、000地號381.095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請求上開3人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伊等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經秦美華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另原審判命共同被告王蔡月鳳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未據王蔡月鳳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系爭地下層買受人經地主默示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且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占用系爭地下層多年,其等請求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具有民防之公益性質,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推定伊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認定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石富梅、林福利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於109年2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退步言,縱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曾經淹水,且系爭地下層屬震災受損黃單建築物,占用經濟利益或價值有限,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並以占用面積除以系爭公寓總樓層數(共5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殷玉娥則以:伊未使用系爭地下層,未曾受有經濟上利益;
退步言,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下層外,尚有系爭公寓之地上1至4層及頂樓加蓋,是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除以總樓層數共6層加以計算,且系爭地下層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等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各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各均加計林哲緯以次4人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殷玉娥自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秦美華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49至50頁、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及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707.21平方公尺(000地號326.115平方公尺、000地號381.095平方公尺,附圖見原審卷㈢第201、202頁),曾經張世璿以次10人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地下層應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系爭地下層於111年12月22日拆除完畢。
㈤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登記簿登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則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林哲緯以次4人於本件所為抗辯,不足使本院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相反之判斷: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世璿、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沈根福、潘
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及吳柏川之被繼承人王雪萍與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石富梅(因林哲緯、林昭耀在該事件起訴後之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707,210,000分之143,598,672、7,072,100分之1,176,018予林福利及石富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林福利、石富梅,故下稱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訴外人崔如祥、魏愛珍、傅寶珍(下合稱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段○○○小段暫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公寓,於60年4月22日完工,嗣崔如祥、殷澗松於71年度僱用工人利用系爭公寓原本之架基柱設置圍牆後興建為系爭地下層,再以陳士儀申請之門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75年2月17日經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系爭地下層為上訴人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標線所示「00000建號位置」範圍,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未經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開張世璿等10人之同意,且石富梅係分別於87年12月8日、96年11月19日因拍賣及買賣而分別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53(按其中10,000分之675應係於8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3、21頁)、10,000分之675,自難認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購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段○○○小段暫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公寓,租賃契約明文約定租期至59年4月30日止,如欲續約由崔如祥等3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如未申請而於租期屆滿後仍繼承使用,即構成無權占用而應按租金標準賠償陽明山管理局所受損害,並申明崔如祥等3人無繼承租約之餘地,而系爭地下層於71年間始由崔如祥、殷澗松興建,並於75年2月17日經准許登記,與陽明山管理局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至明,且查無系爭土地繳納租金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等有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予前述機關之任何憑據,堪認上訴人並無於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繳納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該租賃契約無從解為至系爭地下層不堪使用,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可言,且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層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張世璿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層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返還予張世璿等10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與張世璿以次10人均為前案當事人或繼受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業經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⒊雖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地下層之建物
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具有民防之公益性質,且未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層雖於75年間完成屬防空避難室用途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由防空避難室具公益用途之性質,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憑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以土地及土地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其適用要件,而查系爭公寓之起造人崔如祥等3人於興建系爭公寓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0至21頁),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林哲緯以次4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中之判斷,亦不足認原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依上揭爭點效理論,本件尚不足使本院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凡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均係致他人受損害。