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訴訟代理人 詹蕎安
李宜諪律師被 上訴人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一、二、三「抵銷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場地租借契約書(下稱場地租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23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7
8、199至205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以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同卷三第297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約)積欠之各期租金9萬7,000元及各自附表一「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減縮後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同卷三第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泳池,因疫情、變電設備爆炸及水質不佳等情事而無法使用泳池期間,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減少租金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前揭攻防方法,惟此屬上訴人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伊簽訂場地租約,向伊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園(下稱○○公園)之獨立池、室外五米池、不規則池、室外50米標準池、室內50米標準池等游泳池(下合稱系爭泳池),作為進行水中教學及術科考試之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200萬元,支付期限為:111年7月31日及111年8月31日前各支付100萬元,111年12月31日支付押金100萬元,於112年至114年間,每年6月至9月之月底前各支付50萬元,115年6月至9月之月底前各支付25萬元,上開100萬元押金抵租金。
嗣上訴人另於111年8月19日與伊簽訂房屋租約,承租上開獨立池內範圍之多功能教室兼辦公室之1房間、獨立池池體以外之周邊空間及室外25公尺游泳池(下合稱系爭獨立池內範圍,與系爭泳池合稱系爭租賃標的),作為對外招生、室內學科課程之用,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⒉詎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下稱111年款項)
作為系爭泳池111年上半年租金,其後未再為任何給付,經伊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日發函限期催告給付房屋租約、場地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金,未獲置理,伊乃先後於同年6月5日、6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於同月10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並返還伊,各於同月6日、7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迄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二所示場地租約之租金(下稱場地租金)共計186萬5,753元、附表一所示房屋租約之租金(下稱房屋租金)共計9萬7,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房屋租約第3條、場地租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直至113年1月19日始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房屋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系爭泳池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22萬7,397元(計算式:2000000÷365×224=1227397),並得就系爭獨立池內範圍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7萬5,667元(計算式:10000÷30×227=75667)。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26萬5,817元(計算式:1865753+97000+1227397+75667=3265817),及其中9萬7,000元各自附表一所示「減縮後利息起算日」起,其中186萬5,753元各自附表二所示「原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30萬3,064元均自附表三所示「原利息起算日」即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贅)。
㈡就上訴人反訴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伊
(下稱110年款項,與111年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給付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向伊承租泳池之租金,111年款項則係系爭泳池之租金,故上訴人並無溢付租金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前開款項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兩造雖於111年8月4日簽訂場地租約,然因被上訴
人實際上僅授權伊使用獨立池池體,兩造遂於同月19日簽立房屋租約以取代場地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獨立池內範圍,並於同日進行公證,是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應以房屋租約為準,伊僅須支付已到期之房屋租金27萬5,000元及保證金2萬元。至110年款項係於兩造議約期間,約定作為將來新一期租約之租金預付款,直至111年8月4日兩造簽訂場地租約,即約定以之抵充場地租金。又伊於112年6月6日後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泳池,被上訴人請求該期日後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伊因疫情、變電設備爆炸及水質不佳等情事而無法使用泳池期間,伊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或請求減少租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場地租約既已因契約更新而消滅,伊用以支付場
地租金之系爭款項即屬溢付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與伊應給付之房屋租金27萬5,000元及保證金2萬元抵銷後,尚有餘額17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就本、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贅為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0頁):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場地租約,承租系爭泳
池,作為進行水中教學及術科考試之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200萬元,支付期限為:111年7月31日及111年8月31日前各支付100萬元,111年12月31日支付押金100萬元,於112年至114年間,每年6月至9月之月底前各支付50萬元,115年6月至9月之月底前各支付25萬元,上開100萬元押金抵租金。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約,承租系爭
獨立池內範圍,作為對外招生、室內學科課程之用,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約並經公證。
㈢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予
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並無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款項。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租約之租金,再於6月5日、6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房屋租約、場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於同月10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該等信函各於同月6日、7日到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獨立池內範圍返還被上訴人。
㈥若兩造未合意以房屋租約取代場地租約,且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6日、7日合法終止:
⒈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場地租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186萬5,753元,房屋租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9萬7,000元。
