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潘蘊茹被 上訴人 潘瑩樺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062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同上卷第255至26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