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層位於系爭公寓之地下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下層面積共707.21平公尺,其中326.115平方公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另381.095平方公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秦美華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下層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地下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經地主默示同意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張志成係於7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房地,賴美菊係於7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房地,張世璿係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房地,秦美華係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房地,鄭林俊係於8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房地,柯貴珠係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房地(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2至14頁),沈根福係於6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房地,柯凱雄係於6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房地,潘永宗係於8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房地,麥美英係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房地,吳柏川係於112年1月4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房地,其被繼承人王雪萍則係於98年3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同上編號房地(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8至40、53頁),而上訴人方面,林哲緯係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00分之146,598,672,殷玉娥、林昭耀則係於同年7月2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分之3,546,882、7,072,100分之1,326,018,嗣林昭耀先後於107年8月27日、109年2月2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分之120,000、7,072,100分之1,203,018予石富梅,林哲緯並於10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00分之143,598,672予林福利(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前手地主對崔如祥等3人有任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地主有默示同意崔如祥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系爭地下層,所辯已難採信,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辯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亦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亦僅在敘述其等亦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地下層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前,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等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地下層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抗辯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又殷玉娥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地下層,未獲有經濟利益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房屋必須坐落土地,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倘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坐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殷玉娥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㈣再石富梅、林福利辯稱其等先取得000地號應有部分,嗣再取
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820條所規範之範圍,乃共有物之處分(第819條)、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第818條)、共有物管理費分擔(第822條)以外之內部關係,均屬之。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係保存(第820條第5項)或其他管理(第820條第1項)而分別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不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原則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易達成,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應盡其用原則不符,是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俾共有物管理之順暢,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即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一部之決定,或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3項為此種管理方法之裁定,屬共有物管理決定、裁定之範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9月修訂8版,第3
90、391、398頁參照)。準此,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位置,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方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仿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修正意旨。經查本件石富梅於8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675,並與林福利於87年12月8日因拍賣而取得000地號土地各20,000分之603,石富梅復於96年11月19日因購買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而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5(見本院卷㈠第232、234頁,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3、15、21、26、24頁),嗣於107年8月27日、109年2月2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昭耀先後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分之120,0
00、7,072,100分之1,323,018予石富梅,及林哲緯於10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00分之143,598,672予林福利(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2頁)。是石富梅、林福利雖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其2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20,000分之3,906,未逾3分之2,且其等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況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就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其等已繼受該分管協議,亦未舉證證明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就系爭地下層已依該修正後規定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則其等於107、10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仍不足使其等嗣後取得之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自仍屬無權占有,是石富梅、林福利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
貴珠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其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違背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地下層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係侵害歸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等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權利無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林哲緯以次4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依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等所有系爭地下層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則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經審酌系爭公寓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巷弄內,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鄰福華市場,距離劍潭捷運站約700、800公尺,距離500公尺處有劍潭國小、後港派出所,相鄰承德路之主要幹道等情(見前案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㈠第136至142頁、原審卷㈢第87頁),雖曾因大量降雨或颱風來襲而有淹水情形,及系爭公寓於91年331地震後屬列管災損黃單建築物,但附近有商家、市場、學校,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現仍供住戶居住使用,暨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自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債務等情,爰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式【如附表四欄金額計算式:公告地價(元/㎡)×80%×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層樓×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年息7%×時間(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該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屬相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年息7%過高,林哲緯以次4人並辯稱應以年息3%計算云云,實無可取。則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則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系爭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200元,107、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800元,109、110年公告地價為5萬7,700元,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58、60頁),及系爭公寓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系爭地下層位於系爭公寓之地下層,占用面積即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上範圍共707.21平方公尺,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非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所侵害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應依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即4層計算。