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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江衍勛

江衍銘江支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 江謙仲(即江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江澄侑(即江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江衍勛、江衍銘、江支廷、江謙仲(即江建鋒承受訴訟人)、江澄侑(即江建鋒承受訴訟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號江千五公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江建鋒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其孫江謙仲、江澄侑(下稱江謙仲2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4、337至341、345至347頁),並經上訴人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公祀)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381、3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就同一會議決議究係得撤銷、不成立或無效,該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而應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查江衍勛4人起訴主張系爭公祀於111年2月11日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為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變更訂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不成立或無效等情事,嗣調整其聲明請求之順序,並審酌其書狀所述之內容,可知其真意係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末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81、285至286頁)。惟原審先審酌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並認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諭知(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次審酌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並認其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嗣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於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江衍勛4人已陳明係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8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2項廢棄(見本院卷二第444頁),乃係補充其上訴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無不合。

三、江謙仲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系爭公祀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衍勛4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系爭公祀之管理人江國垣於111年2月11日以管理員名義發函,徵求派下現員於同年月23日前對修正系爭規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下稱系爭函文),雖作成修正如附表一所示條文內容之系爭決議,並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以桃市蘆文字第1110032981號函准予備查。

惟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總數為1032人,系爭公祀提出之692份同意書,扣除偽造、未依合法方式或於有效期間內取得、同意書簽署之姓名與派下員名冊不同、與系爭議案無關、未經合法授權之同意書共計223份,則有效之同意書僅469份,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派下現員3分之2(即688人)以上同意,系爭決議不成立。又倘認系爭決議成立,江國垣任期已於106年6月10日屆滿,依法其僅得處理系爭公祀權益維護等必要事務,不得為規約之修改,其以管理員身分發函徵詢派下現員是否同意修改系爭規約,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程序;且系爭決議之同意數不足;另江國垣未先依同條例第32、33條規定,先召集派下員大會,待出席數不足時,始改徵求同意書,即逕自以書面徵求派下現員同意方式為之,其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是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再者,系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修正,違背系爭公祀派下員委任之意旨,且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28條規定,是系爭決議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則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就江衍勛4人上開先位之訴,為其等勝訴判決,就第一備位之訴,判決其等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另就系爭公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系爭公祀則以:系爭決議已成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且伊出售伊名下之全部土地後已無財產,依内政部101年6月18日内授中民字第1015036149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已毋需再受理其申辦派下員變動案件,司法機關亦已毋需再受理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爭議案件,本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之派下現員為1032人,依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意旨,應扣除行方不明及無戶籍之37人後為995人,依此計算派下現員3分之2之同意數為664人(995×2/3=664),扣除同名同姓之不同派下員但同意書地址卻相同、出境多年未歸、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身心障礙之派下員之同意書共22份,尚有670份同意書,仍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數,系爭決議有效成立。又系爭公祀為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類似,則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管理人就任時為止,故於選出新管理人前,系爭公祀以江國垣名義,以系爭函文徵詢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變更規約内容,召集程序應屬合法。另伊非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2、3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系爭公祀部分廢棄。㈡江衍勛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4頁):㈠江衍勛4人為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系爭公祀之管理人江國垣

之任期應於106年6月10日屆滿,其後管理人均未改選(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系爭規約、第217頁102年6月11日桃園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㈡江國垣於111年2月11日以管理員名義發系爭函文,嗣作成系

爭決議,江國垣共提出692份同意書,經蘆竹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函文、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蘆竹區公所111年9月29日以桃市蘆文字第1110032981號函)。

㈢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為1032人,且經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

其中行方不明或無戶籍者共37人(見外放卷之系爭公祀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

四、江衍勛4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情形,為系爭公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過去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江衍勛4人為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因江國垣於111年2月11日以管理員名義發系爭函文,因此作成系爭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因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6、7、8、10條規定內容,涉及系爭公祀管理人之任期、管理委員之人數、財產處分要件、財產分配方式,致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決議之效力,影響系爭規約是否經合法修正之認定,並仍影響系爭公祀之管理人資格、處分祀產之效力,且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内政部101年6月18日内授中民字第1015036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所述事實與本件爭議不盡相同,對本件不受拘束。系爭公祀援引上開函文,抗辯其現已無財產,主管機關毋須再受理其申辦派下員變動案件,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號派下現員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現員(包括查無戶籍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現員在內)為本公號之法定派下現員。…。」、第11條規定:「本公號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

又系爭公祀之派下現員人數為1032名,並經蘆竹區公所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江衍勛4人主張系爭規約之修正,以全體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應取得688份之書面同意(1032×2/3=688)始為合法,應屬可採。