⒉若上訴人113年1月19日始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就
系爭泳池得請求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萬7,397元,並得就系爭獨立池內範圍,依房屋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7萬5,667元。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㈠兩造有無合意以房屋租約取代場地租約?㈡兩造有無約定以110年款項抵充場地租金?㈢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6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泳池,直至
113年1月19日始返還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9萬7,000元、場地租金186
萬5,753元、違約金7萬5,667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萬7,397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
,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主張抵
銷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並未合意以房屋租約取代場地租約:
⒈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場地租約第1條約定使用範圍為包含獨
立池在內之系爭泳池(見北簡卷第13頁),房屋租約第1條則約定房屋使用範圍為「○○公園泳泳池之獨立池內範圍」(見原審卷一第43頁),契約附件照片內容則為獨立池範圍內之教室房間、游泳池畔(同卷一第189頁),結合契約名稱分別標明租賃標的為「場地」及「房屋」,前者租金為每年200萬元,後者租金為每月1萬元,差距極大,顯見兩者租賃標的範圍不同,難認有何互相取代之關係。對照○○公園泳池歷次租約,108年、109年間系爭泳池加計系爭獨立池內範圍之租金各為195萬元、205萬元,與場地租金加計房屋租金之年租金總額212萬元相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內容(同卷三第235頁),益徵系爭契約係併存而非取代關係,自難以房屋租約經公證乙情,逕認兩造有以之取代場地租約之合意。
⒉復參以系爭租約簽訂日期僅相距15日,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
長傅榮洲證述:被上訴人經理曾偉銘跟伊說上訴人想要租獨立池旁邊的房間當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7至18頁),足見上訴人係以房屋租約補充場地租約租賃範圍之不足,以完備上訴人進行潛水教學營業之目的。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房屋租約簽訂後,仍持續帶領潛水學員及教練使用系爭泳池,此有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潛水團體進場預約表彙總、Google表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並經證人即○○公園泳池救生員組長邱金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上訴人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期間填表預約使用系爭泳池(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倘若場地租約已為房屋租約取代,上訴人何以仍持續使用場地租約租賃標的之系爭泳池?益見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房屋租約取代場地租約云云,顯非實在。
㈡兩造並無約定以110年款項抵充場地租金:
上訴人固辯稱:於兩造於簽訂場地租約時,被上訴人同意110年款項抵充租金100萬元云云。惟證人傅榮洲及被上訴人營運長王真怡一致證稱:110年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園泳池110年7月至12月之租金,於111年8月4日簽訂場地租約時,上訴人並未表示將110年款項轉作111年之場地租金;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11年7月31日、8月31日各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其延到8月31日一次付200萬元,但後來只有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5至16、21、25頁)。證人鄭弘文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詹蕎安配偶亦證稱:伊於簽訂場地租約時有在場,伊不清楚當場是否有人表示將110年款項轉作場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依其所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就110年款項經兩造合意抵充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泳池,直至113年1月19日始返還被上訴人:
經查,證人傅榮洲證稱:上訴人有獨立池的鑰匙,他們關起門來不讓被上訴人進去,一直到強制執行點交才返還泳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3年1月19日前往獨立池執行遷讓點交,此有該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而系爭泳池之範圍包含獨立池,足見上訴人確係於113年1月19日始將系爭泳池整體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稱:伊於112年4月25日後,無法使用系爭泳池除獨立池以外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惟於本院改稱: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泳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嗣又稱:伊僅使用系爭泳池至110年10月12日,此後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9萬7,000元、場地租金186
萬5,753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萬7,397元、違約金7萬5,667元本息,均有理由:
兩造既未合意以房屋租約取代場地租約,亦未約定以110年款項抵充場地租金,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系爭租金,惟上訴人僅以111年款項支付於111年7月31日應付之場地租金100萬元,尚積欠111年8月31日應付之場地租金100萬元及各期房屋租金,經被上訴人各於112年5月5日、9日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為給付,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各於112年6月6日、7日通知終止契約函到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效力。斯時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房屋租金共計9萬7,000元、附表二所示場地租金共計186萬5,753元。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始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萬7,397元及違約金7萬5,667元,共計130萬3,064元(參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依房屋租約第3條、第11條後段、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及各自附表一「減縮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86萬5,753元及各自附表二「原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0萬3,064元及自附表三「原利息起算日」即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㈤承上,兩造約定場地租金每年200萬元,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
,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租金,而110年款項係為支付110年泳池租約之租金,兩造並無約定以之抵充場地租金,是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溢付之租金,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萬5,000元,顯難憑採。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058元並據以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公園泳池及