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加計地下層,應以5層計算云云,及殷玉娥辯稱系爭公寓樓層數應包含地下層及頂樓平台,應以6層計算云云,均無足採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欄金額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附表四欄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張世璿以次10人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加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及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至系爭地下層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1至26頁),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林哲緯以次4人(見原審卷㈠第66、70、74、76頁),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予殷玉娥(見原審卷㈠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1年10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張世璿以次10人就發生於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林哲緯以次4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殷玉娥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各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追加起訴狀,秦美華(依其於本院減縮後之起訴聲明)始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張世璿以次10人則變更為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除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並均就自起訴之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32頁),惟查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6、268、270、274、276頁),是被上訴人(除秦美華外)就起訴之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係以追加起訴狀為請求催告,於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應自112年2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部分,應分別如附表四欄所示,逾附表四欄所示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如該附表欄所示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中原判決主文第1、2、3、5、6項命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張世璿以次10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起算日超過106年10月1日部分,及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秦美華之利息,其起算日超過112年2月10日部分,均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其餘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權利範圍):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編號 1 張世璿 603/20,000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 鄭林俊 603/10,000 同上巷0號4樓 3 賴美菊 619/10,000 同上巷00號4樓 4 張志成 603/10,000 同上巷0號1樓 5 柯貴珠 1,206/20,000 (即603/10,000) 同上巷00號1樓 6 秦美華 603/20,000 同上巷00號2樓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編號 1 沈根福 668/10,000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 潘永宗 536/10,000 同上巷00號1樓 3 柯凱雄 536/10,000 同上巷00號2樓 4 麥美英 536/10,000 同上巷00號4樓 5 吳柏川 747/10,000 同上巷00號3樓(原所有人王雪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吳柏川取得)附表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編號 上訴人 期間(民國)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範圍 1 林哲緯 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 146,598,672/707,210,000 (註1) 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3,000,000/707,210,000 2 林昭耀 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 1,326,018/7,072,100 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 1,206,018/7,072,100 (註2)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3,000/7,072,100 (註2) 3 石富梅 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 120,000/7,072,100 (同註2)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1,323,018/7,072,100 (同註2) 4 林福利 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143,598,672/707,210,000 (同註1) 5 殷玉娥 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3,546,882/7,072,100①註1:林哲緯於109年2月14日移轉143,598,672/707,210,000予
林福利。②註2:林昭耀於107年8月27日移轉120,000/7,072,100予石富梅
;又於109年2月21日移轉1,203,018/7,072,100予被告石富梅。
附表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橫)上訴人 (直)被上訴人 ㈠林哲緯 ㈡林昭耀 ㈢石富梅 ㈣林福利 ㈤殷玉娥 被上訴人得請求總額 1 張世璿 16,683元 14,076元 17,792元 18,549元 85,242元 152,342元 2 鄭林俊 33,366元 28,153元 35,584元 37,098元 170,485元 304,686元 3 賴美菊 34,251元 28,900元 36,528元 38,083元 175,008元 312,770元 4 張志成 33,366元 28,153元 35,584元 37,098元 170,485元 304,686元 5 柯貴珠 33,366元 28,153元 35,584元 37,098元 170,485元 304,686元 6 秦美華 (於本院減縮為) 16,683元 (13,866元) 14,076元 (11,529元) 17,792元 18,549元 85,242元 (78,428元) 152,342元 (140,614元) 7 沈根福 43,194元 36,445元 46,065元 48,026元 220,702元 394,432元 8 潘永宗 34,659元 29,244元 36,962元 38,536元 177,090元 316,491元 9 柯凱雄 34,659元 29,244元 36,962元 38,536元 177,090元 316,491元 10 麥美英 34,659元 29,244元 36,962元 38,536元 177,090元 316,491元 11 吳柏川 48,302元 40,756元 51,513元 53,706元 246,803元 441,08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363,188元 306,444元 387,328元 306,444元 1,855,722元 3,316,497元 (註1)註1:被上訴人秦美華於本院就原審所命上訴人㈠林哲緯、㈡林昭
耀、㈤殷玉娥給付之金額,依序減縮為請求給付1萬3,386元、7萬8,428元、1萬1,529元(見本院卷㈣第56、88頁),被上訴人11人於本院請求金額合計應為3,304,319元。
附表四: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其利息: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㈠林哲緯 張世璿 4,098元 及其中4,0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0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俊 8,195元 及其中8,17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成 8,195元 及其中8,17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貴珠 8,195元 及其中8,17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美菊 8,413元 及其中8,39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秦美華 3,466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根福 1萬0,609元 及其中1萬0,5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永宗 8,513元 及其中8,49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凱雄 8,513元 及其中8,49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麥美英 8,513元 及其中8,49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柏川 1萬1,864元 及其中1萬1,83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總額 8萬8,574元 ㈡林昭耀 張世璿 3,453元 及其中3,45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俊 6,906元 及其中6,9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成 6,906元 及其中6,9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貴珠 6,906元 及其中6,9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美菊 7,089元 及其中7,0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秦美華 2,882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根福 8,941元 及其中8,93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永宗 7,174元 及其中7,17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凱雄 