⒊系爭公祀雖抗辯:系爭公祀因有37名派下現員行方不明或無

戶籍,依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94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940000430號函釋意旨,應將此人數扣除後,倘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是否修改規約,則取得664份同意書即達上開規約所定之比例云云。查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固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另94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940000430號函亦謂:「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惟依前述,系爭規約第4條業已明定所謂派下現員包含其公祀派下名冊所列之派下,包括查無戶籍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現員在內,自難認有內政部上開二函釋之適用餘地。且依內政部上開二函釋內容,其前提仍須以不影響其他派下員之實質權益,始得將行方不明人數扣除為之。惟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約,除影響管理人之資格外,尚影響系爭公祀祀產之處分及分配,亦同損行方不明派下員之利益。而徵諸未能向戶政機關取得戶籍資料之原因者眾,除行方不明之原因外,亦可能因系爭公祀於申請戶籍資料時,提供之條件錯誤,甚或戶政機關儲存或連線方式之不足等,無法僅因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即謂該派下員「行方不明」。再者所謂「行方不明」係屬可變動之客觀狀態,於申報派下員證明時與為會議決議時之「行方不明」人數,即可能不同,何以係扣除申報派下員證明時之行方不明派下,而非扣除各次選舉或決議時之實際行方不明派下,亦未見上開二函釋說明理由;又倘於各次決議為人數計算時尚須就斯時行方不明之派下員人數多寡進行調查,亦將造成會議決議效力之不確定性。是內政部上開二函釋,本院認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而不受其拘束,自難執為有利系爭公祀之認定。

⒋準此,系爭決議應得688份之書面同意始成立。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同意書因有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而應予剔除,不予列計,為系爭公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此22份同意書應予扣除。又系爭函文表明應於111年2月23日前將郵寄投遞同意書,此應等同於派下員大會表決日,逾越該日後之同意書自不予計入,經本院核閱系爭公祀提出之同意書,其中440餘張之同意書係於111年2月23日後簽署(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6頁),是江衍勛4人主張剔除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意書共45份,洵屬有理。系爭公祀雖抗辯系爭函文所定之111年2月23日僅係訓示規定,於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日前簽署之同意書,均可列入計算云云。然祭祀公業或類此非法人團體之派下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係全體派下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比例之派下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使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為形成派下大會意思之機制,故自應有形成決議(多數派下員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尤以書面同意進行決議者,為避免決議結果懸而未定,其簽署同意書(意思表示之形成)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是系爭公祀依系爭規約第11條對於修改章程之議案,不論係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徵求同意書之方式形成決議,應有形成決議之時點;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該時點即為表決時,於徵求同意書時,則為同意書繳交之截止日即11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於簽署同意書繳回期限之迄日,以該期間簽署書面同意者是否過3分之2,決定修改章程之決議(合同行為)是否成立;於簽署同意書之時間截止後,即應不許派下現員再行簽署,且該決議如因未得多數派下現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各派下現員原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簽署同意與否,均失其效力,如有再行決議之必要,自應另行簽署同意,而非一再延後簽署書面或繳回之時間直至達其所需之一定比例之同意書。是於111年2月23日後始簽署之同意書,應喪失其效力,不應計入同意數內。系爭公祀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又江衍勛4人於原審即不斷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意書,不應計入同意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325至328頁),故其於本院再為相同之主張,自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公祀抗辯江衍勛4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同意書應予扣除,已屬逾時提出云云,亦非可採。是系爭公祀所提出之同意書692份,經扣除67份(22份+45份)同意書後,僅餘625份同意書,不足所需之688份。

⒌又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台上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規約已規定規約之變更應得派下員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此一定比例額數之派下員書面同意,即為該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書面決議成立之情形。是系爭公祀就系爭決議既未取得足額之同意書份數,可認系爭決議未有效成立。

㈡關於第一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衍勛4人之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理由,

其等就第一備位聲明(即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無庸審酌。又原審誤將江衍勛4人上開第一備位聲明即撤銷系爭決議,列為先位予以審酌,並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訴,再就其等之先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乃未依其等先位之訴首先審酌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且認無理由後,即逕就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決議先為裁判,並駁回江衍勛4人此部分之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江衍勛4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江衍勛4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公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江衍勛4人其餘之訴,江衍勛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衍勛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附表一:

修正前 修正後 第6條 本公號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現員通訊選舉之,委員一六四名,由派下現員推派之,襄助管理人處理本公號業務。 第6條 本公號設管理委員會,委員共設置三十八名,由管理人從派下現員名冊舉之。 第7條 管理人及委員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號,對内綜理本公號一切業務。 第7條 管理人及委員任期均為四年,未選得已連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號,對内綜理本公號一切業務。 第8條 本公號財產之移轉處分、出售,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下現員同意書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 第8條 本公號財產之移轉處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出租、出售、營建地上物等,應有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或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書面同意並可全權授權管理人執行之。 第10條 本公號財產分配或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原出資持分原則處理之。查無戶籍資料無法繼承之原設立人持分之財產,依法提存。 第10條 本公號財產分配和或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原出資持分原則處理之。查無戶籍資料無法繼承之原設立人持分之財產,依法提存兩年,若兩年内未領取,財產則歸為本公號所有,不得異議。