克強、前港泳池,自110年5月15日起至8月9日止因疫情無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4、176、264頁),核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依上說明,自應按不能使用期間占整體租賃期間之比例減少租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泳池於111年3月19日至5月17日期間水質不佳無法使用乙情,並提出室外池水質發綠、有青苔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5至63頁),惟證人傅榮洲證述:於3月到5月期間室外池本不開放,被上訴人是提供室內溫水池予上訴人使用,照片中水質不佳是因為泳池沒有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證人邱金龍亦證稱:照片中的情形是因為泳池整修期間沒有循環過濾,供正常使用時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核與兩造108、109年契約明定每年5至9月間始可使用室外大池、室外不規則池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73、483頁),是上訴人主張因水質不佳而無法使用泳池云云,實難憑採。又系爭泳池於110年10月13日至12月3日期間,因變電設備故障而無法使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改以克強泳池作為替代給付,上訴人僅須支付1萬5,000元之管銷成本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7、265頁),難認兩造租約於前揭期間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未舉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審究,併予指明。
⒊關於應減少租金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因疫情不能使用泳池期
間之每日租金計算方式,於110年5月15日至6月30日期間,應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租金110萬元除以總日數365日計算為3,014元(計算式:1100000÷3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則為5,435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故上開不能使用泳池期間租金總額為35萬9,058元(計算式:47×3014+ 40×5435=359058),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0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主張因疫情無法使用泳池應減少之租金,不應包含克強、前港泳池部分之租金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情形表,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既包含克強、前港泳池(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且前揭租賃範圍於上開疫情期間確屬不能使用,自應減少包含該部分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㈦於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自附表一、二、三「抵銷後
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故抵銷人對於他方負有數宗債務,而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不足抵銷他方全部債權額時,其於抵銷時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先抵充數宗債務之費用與利息後,如有剩餘,再依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順序抵充原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被抵銷之債權為數宗,經上訴
人指定抵充順序為:依序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租金自「減縮後利息起算日」起、附表二編號1、2場地租金自「原利息起算日」起、附表三編號1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2萬7,397元、編號2違約金7萬5,667元均自「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3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剩餘,再依序抵充房屋租金、場地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債權之原本(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0頁)。依此順序抵充後,上訴人之主動債權35萬9,058元足以抵充上開房屋租金、場地租金債權之全部利息,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之部分利息(抵充利息金額及計算式詳附表),違約金債權之利息及上開債權之原本則全未抵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附表一、二、三「抵銷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房屋租約第3條、第11條後段、場地租約第2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186萬5,753元、130萬3,064元及各自附表一、
二、三「抵銷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一:房屋租金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編號 租賃期間 金額 原利息起算日 減縮後利息起算日 左列起息日計至115年3月17日之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利息起算日 1 111年8月15日至9月30日 1萬5,000元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2,649元(計算式:15000 × 5% × (1289/365)=2649) 115年3月18日 2 111年10月 1萬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6日 1,725元(計算式:10000 × 5% × (1259/365)=1725 115年3月18日 3 111年11月 1萬元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1,682元(計算式:10000 × 5% × (1228/365)=1682) 115年3月18日 4 111年12月 1萬元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6日 1,641元(計算式:10000 × 5% × (1198/365)=1641) 115年3月18日 5 112年1月 1萬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6日 1,599元(計算式:10000 × 5% × (1167/365)=1599) 115年3月18日 6 112年2月 1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1,556元(計算式:10000 × 5% × (1136/365)=1556) 115年3月18日 7 112年3月 1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6日 1,518元(計算式:10000 × 5% × (1108/365)=1518) 115年3月18日 8 112年4月 1萬元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6日 1,475元(計算式:10000 × 5% × (1077/365)=1475) 115年3月18日 9 112年5月 1萬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434元(計算式:10000 × 5% × (1047/365)=1434) 115年3月18日 10 112年6月1日至6日 2,000元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278元(計算式:2000 × 5% × (1016/365)=278) 115年3月18日 合計 9萬7,000元 1萬5,557元
附表二:場地租金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編號 租賃期間 金額 原利息起算日 左列起息日計至115年3月17日之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7萬7,260元(計算式:0000000 × 5% × (1294/365)=177260) 115年3月18日 2 112年1月1日至6月7日 86萬5,753元 112年6月8日 12萬0,257元(計算式:865753 × 5% × (1014/365)=120257) 115年3月18日 合計 186萬5,753元 29萬7,517元
附表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利息起算日 左列起息日計至115年3月17日之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利息起算日 1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22萬7,397元 113年2月16日 12萬7,952元(計算式:1227397× 5% × (761/365)=127952) 113年11月16日 (註:113年11月15日當日利息於抵充後尚餘85元,計算式:227397 × 5% ÷ 365 - [ (359058-15557-297517) - (1227397 × 5% × 273/365) ] = 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違約金 7萬5,667元 113年2月16日 7,888元(計算式:75667 × 5% × (761/365)=7888) 113年2月16日 (註:全未抵充) 合計 130萬3,064元 13萬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