7,174元 及其中7,17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麥美英 7,174元 及其中7,17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柏川 9,998元 及其中9,995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總額 7萬4,603元 ㈢石富梅 張世璿 4,444元 及其中4,03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40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俊 8,888元 及其中8,073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1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成 8,888元 及其中8,073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1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貴珠 8,888元 及其中8,073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1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美菊 9,124元 及其中8,2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3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秦美華 4,444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根福 1萬1,506元 及其中1萬0,45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05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永宗 9,232元 及其中8,3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4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凱雄 9,232元 及其中8,3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4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麥美英 9,232元 及其中8,3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4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柏川 1萬2,866元 及其中1萬1,68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17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總額 9萬6,744元 ㈣林福利 張世璿 4,633元 及其中4,19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44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俊 9,266元 及其中8,38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8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成 9,266元 及其中8,38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8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貴珠 9,266元 及其中8,38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8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美菊 9,512元 及其中8,6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0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秦美華 4,633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根福 1萬1,995元 及其中1萬0,85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14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永宗 9,625元 及其中8,70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凱雄 9,625元 及其中8,70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麥美英 9,625元 及其中8,70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柏川 1萬3,414元 及其中1萬2,31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280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總額 10萬0,860元 ㈤殷玉娥 張世璿 2萬1,134元 及其中2萬0,042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1,09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俊 4萬2,268元 及其中4萬0,085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18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成 4萬2,268元 及其中4萬0,085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18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貴珠 4萬2,268元 及其中4萬0,085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18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美菊 4萬3,390元 及其中4萬1,14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4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秦美華 1萬9,607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根福 5萬4,719元 及其中5萬1,892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82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永宗 4萬3,906元 及其中4萬1,63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6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凱雄 4萬3,906元 及其中4萬1,63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6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麥美英 4萬3,906元 及其中4萬1,63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6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柏川 6萬1,190元 及其中5萬8,029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3,16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總額 45萬8,562元欄金額計算式:
公告地價(元/㎡)×80%×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層樓×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年息7%×時間(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該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①、②…⑥之計算所得金額,採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上訴人林哲緯(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2月13日止為146,598,672/707,210,000;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為3,000,000/707,210,000)部分:
⒈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1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098元,及其中4,0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0元(計算式:4,098元-4,088元=10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603/20,000≒447.3558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2×603/20,000≒3,355.6379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603/20,000≒197.9316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603/20,000≒63.2427元。
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603/20,000≒24.3109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98/365×603/20,000≒9.2344元。⑦即①+②+③+④+⑤+⑥=4,097.7133元≒4,098元。
⑧即⑦-⑥=4,097.7133元-9.2344元=4,088.4789元≒4,088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權利範圍各60
3/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8,195元,及其中8,17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8元(計算式:8,195元-8,177元=1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603/10,000≒894.7117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2×603/10,000≒6,711.2758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603/10,000≒395.8632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603/10,000≒126.4854元。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603/10,000≒48.6218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98/365×603/10,000≒18.4687元。⑦即①+②+③+④+⑤+⑥=8,195.4266元≒8,195元。⑧即⑦-⑥=8,195.4266元-18.4687元=8,176.9579元≒8,177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美菊(權利範609/10,000)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8,413元,及其中8,39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9元(計算式:8,413元-8,394元=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619/10,000≒918.4520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2×619/10,000≒6,889.3528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619/10,000≒406.3671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619/10,000≒129.8416元。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619/10,000≒49.9119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98/365×619/10,000≒18.9588元。⑦即①+②+③+④+⑤+⑥=8,412.8842元≒8,413元。