附表二:

編號 應剔除之同意書編號 應剔除之同意書理由 證據出處 1 696 江支麟已於111年10月1日死亡,111年10月24日同意書顯非其親簽。 原審個資卷第2頁除戶謄本,原審卷二第201頁同意書 2 13 江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同意書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 原審卷二第148頁筆錄、第185同意書 3 44 江衍雪於原審到庭證稱同意書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 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筆錄、187頁同意書 4 238 江騰龍於108年間出境未歸,111年2月22日同意書應非其親簽。 原審個資卷第9至10頁全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審卷二第195頁同意書 5 670 江衍潭之同意書簽署人為「江支潭」,且同意書之地址與派下現員名冊不同,無法認定簽名者為派下現員。 原審卷二第29頁同意書,外放之派下員名冊 6 256 編號233、256姓名均為江建興,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同意書 7 604 編號264、604姓名均為江支松,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同意書 8 410 編號293、410姓名均為江衍慶,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41、343頁同意書 9 320 編號294、320姓名均為江支進,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45、347頁同意書 10 387 編號56、387姓名均為江慶文,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49、351頁同意書 11 465 編號356、465姓名均為江支明,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53、355頁同意書 12 508 編號477、508姓名均為江支忠,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57、359頁同意書 13 784 編號342、784姓名均為江衍德,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同意書 14 730 編號582、730姓名均為江宗德,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65、367頁同意書 15 939 編號791、939姓名均為江支亭,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69、371頁同意書 16 952 編號980、952姓名均為江支誠,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73、375頁同意書 17 468 編號350、468姓名均為江支陽,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77、379頁同意書 18 801 編號467、801姓名均為江支旺,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381、383頁同意書 19 138 編號14、138姓名均為江慶忠,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應扣除1份同意書。 原審卷二第239、241頁同意書 20 270 江支傑自92年4月2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顯無法自行有效簽署該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421頁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53頁戶籍謄本 21 247 江淑貞重度身心障礙,顯無法自行有效簽署該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233頁同意書、第4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22 527 江怡萱輕度身心障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無法獨自陳述,顯無法自行有效簽署該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283頁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筆錄、第2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表三編號 應剔除之同意書編號 應剔除之同意書理由 證據出處 1 48 江衍隆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2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391頁同意書 2 49 江衍岳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2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393頁同意書 3 92 江峻毅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1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01頁同意書 4 93 江玟靜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1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03頁同意書 5 179 江衍源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3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09頁同意書 6 180 江衍銘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3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11頁同意書 7 219 江松杰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13頁同意書 8 220 江筱玟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15頁同意書 9 248 江立仁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1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19頁同意書 10 271 江支祿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27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23頁同意書 11 334 江明玥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25頁同意書 12 335 江支達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27頁同意書 13 393 江衍慧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23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47頁同意書 14 394 江衍溍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23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49頁同意書 15 395 江衍玠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23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51頁同意書 16 528 江怡蒨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2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69頁同意書 17 547 江和宸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1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71頁同意書 18 548 江昆祐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1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73頁同意書 19 549 江汶儒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1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75頁同意書 20 577 江旭祥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43頁同意書 22 578 江旭彥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45頁同意書 22 591 江歸璧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1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47頁同意書 23 593 江元昌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1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49頁同意書 24 628 江衍瑟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3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77頁同意書 25 629 江衍珍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3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79頁同意書 26 630 江衍國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3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81頁同意書 27 631 江衍旺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3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83頁同意書 28 632 江衍朝之同意書為111年4月30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85頁同意書 29 637 江武松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2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87頁同意書 30 679 江衍南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1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91頁同意書 31 680 江衍和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1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93頁同意書 32 681 江衍國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16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95頁同意書 33 694 江佩芬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1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103頁同意書 34 695 江佩螢之同意書為111年7月1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105頁同意書 35 697 江支發之同意書為111年10月24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03頁同意書 36 707 江枝明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18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54頁同意書 37 708 江枝勝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18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256頁同意書 38 878 江瑋文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一第499頁同意書 39 879 江瑋玲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5頁同意書 40 881 江幼婷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5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7頁同意書 41 979 江建松之同意書為111年8月21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33頁同意書 42 990 江敏志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12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9頁同意書 43 991 江敏銓之同意書為111年9月12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11頁同意書 44 1012 江宏霖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29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13頁同意書 45 1013 江承祐之同意書為111年3月29日簽署,故不應予列計。 原審卷二第15頁同意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