⑧即⑦-⑥=8,412.8842元-18.9588元=8,393.9254元≒8,394元。
⑷應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7年2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3,46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5/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1+325/365)×603/20,000≒3,171.7673元。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603/20,000≒197.9316元。
③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603/20,000≒63.2427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356/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000/707,210,000×7%×356/365×603/20,000≒33.5453元。
合計即①+②+③+④=3,466.4869元≒3,466元。
⒉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81.09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根福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0,609元,及其中1萬0,5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3元(計算式:1萬0,609元-1萬0,586元=2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668/10,000≒1,158.256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2×668/10,000≒8,688.1381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668/10,000≒512.4681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668/10,000≒163.7427元。
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668/10,000≒62.9438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98/365×668/10,000≒23.9089元。
⑦即①+②+③+④+⑤+⑥=1萬0,609.4581元≒1萬0,609元。
⑧即⑦-⑥=1萬0,609.4581元-23.9089元=1萬0,585.5492元≒1萬
0,586元。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權利範圍各53
6/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8,513元,及其中8,494元自111年10月18日,另19元(計算式:8,513元-8,494元=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536/10,000≒929.379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2×536/10,000≒6,971.3204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536/10,000≒411.2019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536/10,000≒131.3864元。
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536/10,000≒50.5058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98/365×536/10,000≒19.1844元。
⑦即①+②+③+④+⑤+⑥=8,512.9784元≒8,513元。
⑧即⑦-⑥=8,512.9784元-19.1844元=8,493.794元≒8,494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川(權利範圍747/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1,864元,及其中1萬1,83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7元(計算式:1萬1,864元-1萬1,837元=2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92/365×747/10,000≒1,295.2359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2×747/10,000≒9,715.6274元。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4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6,598,672/707,210,000×7%×44/366×747/10,000≒573.0743元。
④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1+321/366)×747/10,000≒183.1075元。
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258/365×747/10,000≒70.3877元。
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000/707,210,000×7%×98/365×747/10,000≒26.7364元。
⑦即①+②+③+④+⑤+⑥=1萬1,864.1692元≒1萬1,864元。
⑧即⑦-⑥=1萬1,864.1692元-26.7364元=1萬1,837.4328元≒1萬
1,837元。㈡上訴人林昭耀(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自106年9月16日起107年8
月26日止為1,326,018/7,072,100;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為1,206,018/7,072,100;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為3,000/7,072,100)部分:
⒈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1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3,453元,及其中3,45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元(計算式:3,453元-3,452元=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92/365×603/20,000≒404.6434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238/365×603/20,000≒989.5747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1+127/365)×603/20,000≒1,860.5489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51/366×603/20,000≒188.7367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1+314/366)×603/20,000≒6.2598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258/365×603/20,000≒2.4311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98/365×603/20,000≒0.9234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3,453.1180元≒3,453元。
⑨即⑧-⑦=3,453.1180元-0.9234元=3,452.1946元≒3,452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權利範圍各60
3/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6,906元,及其中6,9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計算式:6,906元-6,904元=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92/365×603/10,000≒809.2869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238/365×603/10,000≒1,979.1493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1+127/365)×603/10,000≒3,721.0978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51/366×603/10,000≒377.4735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1+314/366)×603/10,000≒12.5197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258/365×603/10,000≒4.8622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98/365×603/10,000≒1.8469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6,906.2363元≒6,906元。
⑨即⑧-⑦=6,906.2363元-1.8469元=6,904.3894元≒6,904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美菊(權利範圍619/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7,089元,及其中7,0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元(計算式:7,089元-7,088元=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92/365×619/10,000≒830.760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238/365×619/10,000≒2,031.6641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1+127/365)×619/10,000≒3,819.8334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51/366×619/10,000≒387.4893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1+314/366)×619/10,000≒12.8519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258/365×619/10,000≒4.9912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98/365×619/10,000≒1.8959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7,089.4863元≒7,089元。
⑨即⑧-⑦=7,089.4863元-1.8959元=7,087.5904元≒7,088元。
⑷應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權利範圍63/20,000)自107年2月10日
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2,882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198/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326,018/7,072,100×7%×198/365×603/20,000≒823.2596元。②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1+127/365)×603/20,000≒1,860.5489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6,018/7,072,100×7%×51/366×603/20,000≒188.7367元。
④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1+314/366)×603/20,000≒6.2598元。
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356/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000/7,072,100×7%×356/365×603/20,000≒3.3545元。合計即①+②+③+④+⑤=2,882.1595元≒2,882元。
⒉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81.09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根福(權利範圍668/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8,941元,及其中8,93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3元(計算式:8,941元-8,938元=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92/365×668/10,000≒1,047.6691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238/365×668/10,000≒2,562.1243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1+127/365)×668/10,000≒4,817.1782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51/366×668/10,000≒488.6614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1+314/366)×668/10,000≒16.2074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258/365×668/10,000≒6.2944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98/365×668/10,000≒2.3909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8,940.5257元≒8,941元。
⑨即⑧-⑦=8,940.5257元-2.3909元=8,938.1348元≒8,938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權利範圍各53
6/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7,174元,及其中7,17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2元(計算式:7,174元-7,172元=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92/365×536/10,000≒840.6446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238/365×536/10,000≒2,055.8363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1+127/365)×536/10,000≒3,865.2807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51/366×536/10,000≒392.0996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1+314/366)×536/10,000≒13.0048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258/365×536/10,000≒5.0506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98/365×536/10,000≒1.9184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7,173.8350元≒7,174元。
⑨即⑧-⑦=7,173.8350元-1.9184元=7,171.9166元≒7,172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川(權利範圍747/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9,998元,及其中9,995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3元(計算式:9,998元-9,995元=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92/365×747/10,000≒1,171.5701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238/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326,018/7,072,100×7%×238/365×747/10,000≒2,865.1300元。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1+127/365)×747/10,000≒5,386.8744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6,018/7,072,100×7%×51/366×747/10,000≒546.4522元。
⑤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1+314/366)×747/10,000≒18.1242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258/365×747/10,000≒7.0388元。
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000/7,072,100×7%×98/365×747/10,000≒2.6736元。⑧即①+②+③+④+⑤+⑥+⑦=9,997.8633元≒9,998元。
⑨即⑧-⑦=9,997.8633元-2.6736元=9,995.1897元≒9,995元。
㈢上訴人石富梅部分(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107年8月27日起至10
9年2月20日止為120,000/7,072,100;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為1,323,018/7,072,100):
⒈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1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7年8月27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4,444元,及其中4,03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407元(計算式:4,444元-4,037元=40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1+127/365)×603/20,000≒185.1265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51/366×603/20,000≒18.7795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1+314/366)×603/20,000≒2,760.6232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258/365×603/20,000≒1,072.1255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98/365×603/20,000≒407.2415元。⑥即①+②+③+④+⑤=4,443.8962元≒4,444元。
⑦即⑥-⑤=4,443.8962元-407.2415元=4,036.6547元≒4,037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權利範圍各60
3/10,000)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8,888元,及其中8,073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15元(計算式:8,888元-8,073元=81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1+127/365)×603/10,000≒370.2530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51/366×603/10,000≒37.5590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1+314/366)×603/10,000≒5,521.2463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258/365×603/10,000≒2,144.2510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98/365×603/10,000≒814.4829元。⑥即①+②+③+④+⑤=8,887.7922元≒8,888元。
⑦即⑥-⑤=8,887.7922元-814.4829元=8,073.3093元≒8,073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美菊(權利範圍619/10,000)自107年8月27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124元,及其中8,288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36元(計算式:
9,124元-8,288元=83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1+127/365)×619/10,000≒380.0773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51/366×619/10,000≒38.5556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1+314/366)×619/10,000≒5,667.7471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258/365×619/10,000≒2,201.1465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98/365×619/10,000≒836.0944元。⑥即①+②+③+④+⑤=9,123.6209元≒9,124元。
⑦即⑥-⑤=9,123.6209元-836.0944元=8,287.5265元≒8,288元。
⑷應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7年8月27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4,44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1+127/365)×603/20,000≒185.1265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20,000/7,072,100×7%×51/366×603/20,000≒18.7795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1+314/366)×603/20,000≒2,760.6232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356/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323,018/7,072,100×7%×356/365×603/20,000≒1,479.3670元。
⑤即①+②+③+④=4,443.8962元≒4,444元。
⒉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81.09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根福(權利範圍668/10,000)自107年8月27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1,506元,及其中1萬0,45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055元(計算式:1萬1,506元-1萬0,451元=1,055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1+127/365)×668/10,000≒479.3141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51/366×668/10,000≒48.6223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1+314/366)×668/10,000≒7,147.5755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258/365×668/10,000≒2,775.8580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98/365×668/10,000≒1,054.3957元。⑥即①+②+③+④+⑤=1萬1,505.7656元≒1萬1,506元。
⑦即⑥-⑤=1萬1,505.7656元-1,054.3957元=1萬0,451.3699≒1
萬0,451元。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權利範圍各53
6/10,000)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9,232元,及其中8,38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46元(計算式:9,232元-8,386元=846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1+127/365)×536/10,000≒384.5993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51/366×536/10,000≒39.0143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1+314/366)×536/10,000≒5,735.1803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258/365×536/10,000≒2,227.3352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98/365×536/10,000≒846.0420元。⑥即①+②+③+④+⑤=9,232.1711元≒9,232元。
⑦即⑥-⑤=9,232.1711元-846.0420元=8,386.1291元≒8,386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川(權利範圍747/10,000)自107年8月27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2,866元,及其中1萬1,68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179元(計算式:1萬2,866元-1萬1,687元=1,17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7/365年):
5萬8,8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1+127/365)×747/10,000≒535.9994元。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5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20,000/7,072,100×7%×51/366×747/10,000≒54.3725元。
③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14/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1+314/366)×747/10,000≒7,992.8726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258/365×747/10,000≒3,104.1406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323,018/7,072,100×7%×98/365×747/10,000≒1,179.0922元。⑥即①+②+③+④+⑤=1萬2,866.4773元≒1萬2,866元。
⑦即⑥-⑤=1萬2,866.4773元-1,179.0922元=1萬1,687.3851元≒1萬1,687元。
㈣上訴人林福利部分(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為143,598,672/707,210,000):
⒈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15㎡)部分:
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9年2
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4,633元,及其中4,19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442元(計算式:4,633元-4,191元=44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603/20,000≒3,027.1896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603/20,000≒1,163.6712元。
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603/20,000≒442.0147元。④即①+②+③=4,632.8755元≒4,633元。
⑤即④-③=4,632.8755元-442.0147元=4,190.8608元≒4,191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權利範圍各60
3/10,000)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9,266元,及其中8,38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884元(計算式:9,266元-8,382元=88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603/10,000≒6,054.3792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603/10,000≒2,327.3424元。
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603/10,000≒884.0293元。④即①+②+③=9,265.7509元≒9,266元。
⑤即④-③=9,265.7509元-884.0293元=8,381.7216元≒8,382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美菊(權利範圍619/10,000)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9,512元,及其中8,60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08元(計算式:9,512元-8,604元=90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619/10,000≒6,215.0261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619/10,000≒2,389.0961元。
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619/10,000≒907.4861元。④即①+②+③=9,511.6083元≒9,512元。
⑤即④-③=9,511.6083元-907.4861元=8,604.1222元≒8,604元
。⑷應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4,633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603/20,000≒3,027.1896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356/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143,598,672/707,210,000×7%×356/365×603/20,000≒1,605.6859元。
③即①+②=3,027.1896元+1,605.6859元=4,632.8755元≒4,633元。
⒉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81.09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根福(權利範圍668/10,000)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1,995元,及其中1萬0,851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144元(計算式:1萬1,995元-1萬0,851元=1,144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668/10,000≒7,837.7471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668/10,000≒3,012.8806元。
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668/10,000≒1,144.4275元。④即①+②+③=7,837.7471元+3,012.8806元+1,144.4275元=1萬1,995.0552元≒1萬1,995元。
⑤即④-③=1萬1,995.0552元-1,144.4275元=1萬0,850.6277元≒
1萬0,851元。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權利範圍各53
6/10,000)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9,625元,及其中8,70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919元(計算式:9,625元-8,706元=91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536/10,000≒6,288.9707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536/10,000≒2,417.5209元。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536/10,000≒918.2831元。④即①+②+③=6,288.9707元+2,417.5209元+918.2831元=9,624.7747元≒9,625元。
⑤即④-③=9,624.7747元-918.2831元=8,706.4916元≒8,706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川(權利範圍747/10,000)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3,414元,及其中1萬2,134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另1,280元(計算式:1萬3,414元-1萬2,134元=1,280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1/366年):
5萬7,7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1+321/366)×747/10,000≒8,764.6663元。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258/365×747/10,000≒3,369.1943元。
③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143,598,672/707,210,000×7%×98/365×747/10,000≒1,279.7715元。④即①+②+③=1萬3,413.6321元≒1萬3,414元。
⑤即④-③=1萬3,413.6321元-1,279.7715元=1萬2,133.8606元≒
1萬2,134元。㈤上訴人殷玉娥(權利範圍3,546,882/7,072,100)部分:
⒈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26.11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張世璿(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1,134元,及其中2萬0,042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1,092元(計算式:2萬1,134元-2萬0,042元=1,09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2/365×603/20,000≒1,082.3552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03/20,000≒8,118.7991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03/20,000≒7,966.9168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58/365×603/20,000≒2,874.2637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8/365×603/20,000≒1,091.7746元。⑥即①+②+③+④+⑤=2萬1,134.1094元≒2萬1,134元。
⑦即⑥-⑤=2萬1,134.1094元-1,091.7746元=2萬0,042.3348元≒
2萬0,042元。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權利範圍各60
3/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各4萬2,268元,及其中4萬0,085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183元(計算式:4萬2,268元-4萬0,085元=2,183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2/365×603/10,000≒2,164.710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03/10,000≒1萬6,237.5983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03/10,000≒1萬5,933.8337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58/365×603/10,000≒5,748.5274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8/365×603/10,000≒2,183.5492元。⑥即①+②+③+④+⑤=4萬2,268.2191元≒4萬2,268元。
⑦即⑥-⑤=4萬2,268.2191元-2,183.5492元=4萬0,084.6699元≒4萬0,085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美菊(權利範圍619/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3,390元,及其中4萬1,14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42元(計算式:4萬3,390元-4萬1,148元=2,242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2/365×619/10,000≒2,222.1489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19/10,000≒1萬6,668.4466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19/10,000≒1萬6,356.6219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58/365×619/10,000≒5,901.0588元。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98/365×619/10,000≒2,241.4875元。⑥即①+②+③+④+⑤=4萬3,389.7637元≒4萬3,390元。
⑦即⑥-⑤=4萬3,389.7637元-2,241.4875元=4萬1,148.2762元≒4萬1,148元。
⑷應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權利範圍603/20,000)自107年2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9,607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325/365年):
5萬8,8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1+325/365)×603/20,000≒7,673.9334元。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2×603/20,000≒7,966.9168元。
③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356/365年):
5萬8,900元/㎡×80%×326.115㎡÷4×3,546,882/7,072,100×7%×356/365×603/20,000≒3,966.0383元。合計即①+②+③=7,673.9334元+7,966.9168元+3,966.0383元=1萬9,606.8885元≒1萬9,607元。
⒉關於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81.095㎡)部分:
⑴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根福(權利範圍668/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4,719元,及其中5萬1,892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827元(計算式:5萬4,719元-5萬1,892元=2,827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2/365×668/10,000≒2,802.3440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668/10,000≒2萬1,020.5182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668/10,000≒2萬0,627.2772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58/365×668/10,000≒7,441.8041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8/365×668/10,000≒2,826.7318元。⑥即①+②+③+④+⑤=5萬4,718.6753元≒5萬4,719元。
⑦即⑥-⑤=5萬4,718.6753元-2,826.7318元=5萬1,891.9435元≒5萬1,892元。
⑵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權利範圍各53
6/1,0000)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各4萬3,906元,及其中4萬1,638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2,268元(計算式:4萬3,906元-4萬1,638元=2,268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2/365×536/10,000≒2,248.5874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536/10,000≒1萬6,866.7631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536/10,000≒1萬6,551.2284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58/365×536/10,000≒5,971.2679元。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8/365×536/10,000≒2,268.1560元。⑥即①+②+③+④+⑤=4萬3,906.0028元≒4萬3,906元。
⑦即⑥-⑤=4萬3,906.0028元-2,268.1560元=4萬1,637.8468元≒4萬1,638元。
⑶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川(權利範圍747/10,000)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1,190元,及其中5萬8,029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另3,161元(計算式:6萬1,190元-5萬8,029元=3,161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365年):
6萬2,2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2/365×747/10,000≒3,133.7589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8,8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747/10,000≒2萬3,506.4777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萬7,7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747/10,000≒2萬3,066.7307元。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25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258/365×747/10,000≒8,321.8977元。
⑤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98/365年):
5萬8,900元/㎡×80%×381.095㎡÷4×3,546,882/7,072,100×7%×98/365×747/10,000≒3,161.0309元。
⑥即①+②+③+④+⑤=6萬1,189.8959元≒6萬1,190元。
⑦即⑥-⑤=6萬1,189.8959元-3,161.0309元=5萬8,028.8650元≒5萬8,029元。
附表五(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上訴人 林哲緯 2.68% 林昭耀 2.26% 石富梅 2.93% 林福利 3.05% 殷玉娥 13.88% 被上訴人 張世璿 3.47% 鄭林俊 6.94% 張志成 6.94% 柯貴珠 6.94% 賴美菊 7.12% 秦美華 3.18% 沈根福 8.98% 潘永宗 7.20% 柯凱雄 7.20% 麥美英 7.20% 吳柏川 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